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8日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25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教學科研等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國家和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一般保護野生動物);我國締結或參加國際條約限制進出口的野生動物和經批准從國外引進的野生動物。
所稱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以外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適用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轄區內陸生和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實施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
(二)調查、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
(三)依法查處違反規定的行為及其責任人;
(四)救護和處理送交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五)依法審批、發放、註銷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證件;
(六)對獵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徵收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機構,對違反本辦法保護水生野生動物規定的行為,有權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條 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工商、公安、海關、動植檢、交通、鐵道、航運、郵電等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配合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實施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
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對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予以配合。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六條 每年的3月25日至31日為福建省愛鳥周,10月份為福建省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
第七條 省、市(地)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設立野生動物救護中心,負責本轄區內野生動物的救護、飼養、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八條 圍海、築壩、河道整治、採礦、山地開發、森林採伐等,要維護和改善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環境和食物條件。
禁止在野生動物集中分布地區和水域以及重要繁衍場所,超標準排放工業污水、廢氣,堆積、傾倒工業廢渣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質。
禁止破壞野生動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環境。
第九條 自然災害對野生動物的生存及其棲息地造成威脅時,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搶救措施,並報告上級野生動物主管部門。
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病餓、受困迷途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盡力救護,禁止捕殺,並及時報告或送交所在地野生動物主管部門處理。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或受理後,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積極救護,並給送交者適當獎勵。
第十條 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和其他損失的,經所在地縣級野生動物主管部門調查核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野生動物保護髮展基金。
基金來源:
(一)地方財政撥款;
(二)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三)國內外捐贈資金;
(四)其它資金。
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辦法,由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廳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獵捕管理
第十二條 因特殊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特許獵捕證。
因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審核,報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發給獵捕證。獵捕一般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發證。
第十三條 因科學研究、資源調查或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在禁獵(捕)區和禁獵(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報省級以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獵捕一般保護野生動物的,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
禁獵(捕)區、禁獵(捕)期、禁用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經批准獵捕野生動物的,必須在獵捕作業完成後五日內向獵捕地的縣級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申請查驗。
誤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立即放回原生息場所;誤傷的應當及時救護,並及時報告所在地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如不採取救護措施造成死亡的,視同違法捕殺行為。
第十五條 野生動物資源豐富,有條件開展獵捕、垂釣活動的區域,可以建立獵捕、垂釣場所。其管理辦法由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禁止製造、銷售、使用地弓、鐵夾、吊槓、鋼(鐵)絲套等獵捕工具。
第四章 馴養繁殖管理
第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工作,經人工馴養繁殖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後代及其產品,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指定單位收購、經營。
第十八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當向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申辦馴養繁殖許可證。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馴養繁殖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市(地)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報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發證;馴養繁殖一般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發證。
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必須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十九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進行。需要變更野生動物種類、數量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需要終止馴養繁殖的,應當在終止前30日內向原批准機關辦理終止手續,註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二十條 以非生產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因疾病、傷殘、自然淘汰、種源交換、更換血統或其他特殊情況,需屠宰、出售、贈送、交換的,必須按野生動物保護類別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經營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營利用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先向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申領野生動物經營加工許可證,方可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因特殊情況,確需出售、收購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經市(地)以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屬國家重點保護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可以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持有經營加工野生動物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出售。
依法獵取一般保護野生動物,可以憑獵捕證在集貿市場銷售。
個人收藏的屬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紀念品、收藏物,必須向居住地縣級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收藏證明,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三條 賓館、飯店、餐廳、招待所和個體飲食攤檔等行業,不得收購、殺害、經營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經營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按規定經過批准。
第二十四條 運輸、郵寄、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須持有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的準運證。交通、鐵道、航運、郵電等部門,應當憑野生動物準運證受理運輸郵寄業務。
在省內運輸的,由啟運地的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發準運證;運輸出省的,由市(地)以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發準運證;外省過境的,憑起運省的準運證和進入我省第一個林業檢查站或漁政機構的過境簽證通行。
交通、鐵道、航運、郵電等部門,有權對運輸、攜帶、郵寄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進行檢查。
林業檢查站對違法運輸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有權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野生動物管理規定行為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反規定行為人和責任人,調查違反規定有關事項;
(二)扣留違反規定行為人所使用的有關物品和獵捕工具;
(三)查閱、複製有關違反規定的契約、帳冊、發票、檔案和其他資料。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給予物質或精神獎勵。
(一)在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宣傳教育、科學研究、開發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拯救、保護和馴養繁殖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有顯著成績的;
(三)對違法獵捕野生動物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行為,及時制止、檢舉有功的;
(四)熱愛野生動物保護事業,連續從事野生動物保護工作十五年以上或在基層工作十年以上,並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在禁獵(捕)區、禁獵(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獵捕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處獵獲物價值一至五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獵獲物價值等額價款;
(二)未取得特許獵捕證、獵捕證或者超出特許獵捕證、獵捕證規定獵捕的,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處獵獲物價值一至五倍的罰款,並可以沒收獵捕工具,吊銷其特許獵捕證、獵捕證,造成損失的,賠償獵獲物價值等額價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沒收違法製造的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處400元—4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300元至3000元罰款,並可以沒收違法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五)超出許可證規定經營加工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超出部分野生動物和違法所得,處500元—5000元罰款,並可以吊銷經營加工許可證;
(六)未取得經營加工許可證進行經營加工的,沒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經營加工工具和違法所得,處1000元—10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下列行為發生在集貿市場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查處,同級野生動物主管部門配合;在集貿市場以外的,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查處: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的,沒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處獵獲物價值或其產品市場價等額罰款;
(二)未取得準運證或使用偽造、倒賣、塗改、套用準運證運輸、郵寄、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處1000元—10000元罰款;
(三)運輸、郵寄、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數量、種類與準運證記載不符的,沒收不符的或超出部分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處300元—3000元罰款;
(四)為違法經營加工、運輸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提供儲藏場所或運輸工具的,處200元—2000元罰款;
(五)偽造、倒賣、轉讓獵捕證、準運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經營加工許可證的,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至50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屢犯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加重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繳獲、沒收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交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