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決定

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0年07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7月03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修改決定
《福建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附1:福建省消費者委員會小額投訴仲裁辦法
修改決定
《福建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87年9月4日頒發、同年12月1日實施以來,有力地制止了制售偽劣商品的不法行為,保護了消費者合法權益。但是,隨著我國有計畫的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條例》的某些條款需要進行修改和補充。根據我省的實際情況,決定對《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條增加一款,“生產經營者對消費者委員會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應當執行,逾期不執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作出仲裁決定的消費者委員會或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增加一條,即第二十一條(原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順延為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農村消費者為發展農副業生產,有償獲得農業生產資料和接受相關服務,由此與生產經營者發生糾紛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三、原《條例(草案)說明》規定:“消費者委員會所仲裁的案件,目前只宜限定在五千元以下的小額經濟糾紛。”現修改為:“消費者委員會所仲裁的案件,限定在一萬元以下的小額經濟糾紛。關於商品房質量糾紛的案件金額不受此限。”
四、將福建省消費者委員會於1988年制定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備案的《福建省消費者委員會小額投訴仲裁辦法》、《福建省消費者委員會代表起訴辦法》和《福建省消費者委員會質詢辦法》等三個實施辦法作為《條例》的附屬檔案。
《福建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附1:福建省消費者委員會小額投訴仲裁辦法
第一條 根據《福建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消費者小額投訴,限於單項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在一萬元以內;關於商品房質量糾紛的案件金額不受此限。
第三條 本省縣級(含縣級)以上的消費者委員會,設仲裁委員會,辦理消費者的小額投訴。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對小額投訴,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仲裁。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五條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投訴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託書。委託書要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六條 消費者一方,三人以上聯合投訴,可以推舉代表代理。
第七條 小額投訴由銷售或服務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八條 當事人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必須設專職仲裁員。還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工作者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仲裁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一條 小額投訴,一般由仲裁員一人裁決。必要時,由仲裁員二人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仲裁庭裁決。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辦理案件,要由書記員製作筆錄,仲裁員簽名。評議中有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第十二條 仲裁人員與投訴有利害關聯,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有權要求與投訴有利害關聯的仲裁人員迴避。
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員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第十三條 投訴人應當遞交申請書及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投訴方和被訴方的姓名或名稱、住址;申請的理由和要求;證據、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四條 投訴申請符合本辦法,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立案;不符合的,在十日內通知投訴方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立案後,應當在四十五日以內進行調查、調解或者仲裁。疑難案件,經上一級消費者委員會批准,可延長十五天。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投訴的三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訴方;被訴方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三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就投訴事項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地提供材料,出具證明。
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受託單位要按相應標準認真鑑定,出具鑑定報告。
第十七條 仲裁庭在開庭前三天,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八條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投訴方和被訴方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職務、地址;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雙方當事人對裁決內容當即履行的,可不製作仲裁決定書,但要記錄在案。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在裁決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發現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指令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調解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逾期不履行,仲裁委員會可申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執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投訴人按以下標準交納:
(一)投訴標的100元以上至500元(含500元)的,交納5元;
(二)投訴標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交納10元;
(三)投訴標的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交納20元;
(四)投訴標的100元(含100元)以下的,按標的百分之五交納受理費。
案件處理費(包括鑑定費、測試費、旅差費和證人的誤工補貼等)按實際開支收取。
仲裁費由投訴人預交。
案件處理終結,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二十三條 經仲裁庭調解達到協定的,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附2:福建省消費者委員會代表起訴辦法
第一條 根據《福建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縣級以上(含縣級)的消費者委員會,可以支持或代表不特定多數的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條 消費者委員會行使代表起訴權,須經消費者委員會全體會議批准。在全委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批准。必要時,消費者委員會會長也可批准,但必須在行使代表起訴權之後三日以內,向常委會作出書面報告。
第四條 消費者委員會委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消費者委員會提出行使代表起訴權的建議,建議套用書面形式。建議書應當寫明:
(一)建議人姓名、地址、單位、職務;
(二)被訴方姓名或單位名稱、地址;
(三)建議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四)證據、證人姓名和地址。
第五條 消費者委員會代表消費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受侵害的必須是不特定多數的消費者;
(二)消費者未以不特定多數的消費者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尚未作出處理或處理不當的;
(四)案件的主要事實基本清楚。
第六條 消費者委員會代表消費者起訴,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託的代理人進行。
第七條 消費者委員會對需要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控告。
第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附3:福建省消費者委員會質詢辦法
第一條 根據《福建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縣級以上(含縣級)的消費者委員會,就涉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可以對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質詢。
第三條 消費者委員會行使質詢權須經消費者委員會全體會議批准。在全委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通過。
第四條 消費者委員會委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消費者委員會提出行使質詢權的建議。建議套用書面形式,建議書應當寫明:
(一)建議人姓名、地址、單位、職務;
(二)被質詢方名稱、地址;
(三)建議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四)證據、證人姓名和地址。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費者委員會可以行使質詢權:
(一)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投訴案件,拒不受理或久拖不決的;
(二)妨礙消費者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的;
(三)其它不依照法律、法規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職責的。
第六條 消費者委員會認為需要對上級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質詢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上級消費者委員會提出質詢建議,由上級消費者委員會進行質詢。
第七條 消費者委員會行使質詢權應當遞交質詢書。寫明質詢事由,要求答覆的問題和時間,並且加蓋公章。
第八條 被質詢單位應當在接到質詢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九條 被質詢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質詢的,消費者委員會要及時向上級消費者委員會和被質詢單位的上級機關報告。必要時,可以公開揭露批評。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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