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是福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4年3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4月1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 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依法處理閒置土地,最佳化配置土地資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處置閒置土地的若干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鼓樓區、台江區、倉山區、晉安區、馬尾區及琅岐經濟區範圍內處置閒置土地,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閒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
第三條 閒置土地由福州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認定,組織實施處置。
市國土資源局應當建立閒置土地認定、統計台賬和處置檢查制度,監督跟蹤閒置土地利用情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檢查處置情況。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超過出讓契約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書(或者原建設用地許可證)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一年來動工開發的;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書(或者原建設用地許可證)未規定動工開發日期的,自出讓契約生效之日或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或者原建設用地許可證)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超過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原建設用地許可證)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一年未動工的;
(四)已動工開發建設,但已經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金額占總投資金額(不含出讓金)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出讓契約約定或批准用地檔案規定分期開發的,前款所稱應動工開發面積、總投資金額按核准的分期開發範圍確定。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無法開發的;
(二)因規劃調整而改變有關土地規劃建設技術指標造成無法開發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無法開發的。
因前款規定造成土地中止開發的情形排除後,土地使用者有繼續開發意向和能力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許延長不超過二年的開發建設期限,延長期自批准延長之日起計算;造成土地中止開發的情形排除後,超過批准延長期限或者未經批准超過原規定期限,仍未動工開發的,應認定為閒置土地。
第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閒置土地,可以選擇以下方式進行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建設時間。但批准延長動工建設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並且延長期內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收取土地閒置費。
(二)市人民政府協定收回。待閒置土地收回並重新出讓或者劃撥後,依照協定規定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補償。
(三)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償使用費用或征地費用的,在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情況下,可按實際繳款額占應繳額的比例折算,確定相應土地給土地使用者使用,其餘部分由市人民政府收回。
(四)市人民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如公共停車場、臨時綠地等),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後,重新批准開發;臨時使用土地增值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價;臨時使用土地的收益,歸市人民政府所有,臨時使用土地出讓期限順延。市政府臨時使用閒置土地期間,原土地使用者免繳土地閒置費。
(五)在符合城市規劃要求情況下,允許變更土地用途或者調整規劃建設技術指標,按變更後的土地用途或者調整規劃建設技術指標補繳地價,原多繳地價不予退還。
第七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閒置土地,可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方式予以處置。
第八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且非政府及政府部門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閒置的,由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超過出讓契約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書(或者原建設用地許可證)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書(或者原建設用地許可證)未規定動工開發日期的,自出讓契約生效之日或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或者原建設用地許可證)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超過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原建設用地許可證)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二年未動工的;
(四)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長開發建設期,但延長期滿後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五)違反《土地使用契約》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依法可無償收回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條 處置閒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市國土資源局要求土地使用者提供有關土地的檔案和資料並作出說明。土地使用者應如實向市國土資源局書面報告閒置土地的面積、時間、閒置原因等項內容及有關資料,並接受調查。
(二)市國土資源局認定土地使用者閒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發出《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閒置土地認定後,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三)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收到《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向市國土資源局提出閒置土地處置申請。
(四)市國土資源局審查土地使用者的處置申請,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閒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的,市國土資源局在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通知並徵詢抵押權人對土地使用者處置申請的意見,並按國家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五)市國土資源局擬訂的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國土資源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期限提出閒置土地處置申請,或所提出的處置申請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市國土資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建議或者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擬訂處置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國土資源局認定為閒置土地的,有關土地使用者應當繳納土地閒置費。土地閒置費按照認定閒置土地時的土地基準地價百分之十的標準核算。
市國土資源局負責核算和收取土地閒置費,在書面通知閒置土地使用者繳費時,應當責令土地使用者按期動工開發。
土地使用者拒不繳納土地閒置費的,市國土資源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終止實施原批准的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依法無償收回或協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市國土資源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作出《收回閒置土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置。
《收回閒置土地決定書》生效後,市國土資源局應即終止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撤銷用地批准檔案,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證,並以公告方式予以公示。收回使用權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儲備。
當事人不履行生效的《收回閒置土地決定書》的,市國土資源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對協定收回的閒置土地給予補償的,市國土資源局書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如實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的地價款憑證和直接用於開發土地的實際投入明細賬,經與市財政局共同審定後,確定補償金額和補償方式。
第十四條 處置依法無償收回的閒置土地,所得款項在按下列順序依次清償支付後,有餘款的,全額上繳市級財政:
(一)支付處置閒置土地過程中發生的委託評估、招標拍賣掛牌交易或協定出讓等項工作費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補償、拆遷安置費用和未繳清的土地出讓金;
(三)原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閒置土地處置後應交納的土地出讓金;
(四)閒置土地依法設定抵押的,支付前三項後的餘款,清償抵押權人的債權。
第十五條 在土地閒置期間,市國土資源局不受理該土地使用者的建設用地申請;對閒置量大的房地產開發企業,限制其參加土地拍賣和新項目申報。
第十六條 市級財政從閒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閒置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業務費,專項用於處置閒置土地工作的有關費用支出。
第十七條 各縣(市)處置閒置土地,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