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土地違法行為處罰的若干規定》是1992年10月21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土地違法行為處罰的若干規定
- 發布日期:1992-10-21
- 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1305
【發布單位】813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0-21
【生效日期】1992-10-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州市土地違法行為處罰的若干規定
(1992年10月21日)
第一條為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依法追究土地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維護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據《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包括七縣五區一市),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任何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設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視情節輕重,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私營企業非法占用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的50%至200%處以罰款;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積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二)鄉(鎮)村集體單位非法占用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的50%至100%處以罰款;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積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條個人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五條單位或個人未經原有權批准機關審批同意,在批准地塊四至以外基建(含部分移位),或者超過批准用地數量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情節輕微,不違反城市規劃的,責令限期補辦有關用地批准手續,並按所占土地面積每平方米5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違反城市規劃,或者雖不違反城市規劃但情節嚴重的,按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予以處罰。
第六條在原已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含翻建)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未向土地管理部門重新申請辦理用地批准手續,領取建設用地許可證施工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情節輕微,不違反城市規劃的,責令限期補辦有關用地批准手續,並按所占土地面積每平方米5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違反城市規劃,或者雖不違反城市規劃但情節嚴重的,按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予以處罰。
第七條無權批准或者超越批准許可權的單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用地單位或個人所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八條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含轉讓、出租、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而隨之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出讓金的,責令限期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土地出讓金,並按所應繳納土地出讓金的50%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九條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交還土地,並按所占土地面積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十條依法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責令交還土地,並按土地面積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上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補償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並可視情節輕重,按非法占用補償和安置補助費總額的10%至20%處以罰款。
第十二條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潰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並按每平方米5至10元處以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按所應繳納土地使用費的20倍以下標準處以罰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逾期一個月拒不繳納土地使用費的;
(二)未辦理用地批准手續或者變更登記而擅自使用土地的;
(三)不按契約規定用途、範圍使用土地的;
(四)破壞土地資源及其附著資源的;
(五)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
(六)依法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拒不交出土地的。
第十四條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於罰款數額3‰的滯納金。
第十五條對下列情況之一者,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主管人員;
(二)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國家工作人員;
(三)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
(四)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個人;
(五)非法占用被徵用土地單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上級單位和其他單位的主管人員;
(六)在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權屬爭議中行賄受賄、貪污國家和集體財物,尚未構成犯罪,依照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
(七)具有其他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福州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