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與套用
既然票據相對抗辯權是以特定的債權人(持票人)為對象的,那么,根據特定的債權人(持票人)的不同,可以對票據的相對抗辯權作如下理解:
1.票據碴務人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已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行使的抗辯權
在理解這一規定時,應注意的是:票據債務人只能對基礎關係中的直接相對人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行為進行抗辯。該基礎關係必須是該票據賴以產生的民事法律關係,而不是其他的民事法律關係。同時,票據債務人能夠進行抗辯的持票人必須是與自己直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如果該票據已被不履行約定義務的持票人轉讓給第三人.而第三人屬善意、已對價取得票據的持票^ ,別票據債務人不能對其進行抗辯。例如,甲簽發一張票據給乙購買商品,甲就有權以乙未交貨,不具有對價為由向乙主張抗辯。但是,如果該票據已被乙轉讓給丙,丙屬善意、已付對價取得票據的持票人,那么當丙向甲請求付款時,甲就不能對丙進行抗辯,因為丙與甲無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實際操作中,票據債務人在行使此權利時,往往將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和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混為一談,一概提出抗辯,結果侵害了
正當持票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失。
2.票據債務人對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行使的抗耕權
所謂惡意抗辯權,是指當持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時,票據債務人有權以此種抗辯事由對抗持某人。此處惡意是指持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問的抗辯事由,而仍然取得票據。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據的當時,轉讓票據的人有處分權且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即可,而不需要持票人與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間存在通謀,也不需要持票人知道其取得票據的結果。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據之後才知道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持票人之間存在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就不能對持票人主張抗辯。例如:甲所持有的
銀行本票被乙盜得,乙又將奉票轉讓給丙,丙知悉內情,又向付教人請求付款,則
付款人有權以丙取得票據有惡意為由拒絕付款。如果丙不知悉內情,即為善意持票人.那么付款人就不能拒絕付款。由此可知.此種情形下,票據的惡意抗辯權行使的關鍵是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之間是否存在抗辯事由,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即使該持票人的前手經過侵權行為取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亦無權對持票人主張
惡意抗辯。所以,在實際操作中,
債務人在行使票據惡意抗辯權時,一定要注意審查持票人是否知悉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之問的抗辯事由,以免由於未盡審查義務而造成對善意持票人權利的侵害。
3.票據債務人對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的持票人所能行使的抗辯權
根據《票據法》規定,票據權利的取得應當給付對價,也就是給付票據雙方認可的代價,如果票據的取得是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的,並且票據取得人沒有惡意,即不存在欺詐、偷盜、脅迫等,那么,票據取得人自然享有票據權利,但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所謂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這就是說,凡是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如果屬於
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據權利,但票據持有人必須承受其前手的
權利瑕疵。如果其前手的權利因違法或有瑕疵而受到影響或喪失,該持票人的權利也受到影響或喪失.債務人可以對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屬善意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其前手的票據權利無違法或瑕癍.債務人就不得對抗持票人。例如:甲與乙簽定一
買賣契約,甲為支付乙貨款而簽發一張匯票給乙,乙未交貨,之後,乙又與丙簽定了買賣契約.乙為付丙貨款將匯票轉讓給丙.丙亦未交貨。後來,丙於匯票到期時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此時票據債務人就有權以丙未給付對價.同時其前手乙的權利亦有瑕疵(乙未交貨)為由進行抗辯。
假如此例中乙未交貨.丙在和乙的契約關係中,丙交付貨物,那么丙於匯票到期時向債務人請求付款,此時票據債務人就不能以乙未交貨為由進行抗辯。因為持票人丙為給付對價的持票人,不受前手權利瑕疵的限制.債務人不能以對抗其前手乙的抗辯事由對抗丙。再假如此例中乙己交貨,而丙未交貨,那么丙於匯票到期時向債務人請求付款,票據債務人就不能對丙進行抗辯。因為丙為善意的無對價的持票人.而且其前手乙的權利也無瑕疵,故而當然享有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就不能對其進行抗辯。由此可見.票據債務人對善意的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的持票人所進行抗辯時,必須以其前手的權利有瑕疵為前提.否則就是侵害票據正當權利人的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對其前手權利有瑕疵的善意的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的持票人如果不進行抗辯,又損害了自身的利益,所以,在
票據流通中一定要特別注意。
綜上所述,票據的相對抗辯權,是票據債務人享有的一項特殊的權利.不僅在理論上有著研討的價值,而且對保護債務人的自身利益,打擊票據違法行為.防範
票據風險,增強票據流通的安全性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