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燃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6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4年8月1日
- 發布單位:石家莊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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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燃氣管理辦法》2004年6月2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6月28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燃氣,是指供生產、生活及公用事業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制氣(煤制氣、合成燃料、新型燃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經營、設施保護與使用、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與維修,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石家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燃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燃氣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市)、礦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燃氣管理工作。
規劃、安全生產監管、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利用、鼓勵競爭、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燃氣專業規劃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或改變其用途。
第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燃氣專業規劃,同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位置。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實行招標投標。新建、擴建燃氣工程開工前應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在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燃氣管網規劃範圍內不得新建瓶組氣化站。城市燃氣管網覆蓋瓶組氣化站供氣區域時,已經建成的瓶組氣化管網應當併入城市燃氣管網。
第三章燃氣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充足的燃氣氣源;
(二)符合安全規定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儲存、輸配、充裝設施和安全檢測、維修搶險、防火防爆設備;
(四)有符合相應資格要求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具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燃氣企業資質證書》。辦理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經營燃氣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負責人、安全技術人員職務、職稱證件;
(三)項目批准檔案、燃氣工程施工圖或者施工及安裝竣工驗收資料、工藝圖、設備配置明細表、壓力容器合格證、質量證明書及安全消防設施資料等;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經營燃氣資質申請後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對符合條件的,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核發《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燃氣經營企業持《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
第十六條
燃氣供氣站點必須由具有《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燃氣經營企業設立。設立燃氣供氣站點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標準的固定站點;
(二)符合標準的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相應資格要求的專業服務人員。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設立燃氣供氣站點,除需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外,需持公安消防部門核發的消防審核意見書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生產企業依法簽訂供氣契約,燃氣生產企業應保證正常供氣,燃氣質量應符合國家標準。
燃氣生產、經營企業不得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的燃氣的氣質、壓力、計量、殘液量符合國家標準;
(二)宣傳燃氣使用知識,建立燃氣用戶檔案;
(三)燃氣作業中的運行、灌裝、安裝維修等主要崗位從業人員須經相關部門培訓後持證上崗;上門服務的工作人員應佩帶企業標誌證件;
(四)對燃氣用戶提出安裝、改裝管道燃氣設施的,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
(五)因施工或燃氣設施維修等原因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應提前二日公告(緊急事故除外);需在較大範圍內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應當事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六)不得強制燃氣用戶到其指定的單位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七)國家、省和市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生產和經營的企業,除應遵守第十九條中(一)、(二)、(三)、(六)、(七)的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液化石油氣的充裝量應與鋼瓶重量及國家規定允差範圍相符,並按規定抽排殘液;
(二)應按規定送檢鋼瓶,不得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誌;不得使用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的鋼瓶;
(三)不得用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液化石油氣;
(四)不得給報廢鋼瓶和非標準鋼瓶充氣;不得將漏氣鋼瓶運出儲灌站、供應站。
第四章燃氣設施及燃氣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建立燃氣設施的運行管理制度,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每兩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設施的重要部位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拆除、移動、覆蓋、塗改、損壞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範確定的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
(二)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打樁、開挖溝渠或種植深根植物;
(四)進行燒焊、爆破、烘烤作業;
(五)擅自封閉燃氣設施;
(六)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查明燃氣設施情況,確需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的,應事先通知燃氣經營企業,採取符合規定的安全措施並在燃氣經營企業監督下作業。
大型載重車輛或施工機械確需通過敷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的,應採取符合規定的安全保護措施,並經燃氣經營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通行。
第二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施工,所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設施的維修、更新責任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修、更新費用由燃氣設施產權人承擔。雙方另有契約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燃氣器具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除適用於液化石油氣的燃氣器具外,燃氣器具應當經法定的檢測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適合當地燃氣氣源要求的,由檢測機構出具適配證明。
經營燃氣器具的企業應當根據適配證明在燃氣器具上標明適配氣種。未經檢測擅自標明適配氣種,或者未標明適配氣種的,不得銷售。
同一品牌同一型號的燃氣器具在同一市、縣不得重複檢測。
第二十八條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頒布的技術規範和標準,保障質量和安全。
第五章燃氣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用戶提供安全使用手冊,宣傳安全使用常識,進行安全使用指導。
燃氣用戶應按照安全操作規程使用燃氣,並履行日常安全檢查。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時支付燃氣費,逾期支付的,燃氣經營企業可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其收取應交燃氣費的3‰的違約金;逾期2個月經催告後仍不支付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中止供氣。
第三十一條
燃氣的計量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燃氣計量裝置。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燃氣計量裝置進行強制檢定和報廢,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對燃氣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驗測試。
經檢驗測試計量失準的需調整用量的,按檢定誤差調整前三個月的燃氣用量確定調整用量。
經檢驗測試計量失準需維修或更換燃氣計量裝置的,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修或更換,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燃氣用戶拒不維修、更換或支付相應費用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中止供氣。
經檢驗測試的燃氣計量裝置,其誤差在國家規定的允差範圍內的,檢驗測試費用由提出方承擔;其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的允差範圍內的,由被提出方承擔。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量由燃氣經營企業定期抄量。燃氣計量裝置發生故障中斷計量的,按前四次抄表用量的平均量計算當次用量。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改動燃氣管線和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安裝燃氣設施;
(二)擅自變更燃氣用途、性質或燃氣設施的運行參數;
(三)採取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安裝燃氣器具或其他方式盜用燃氣;
(四)將燃氣管道、鋼瓶作為負重支架或電器設備接地導體;
(五)擅自啟封、動用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六)使用過期的連線燃氣用具的膠管和利用明火查漏;
(七)倒灌液化石油氣或排放液化石油氣殘液;
(八)火烤、倒臥鋼瓶、改換鋼瓶檢驗標誌、拆修鋼瓶附屬檔案;
(九)使用超期、漏氣等不合格鋼瓶;
(十)超期使用或使用未經檢定的燃氣計量裝置。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接受燃氣用戶對燃氣質量、重量和經營服務方面的監督。
燃氣用戶有權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燃氣使用和繳費以及服務情況;燃氣用戶的消費權益受損害的,可以向建設、價格、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有關部門接到投訴後應及時處理並答覆。
第六章監督檢查與事故處理
第三十六條
建設、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和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的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器具安裝維修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燃氣設施進行定期檢驗。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安全檢查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造成事故隱患的,應立即下發事故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燃氣用戶應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整改並由燃氣經營企業驗收。燃氣用戶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中止供氣。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建立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搶險隊伍,配備必要設備、器材,並建有各類事故的搶修預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24小時搶險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燃氣險情或者事故,應立即報警。燃氣經營企業和公安消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警後應立即趕赴現場,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修、搶險、搶救。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處理燃氣事故組織搶修時,應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對影響搶修作業的樹木、綠地、各種設施,可以採取應急措施,事後能恢復原狀的應由事故責任方及時恢復,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事故責任方賠償。
第四十一條
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建設、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管、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礙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和維修,不得阻撓或干擾燃氣事故搶修搶險。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已取得資質(格)證書。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四)、(五)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燃氣用戶造成損失的,按規定給予賠償。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六)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按規定予以賠償。
對違法占壓燃氣輸配管道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拆除。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管理相對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對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燃氣供氣站點的建設工程。
(二)燃氣經營企業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包括銷售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氣、新型燃氣的企業。
(三)燃氣設施是指用生產、儲存、輸配燃氣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輸配管網、調壓裝置、計量裝置、管道閥門和凝水井等。
(四)瓶組氣化站是指配有兩個以上15kg和兩個以上(含本數)50kg氣瓶,採用自然或強制氣化方法,使液化石油氣轉變為氣態供出的基地(儲罐按儲量折算為氣瓶數量)。
(五)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鍋爐、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石家莊市城市煤氣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