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石家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於1993-05-18發布,發布單位是80305,發布文號是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305  
  • 發布日期:1993-05-18
  • 發布文號: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  

【生效日期】1993-05-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石家莊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1993年5月18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文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客運秩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適應城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根據國家和省關於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系指以計程、計時形式計費,為公眾提供不定線交通服務,並有“出租”標誌的租乘汽車。
第四條出租汽車客運必須實行統一管理,堅持鼓勵多家經營、平等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出租汽車客運單位、個體戶、聯戶(以下統稱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到文明服務、服從管理。
第六條對違反本辦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經查證屬實,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七條市交通局是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出租汽車經營業務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由運輸管理處(站)負責。市工商、稅務、物價、計量、公安、城建、城管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予以監督管理。
市交通局應根據我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我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制度。
第二章 開業、停業、歇業管理
第八條單位申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須具備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車輛、停車場地、經營管理能力和駕駛人員。
第九條個人申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須持有本市常住戶口和居住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證明、購車憑證、身份證、駕駛證、行車執照。
第十條申請開業,須向所在地的運輸管理處(站)提出書面申請,運輸管理處(站)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並按下列程式辦理手續:
(一)申請人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二)持營業執照到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三)向保險公司投保旅客意外傷害險和機動車第三責任險;
(四)持經營許可證到物價部門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
(五)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出租汽車須安裝收費計價器,並由標準計量部門檢定;
(六)向公安機關申領出租汽車專用號牌;
(七)運輸管理處(站)對辦結上述手續的,發給營運證,並組織進行業務知識考試和車輛檢定,對合格者發給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證和出租汽車客票。
第十一條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變更登記事項的,應在變更前十日內分別向運輸管理處(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臨時停業須填報停業審批表,載明停業原因、時間;經批准後,交回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證。出租汽車經營者要求歇業的,應在歇業前十日內向運輸管理處(站)申報;經批准後,繳銷經營許可證、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證及客票。併到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車輛、營運管理
第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除應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運出租汽車實行專用號牌並統一顏色(大客車除外)。
1.單位的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號牌字頭為T;
2.個體、聯戶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號牌字頭為X。
(二)在車頂部中心位置安裝出租標誌燈,裝置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大客車除外)。
1.單位的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燈為藍色;
2.個體、聯戶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燈為黃色。
(三)在明顯位置標明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名稱和編號、收費標準、監督管理機關和舉報電話號碼。
(四)美觀、整潔、衛生。
出租汽車客運單位以包車形式出租的,經運輸管理處(站)審核同意,可不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維護保養車輛,按期接受計價器檢定,以保持性能完好。
第十五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期間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公安、交通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輛行車執照、駕駛證、營運證;
(二)個體經營者須攜帶營業執照或副本;
(三)佩戴有駕駛員本人照片的服務證;
(四)必須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點選擇經濟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
(五)保持計價器準確、有效,不得使用失準或損壞的計價器;
(六)必須執行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不得擅自提價、改變收費方法、敲詐乘客;
(七)必須使用專用票據,不得轉讓、轉賣、塗改、偽造專用票據或使用假票、廢票;
(八)儀表端莊、服裝整潔、禮貌待客、熱情服務,主動為乘客提供方便,嚴禁強拉或拒載乘客。
第十六條對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或使用失準、損壞計價器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
第十七條出租汽車在有禁停標誌以外的地段,在保證交通安全,不影響交通秩序的情況下,可開展“招手乘車”業務。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客運單位應對駕駛人員進行法紀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培訓。
第十九條運輸管理處(站)應根據服務區域建立出租汽車客運個體戶、聯戶的組織,增強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能力。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100元至300元的罰款。對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公安部門吊銷車輛號牌。
(二)擅自停、歇業和營運中不攜帶營運證或使用無效營運證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經營許可證。
(三)偽造、塗改、非法轉讓、倒賣營運證件和專用票據的,除沒收全部非法所得、收繳營運證件和專用票據外,對責任者分別處以8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四)未按規定裝置標誌燈的,無經營者名稱或標誌、本車租價標準、計價器的,駕駛員不佩戴服務證的,以不正當手段搶攬乘客或干擾他人正常經營活動、拒載乘客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每項處以50至100元罰款。
(五)不按規定費率和期限繳納運輸管理費的,暫扣經營許可證、營運證,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處以應繳管理費5%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六)非出租汽車駕駛人員駕駛出租汽車營運的,予以警告;對情節嚴重的,可終止運行。
出租汽車駕駛員一年內嚴重違章經營三次的,吊銷服務證,三年內不得駕駛出租汽車營運;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同時吊銷經營許可證、營運證。
第二十一條對故意繞行、索要高價、亂收費用、敲詐乘客的,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並由運輸管理處(站)收繳或吊銷經營許可證、營運證。
第二十二條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的,由標準計量部門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由運輸管理處(站)暫扣營運證,並處以100元的罰款;使用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超過檢定期限的計價器,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糾正,並由標準計量部門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實施罰款必須出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利用出租汽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外,吊銷經營許可證、營運證、收費許可證。運輸管理處(站)吊銷經營許可證、營運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須收繳營業執照,物價部門須收回收費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拒絕、阻礙運輸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做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做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出租汽車客運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秉公辦事,執行職務時應佩戴證章,主動出示證件。對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敲詐勒索、刁難經營者的,予以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交通局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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