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

《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是2021年湖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為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水生態環境,根據《長江保護法》《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現就加強河道采砂管理有關事項通告如下:
一、河道管理範圍內以下區域為禁採區:飲用水水轎埋全源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家公園、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以及天然林保護範圍;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構(建)築物、航道配套設施、水庫樞紐、水文監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橋樑、碼頭、浮橋、渡口、過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河道險工、險段和淺窄航道附近奔烏懂影區域;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禁採區全年為禁采期。
二、我省長江上游幹流段禁采期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和寸灘站流量大於2.5萬立方米每秒的時段;長江中游幹流段禁采期為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相應河段河道水位超警戒水位時;漢江中下游幹流(丹江口大壩以下河段)及東荊河禁采期為7月15日至10月15日以及相應河段河道水位超警戒水位時;其他河道禁采期依據各自采砂規劃確定,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公告。禁采期內,禁止一切采砂活動(防汛應急搶險、航道應急搶通除外)。
三、河道采砂須嚴格執行河道采砂規劃,並經審批許可。河道采砂規劃要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等要求科學合理編制,並按程式報批。河道采砂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依程式審批許可,並落實現場監管制度。嚴格規範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等所產生砂石的綜合利用工作,嚴禁借整治疏浚之名行采砂之實。嚴厲打擊“螞蟻搬家”等形式的零星非法盜採行為。悼欠員棗
四、任何采砂船舶不得在禁採區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不得在可採區滯留。我省水域“三無”采砂船舶一經發現,由水域所在地政府組織,交通運輸(海事)部門牽頭,公安、水利、市場監管等部門配合,依法予以清理、取締。
2023年底前,我省境內河道管理範圍內各類采砂船舶無正當理由,均應全年停放在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點。各地實行采砂船舶總量控制制度,引導合法采砂船舶轉產轉業,減少過剩挖力;未經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新建、改裝和新增註冊登記采砂船舶,禁止外省采砂船舶轉籍過戶到我省。嚴厲打擊非法建造、改裝隱形采砂船舶等行為。
五、未按規定辦朽盼灶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采砂,或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應滲宙《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依法查處。自2021年3月1日起,我省長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采砂活動,或者在禁止采砂區和禁止采砂期從事采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長江保護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依法查處。未依法持有合格檢驗證書、登記證書、必要航行資料的采砂船舶(機具)在河道違法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裝運沒有合法來源憑證的河道砂石,或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收購、銷售沒有合法來源憑證的河道砂石的,依據《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查處。
六、全省各級人民政府要嚴格按照河道采砂管理地方行政首長負責制和河湖長制要求,進一步加強河道采砂管理,加強執法隊伍和執法能力保障,組織水利、交通運輸(海事)、公安、船舶工業、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法做好河道采砂及涉砂船舶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匪迎辨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關工作。
七、因責任不明、管理不嚴、失職瀆職導致采砂管理秩序混亂、引發責任事故的相關責任人,依紀依規追究責任。
八、對於非法采砂構成犯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拜戀的解釋》(法釋〔2016〕25號)等追究刑事責任。
九、本通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六、全省各級人民政府要嚴格按照河道采砂管理地方行政首長負責制和河湖長制要求,進一步加強河道采砂管理,加強執法隊伍和執法能力保障,組織水利、交通運輸(海事)、公安、船舶工業、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法做好河道采砂及涉砂船舶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關工作。
七、因責任不明、管理不嚴、失職瀆職導致采砂管理秩序混亂、引發責任事故的相關責任人,依紀依規追究責任。
八、對於非法采砂構成犯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等追究刑事責任。
九、本通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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