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細則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細則》是為貫徹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食品安全法、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要求,落實食品安全戰略、推進健康中國建設,指導地方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全面履行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職責,加強能力建設,國家衛生健康委會同國家疾控局制定的法律法規。

2024年8月19日,國家衛生健康委、國家疾控局聯合發布《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細則
  • 發布單位:國家衛生健康委、國家疾控局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健康委、疾控局,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中心:
為貫徹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食品安全法、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要求,落實食品安全戰略、推進健康中國建設,指導地方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全面履行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職責,加強能力建設,國家衛生健康委會同國家疾控局制定了《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衛生健康委    國家疾控局
2024年8月19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根據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食品安全法、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健康中國2030”規劃綱要》《國民營養計畫(2017—2030年)》以及國家衛生健康委有關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食源性疾病監測報告、標準管理、營養相關監測等管理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依規在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疾控行政部門的統一領導、協調或委託下,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學調查、標準宣貫和制定修訂、國民營養計畫和合理膳食行動、不同人群營養健康監測、營養健康佇列調查、食物成分監測、食物消費量調查、總膳食研究、食品安全與營養風險交流和科普宣教等工作。
第三條 地方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對工作開展評估、指導,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要協助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加強對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督促工作落實。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要按要求完成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安排的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
第二章 工作內容
第四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做好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包括:
(一)承擔本轄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負責轄區監測數據的收集、匯總、分析以及質量控制和管理,承擔應急監測任務;
(二)承擔或參與國家、地方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相關工作;
(三)承擔食源性疾病監測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學調查及衛生處理等相關工作;
(四)承擔或參與國家、地方食品安全標準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跟蹤評價、宣貫培訓、指導解答,以及食品企業標準備案管理等相關工作;
(五)開展食品安全和營養宣傳教育與健康促進活動,以及對本轄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食源性疾病防控和營養健康工作的業務指導和培訓;
(六)實施國家和省級營養改善規劃和方案,承擔國民營養計畫和合理膳食行動推進落實相關任務,開展營養政策標準體系建設、營養工作能力提升、營養健康狀況評估與改善等營養相關工作;
(七)承擔營養監測體系和信息系統相關建設任務,承擔營養健康評估工作,開展不同人群營養健康監測及佇列調查和食物成分監測等相關工作,組織開展地域特色居民營養素需要量研究等營養健康基礎專項科學研究工作;
(八)開展總膳食研究和食物消費量調查等;
(九)承辦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上級業務機構指定或交辦的其他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
(十)開展對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相關業務工作的指導與培訓。
第五條 地(市)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做好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包括:
(一)承擔本轄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負責轄區監測數據的收集、匯總、分析及質量控制工作;
(二)參與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相關工作,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研判;
(三)開展食品安全和營養宣傳教育與健康促進活動;
(四)承擔本轄區食源性疾病監測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學調查及衛生處理等相關工作;
(五)承擔或參與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修訂,食品企業標準備案管理,食品安全標準跟蹤評價、宣貫培訓、指導解答等相關工作;
(六)執行營養改善規劃和方案,落實國民營養計畫和合理膳食行動推進落實相關任務,參與營養政策標準制定、修訂和宣貫,開展營養工作能力提升、營養健康狀況評估與改善、營養信息系統建設、營養健康場所建設和推廣,參與營養相關重大事件的調查與處置等相關工作;
(七)承擔營養監測評估工作,開展不同人群營養健康監測及佇列調查和食物成分監測等相關工作,開展地域特色居民營養膳食研究等營養健康基礎專項科學研究工作;
(八)開展總膳食研究和食物消費量調查等;
(九)承辦地(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上級業務機構交辦的其他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
(十)開展對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相關業務工作的指導與培訓。
第六條 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做好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包括:
(一)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任務,負責本轄區監測數據的收集、匯總和分析;
(二)承擔本轄區食源性疾病監測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學調查及衛生處理等相關工作;
(三)參與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修訂,食品企業標準備案管理,食品安全標準的宣貫培訓、跟蹤評價、指導解答等相關工作;
(四)開展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宣傳教育與促進活動;
(五)執行營養改善規劃和方案,落實國民營養計畫和合理膳食行動推進落實相關任務,參與營養政策標準宣貫、營養工作能力提升、營養健康狀況評估與改善、營養健康場所建設和推廣,參與營養相關重大事件的調查與處置等相關工作;
(六)承擔營養監測評估和居民健康指導工作,組織開展城鄉居民的營養教育指導,開展不同人群營養健康監測及佇列調查和食物成分監測等相關工作,參與營養專項基礎調查工作;
(七)參與總膳食研究和食物消費量調查等;
(八)承辦縣(區)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上級業務機構交辦的其他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
第七條 設有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國家參比實驗室、食源性疾病病因學鑑定國家實驗室、營養健康重點實驗室(包括碘參比實驗室)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參比、鑑定、技術指導和培訓等工作。
第三章 食品污染與有害因素監測及風險評估
第八條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和監測方案,完成採樣、檢測、數據分析與核實、數據上報、數據核查和風險隱患報告等監測工作,並開展相應的質量管理工作。食品污染與有害因素監測數據實行分級審核、逐級上報制度。對監測結果分析研判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及時報告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上級業務機構。
第九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協助制定本轄區監測方案並協助實施,承擔樣本採集、指標檢測,負責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上報;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實驗室的技術能力確認、質量管理,提交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年度分析總結報告和質量管理總結報告;負責轄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的技術指導、培訓、研究,適宜技術推廣等工作。
地(市)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協助制定本轄區監測方案並協助實施;承擔食品污染與有害因素監測的樣本採集,指標檢測,數據收集、匯總、分析,質量控制及預測預警等工作;負責轄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的技術指導、培訓、研究,適宜技術推廣等工作。
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任務,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主要承擔食品污染與有害因素監測的樣本採集,指標檢測,數據收集、匯總、分析及質量控制等工作;開展風險監測工作人員業務培訓。
第十條 承擔風險監測任務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匯總和分析食品安全監測數據,支撐風險評估工作需要。
第十一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以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和風險研判相關技術支撐工作:
(一)根據本轄區地方標準制定修訂、食品安全監管及風險交流等需要,制定評估計畫,報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國家級業務主管機構,開展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及時向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國家級業務主管機構報告風險評估結果;
(二)在分析研判風險監測數據時,發現需要開展風險評估的事項,及時向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提出建議國家或本轄區實施風險評估的技術意見;
(三)根據地方食品安全風險管理工作需要,參照風險評估技術指南組織開展風險研判;
(四)根據國家或本轄區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結合本轄區污染水平和膳食特點,提出食品安全風險管理建議;
(五)負責本轄區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的技術指導、培訓和適宜技術推廣;
(六)根據國家和省級風險評估工作的需要,開展食物消費量調查和總膳食研究、食品毒理學研究等工作,建立本轄區工作資料庫。
第十二條 地(市)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承擔本轄區風險評估相關數據和信息收集、匯總、分析、預測與預警工作;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上級業務機構安排,協助收集與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相關的數據和信息。
第十三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國家級業務主管機構委託的國家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任務,應當根據評估項目特點制定評估技術方案,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風險評估報告,並提出風險管理建議。
第四章 食源性疾病監測報告與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學調查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會同醫療機構對本轄區食源性疾病進行監測、調查和報告。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建立食源性疾病監測報告管理制度,確定本機構負責食源性疾病監測報告的部門及人員;負責對本轄區承擔食源性疾病監測的醫療機構報送的監測信息進行審核、匯總、分析和上報;發現可能與食品生產經營有關食源性聚集性病例時,應當及時報告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上級業務機構(其中,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向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中心報告)。
第十六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根據國家食源性疾病監測計畫協助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轄區食源性疾病監測方案,構建省級食源性疾病監測溯源平台和資料庫;承擔和指導轄區菌(毒)株的分子分型、藥敏測試等實驗室檢驗、結果覆核與質量控制;承擔轄區跨地(市)食源性聚集性病例的識別、核實和報告;定期開展轄區食源性疾病基本狀況分析,起草年度分析總結報告;開展轄區食源性疾病監測和防控技術的指導、培訓、研究和推廣。
第十七條 地(市)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本轄區食源性疾病監測方案的實施,承擔轄區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報送的菌(毒)株覆核和標本檢驗,並開展分子分型、藥敏測試等實驗室檢驗分析;承擔轄區跨縣(區)食源性聚集性病例的識別、核實和報告;對轄區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開展技術指導、培訓和食源性疾病防控技術的推廣。
第十八條 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本轄區食源性疾病監測方案的實施,承擔轄區醫療機構分離菌(毒)株的收集、報送和標本檢驗;承擔轄區食源性聚集性病例的識別、核實和報告;對轄區醫療機構開展技術指導和培訓。
第十九條 食源性疾病監測報告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食源性疾病監測信息、實驗室檢驗數據和調查報告應當按要求分級審核、上報。
第二十條 處理傳染病或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發現與食品安全相關的信息,應當將食源性疾病或者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及時報告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上級業務機構。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按照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的要求,組織開展食品安全事故現場衛生處理和流行病學調查,以及以上工作的培訓、演練、評估和研究。需要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配合開展控制現場、保存樣品等工作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報請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協調。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在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學調查結束後,向同級食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同時提交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其中屬於食源性疾病暴發事件的,應當在調查終結後7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食源性疾病暴發監測系統報告流行病學調查信息。對於達到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信息報送要求的,按規定通過疾病預防控制信息系統進行網路直報。
第五章 食品安全標準技術管理
第二十三條 按照“三定”規定明確有相應職責或受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託的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結合各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工作實際,開展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技術管理、食品企業標準備案管理、食品安全標準跟蹤評價、食品安全標準宣貫培訓和指導解答以及其他相關工作。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技術管理、食品企業標準備案管理、食品安全標準跟蹤評價、食品安全標準宣貫培訓和指導解答,承辦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上級業務機構交辦的其他食品安全標準相關工作任務。
地(市)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需要承擔或參與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修訂、食品企業標準備案管理、食品安全標準跟蹤評價、食品安全標準宣貫培訓和指導解答,承辦地(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上級業務機構交辦的其他食品安全標準相關工作任務。
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參與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修訂、食品企業標準備案管理、食品安全標準跟蹤評價、食品安全標準宣貫培訓和指導解答,承辦縣(區)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上級業務機構交辦的其他食品安全標準相關工作任務。
第二十四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參與擬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工作制度;組織實施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立項、公開徵求意見、審查、報批、報備案等技術管理工作;及時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信息。承擔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專家委員會秘書處或秘書處辦公室日常管理職責,完善管理制度,規範工作流程,組織開展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工作。地(市)級、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參與開展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意見徵求、標準諮詢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管理下,參與擬定食品企業標準備案管理工作制度,明確備案流程等要求;建立備案信息公開機制,及時在相關平台公布已備案的標準信息,供社會監督;加強食品企業標準技術服務工作,開展備案諮詢和備案後的管理。地(市)、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承擔或協助省級開展食品企業標準備案工作,提供備案諮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組織開展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跟蹤評價工作,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跟蹤評價工作方案,擬定本轄區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跟蹤評價工作方案或計畫,報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准並組織實施。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級食品安全標準跟蹤評價工作方案或計畫要求,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標準跟蹤評價工作,完成各項跟蹤評價任務。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協調,將食品安全標準跟蹤評價任務和本轄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實施相結合,通過監測數據反映標準執行情況,為適時修訂食品安全標準提供科學依據。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掌握食品安全標準的貫徹實施情況,科學分析食品安全標準執行中存在的問題,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及建議,向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上級業務機構報告跟蹤評價工作情況。
第二十七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或參與擬定食品安全標準宣貫培訓工作計畫,加強食品安全標準信息化建設,提供食品安全標準查詢、宣貫、交流等服務。地(市)、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工作要求和上級業務機構宣貫培訓工作計畫,擬定本級食品安全標準宣貫培訓實施方案,開展相關工作。
第六章 國民營養計畫和合理膳食行動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在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領導下,承擔本轄區國民營養計畫和合理膳食行動推進落實相關任務。
第二十九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本轄區國民營養計畫和合理膳食行動推進落實,加強營養健康標準體系建設、營養工作能力提升、營養健康狀況評估與改善,開展營養健康信息系統建設、營養健康場所建設和推廣、營養健康工作指導、營養指導員培訓質量控制和營養相關重大事件的調查處理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條 地(市)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本轄區國民營養計畫和合理膳食行動推進落實,加強營養工作能力提升、營養健康狀況評估與改善,開展營養健康信息系統建設、營養健康場所建設和推廣、營養健康工作指導諮詢和營養相關重大事件的調查處理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本轄區國民營養計畫和合理膳食行動推進落實,加強營養工作能力提升、營養健康狀況評估與改善,開展營養健康場所建設、營養健康工作指導諮詢和營養相關重大事件的調查與處理等相關工作。
第七章 營養監測評估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衛生健康委相關業務主管司局組織制定的不同人群營養健康監測及佇列調查和食物成分監測等項目工作方案的要求開展工作,並嚴格落實質量控制。採用信息化平台及時完成數據採集、上報和分析,定期向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提交工作報告。
第三十三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制定本轄區不同人群營養健康監測及佇列調查工作和食物成分監測的實施方案和工作要求,負責人員培訓、組織實施、評價評估和質量控制,並完成相應的任務。參與或承擔營養健康監測評估基礎科學研究和適宜技術推廣。
第三十四條 地(市)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落實本轄區居民營養健康監測評估的現場調查、技術指導、質量控制及現場工作人員培訓,對數據進行審核和分析;落實轄區食物成分監測工作,參與其中食物資源調查、監測樣品採集和承接的實驗室檢測;參與營養健康監測評估基礎科學研究和適宜技術推廣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成立不同人群營養健康評估工作組,培訓調查員,協同有關部門具體實施本轄區居民營養健康監測評估現場調查工作,組織實驗室檢測,並嚴格落實質量控制,實施轄區內食物資源調查、樣品採集和指標監測。採用信息化平台及時錄入和上報數據,及時反饋調查結果,規範管理原始監測評估資料。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定期形成不同地區居民營養健康監測評估和食物成分監測工作報告,分析和評價轄區居民營養與健康狀況和食物成分特點,提交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相關政府部門,並報送上級業務機構。
第三十七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國家級業務主管機構委託的國家級營養健康評估任務,應當根據評估項目特點制定評估技術方案,組織開展有地域特色的居民膳食營養素需要量研究工作,為科學評估提供技術保障,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監測評估報告,並提出營養健康管理建議。
第八章 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科普宣教和健康促進工作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衛生健康委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工作技術指南和食品安全、營養健康宣傳相關工作要求,開展標準知識、食源性疾病預防控制知識的普及和傳播,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溝通、風險交流和營養健康相關科普宣傳工作。
第三十九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負責制定省級食品安全與營養科普宣教和健康促進工作計畫或方案並組織實施;開展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科普宣教、膳食指導,組建本級科普宣教隊伍;負責居民營養健康知識知曉率調查的省級方案制定、組織實施,開展培訓、數據整理和上報;構建本轄區食品安全與營養風險交流工作體系,組建和培養專業人才隊伍,做好交流培訓等工作。
地(市)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負責制定市級食品安全與營養科普宣教和健康促進工作計畫或方案並組織實施;開展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科普宣教,組建本級科普宣教隊伍;負責居民營養健康知識知曉率調查的市級方案制定、組織實施,開展培訓、數據整理和上報。
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和營養科普宣教與健康促進工作計畫,開展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科普宣教,組建本級科普宣教隊伍;開展居民營養健康知識知曉率調查。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關注食品安全與營養輿情,收集食品安全與營養相關信息並分析研判,及時向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告並提出意見建議。
第九章 實驗室能力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一條 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設立與其檢驗職能相配套的專業實驗室,配備必要的人員、設備,保障運行條件,為本轄區內的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工作以及及時應對重大突發食品安全與營養事故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十二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和地區特色配備並具有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和食品安全標準中規定的相應食品理化和放射、微生物及一定的毒理學指標的檢驗能力;具有較高水平的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學調查相關檢驗能力,能夠對不明原因食源性疾病暴發病因進行排查、鑑定和溯源調查;能夠為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本轄區醫療機構提供技術指導。
第四十三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轄區食品安全相關技術機構檢驗技術能力比對工作。應具備營養健康監測評估人體生化指標和食物成分理化指標相關的實驗室檢測能力。
第四十四條 地(市)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具有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和食品安全標準中規定的常見食品理化和微生物指標的檢驗能力;應具備營養健康監測評估常見人體生化指標和食物成分理化指標相關實驗室檢測能力;具有一般性的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學調查相關檢驗能力,能夠對重要食源性疾病暴發病因進行篩選和鑑定,對食源性致病菌進行耐藥檢測和分子分型;能夠為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本轄區醫療機構提供技術指導。
第四十五條 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具有解決本地區常見食品理化和微生物問題的檢驗能力;能夠對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中規定的常規指標進行檢驗;具有基礎性的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學調查相關檢驗能力,能夠對食源性疾病暴發進行樣品採集和病因初篩,能夠對常見食源性致病菌進行檢驗和鑑定;能夠為本轄區醫療機構提供技術指導。
第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建立本機構食品安全質量管理體系並保障其有效運行,按要求參加上級業務機構組織的質量控制考核和比對工作。上級業務機構對下級機構定期開展技術培訓和結果驗證、質控考核、技術督查等質量評價工作。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建立健全本機構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體系,定期檢查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情況,加強人員培訓,確保實驗室生物安全。新建實驗室,如果有病原微生物項目,應當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進行備案。
第四十七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國家參比實驗室、食源性疾病病因學鑑定國家實驗室和碘參比實驗室應當開展檢驗方法研製及技術培訓活動;開展質控品研製;定期組織開展質控考核和結果驗證等比對工作;組織對承擔相關領域工作任務機構的技術督導和工作質量評價。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工作任務、所在地域和服務人口等因素,合理配置相應專業和管理人員,配備與工作職能相適應的儀器設備。地方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提供支持保障,確保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順利履責,保障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工作順利開展。
第四十九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成立由營養與食品衛生學、流行病學、食品檢驗、放射衛生、健康教育、毒理學等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相關專業人員組成的專家組,承擔專業培訓、業務指導、社會諮詢、宣傳教育等工作。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人才培養和隊伍建設規劃,加強教育培訓,不斷提高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工作人員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五十條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學調查員負責開展食源性疾病人群流行病學調查,依法可進入相關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集體供餐用餐單位採集樣品、收集相關數據。
第五十一條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在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的組織協調下,與各相關單位建立順暢有效的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工作銜接機制,定期進行工作會商。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工作評估制度,適時組織開展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工作調查。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根據工作實際,可會同疾控行政部門制定貫徹執行本細則的具體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細則對疾控機構現有的食品安全工作職責進行了進一步梳理和細化,新增加了營養健康工作職責,旨在指導各級疾控機構明晰責任,持續抓好機構和能力建設,保障法定職責任務有序銜接和推進。
細則包括總則、工作內容、食品污染與有害因素監測及風險評估、食源性疾病監測報告與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學調查、食品安全標準技術管理、國民營養計畫和合理膳食行動、營養監測評估、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科普宣教和健康促進工作、實驗室能力建設與管理、保障措施、附則等十一章五十四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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