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借丙名誘娶妻室案

甲借丙名誘娶妻室案,發生於1917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甲借丙名誘娶妻室案
  • 發生時間:1917年
  • 發生地點:熱河省
  • 涉及人物:甲、乙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1917年。熱河省阜新縣某甲欲娶乙為妻,因為家內已經有妻妾四人。怕乙的母親不同意,便謊稱為丙作伐,將乙許配給丙為妻。乙母即應允。經媒聘定,寫立婚書,一切財禮衣飾等物均由甲備辦。過門之時,乙是和丙交拜天地,到了晚上合房時,甲突然進入洞房,與乙成親。乙見事情有變,吵鬧不休,被甲逼迫,無奈勉強依從。一經有人質問,丙即出頭頂替,認為夫婦。後來甲欲將乙價賣,被乙查知,逃回母家,乙的娘家遂以“合謀頂替、逼妻賣奸”等情節起訴到阜新縣知事公署。該縣知事尚存疑點有二:(一)、甲與丙串通一氣,以欺詐手段將乙迎娶過門,則甲、丙二人當然成為略誘罪共犯。乙對丙雖已經成立婚書,但終究是略誘而來,實無夫婦關係。等到過門後,丙僅是出名頂替,名為夫婦,實際上由甲奸宿,甲又應構成刑律第二百八十九條的和姦罪,即使沒有經告訴權者告訴。但乙(即被誘人)對於丙既然沒有夫婦關係,當然有告訴權的存在。因此甲是略誘、和姦俱發罪,丙是略誘共犯,毫無疑義。(二)、丙與乙聘為婚姻,既然有正式婚書,當然應承認為正式夫婦,對於甲事前備辦財禮衣飾等物,及過門後,將乙讓與甲奸宿的行為,僅能認為丙是事前得錢縱容,則丙反成立《補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的罪名,至於甲與乙和姦,並未經有告訴權者(指丙)告訴,當然不能成立和姦罪。阜新縣知事將上述兩種看法呈報到熱河都統署,請由該署轉送大理院解決。大理院批覆:根據所述情形,丙本無與乙結婚的意思,因為和甲串通,才向乙假裝表示求婚,乙受欺承諾為婚,自然是屬於被詐欺而為婚約,雖已成婚,乙可以請求撤銷。乙在未經撤銷婚姻以前,在法律上仍認為是丙的妻子,與甲並無婚姻關係,甲奸宿乙,如果查明有使乙體力上、精神上受強制,致喪失意思自由的情節,即應構成強姦罪;丙如查有知情幫助的情形,也屬強姦共犯,均應等合法告訴後再論罪科刑。乙又可以用被丙抑勒,與人通姦為理由,請求離異。如果甲並無前述情形,他與乙成奸,確是出於乙當時的情願,則甲、乙是犯相和姦罪,丙既然縱容,自無告訴權。再有,甲後來欲將乙價賣,被乙查知逃回娘家,如果對於誘拐的事情已經著手,應論略誘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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