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取得使用許可,專門用於接送義務教育階段寄宿制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內的校車安全管理負總責,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制定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規劃城市和農村公共運輸時,應當根據學校設定規劃,合理設定公共運輸線路和站點,為學生乘車提供方便。
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並且公共運輸不能滿足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導、市場運作、部門監管的原則,安排專項資金,建立省、市(州)、縣(市、區)校車運營經費長效分擔機制,協調運營單位開設專線,建立以運輸經營企業為主體的公共客運模式,為學生提供校車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校車使用許可受理、分送、審查、上報等相關工作,加強在校師生交通安全教育,監督指導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審查提出意見,做好校車標牌管理工作。加強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監督檢查校車運行情況,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校車駕駛人資格申請的認定、審驗、安全教育工作和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發展城市和農村公共運輸,按照標準設定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做好校車使用許可申請的審查工作,建立並督促汽車維修企業落實校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加強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的監管。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綜合監管工作,參與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質量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校車安全宣傳工作,不斷提高全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十一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使用校車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取得校車使用許可。
現階段符合國家標準的其他載客車輛,可以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二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徵求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的意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取得使用許可,專門用於接送義務教育階段寄宿制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內的校車安全管理負總責,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制定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規劃城市和農村公共運輸時,應當根據學校設定規劃,合理設定公共運輸線路和站點,為學生乘車提供方便。
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並且公共運輸不能滿足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導、市場運作、部門監管的原則,安排專項資金,建立省、市(州)、縣(市、區)校車運營經費長效分擔機制,協調運營單位開設專線,建立以運輸經營企業為主體的公共客運模式,為學生提供校車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校車使用許可受理、分送、審查、上報等相關工作,加強在校師生交通安全教育,監督指導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審查提出意見,做好校車標牌管理工作。加強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監督檢查校車運行情況,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校車駕駛人資格申請的認定、審驗、安全教育工作和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發展城市和農村公共運輸,按照標準設定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做好校車使用許可申請的審查工作,建立並督促汽車維修企業落實校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加強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的監管。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綜合監管工作,參與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質量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校車安全宣傳工作,不斷提高全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十一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使用校車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取得校車使用許可。
現階段符合國家標準的其他載客車輛,可以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二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徵求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車輛是否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並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機動車作為校車使用,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查驗持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等情況。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校車通行線路。
審查校車通行線路時,要儘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對確實無法避開的,報請當地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及時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校車許可申請的回覆意見後,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7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取得縣級人民政府校車使用許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籤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不接送學生時,應當摘牌運行。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校車標牌前,應當查驗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應急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並提交有關材料證明。
有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材料證明由縣級公安機關出具;有無酗酒行為記錄材料證明由申請人所在居(村)委會出具;身體健康狀況,包括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的體檢證明由醫療機構出具。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校車及校車駕駛人年檢、審驗、發放牌照等應當提供便捷服務、優先辦理。
第十九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定期對校車駕駛人等相關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的教育;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於良好技術狀態。
第二十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制定有關學生搭乘校車的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周末輪休和錯時上下學等措施,減少學生交通安全隱患;與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自備校車駕駛人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配備隨車照管人員,教導學生遵守安全守則,確保學生安全。
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應當報送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隨車照管人員責任制度。照管人員負責維持乘車秩序,監督和糾正校車駕駛人員的交通違章行為。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酒後駕駛,疲勞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上下車人數。
隨車照管人員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後,方可離車。
第二十二條 校車運載學生前,學校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查驗校車,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時報告學校負責人:
(一)無隨車照管人員的;
(二)超過核載人數的;
(三)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人不符的;
(四)駕駛人飲酒、醉酒或者身體嚴重不適的;
(五)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極端冰雪天氣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的;
(六)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情形。
學校負責人對前款規定情形有權指令停止發車。
第二十三條 學校利用校車運載學生外出參加集體活動,應當於3日前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制定校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校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急預案的啟動、對傷亡人員的救治以及信息報送等。
第二十五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定警示標誌,按照規定採取應對措施。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學校應當及時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積極配合做好事故處理及善後工作。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做好校車車輛保險的承保、理賠服務,大力發展校車承運人責任保險,為校車安全提供保險服務。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幼兒應當就近入園,成人接送。確需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機動車作為校車使用,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查驗持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等情況。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校車通行線路。
審查校車通行線路時,要儘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對確實無法避開的,報請當地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及時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校車許可申請的回覆意見後,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7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取得縣級人民政府校車使用許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籤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不接送學生時,應當摘牌運行。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校車標牌前,應當查驗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應急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並提交有關材料證明。
有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材料證明由縣級公安機關出具;有無酗酒行為記錄材料證明由申請人所在居(村)委會出具;身體健康狀況,包括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的體檢證明由醫療機構出具。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校車及校車駕駛人年檢、審驗、發放牌照等應當提供便捷服務、優先辦理。
第十九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定期對校車駕駛人等相關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的教育;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於良好技術狀態。
第二十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制定有關學生搭乘校車的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周末輪休和錯時上下學等措施,減少學生交通安全隱患;與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自備校車駕駛人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配備隨車照管人員,教導學生遵守安全守則,確保學生安全。
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應當報送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隨車照管人員責任制度。照管人員負責維持乘車秩序,監督和糾正校車駕駛人員的交通違章行為。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酒後駕駛,疲勞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上下車人數。
隨車照管人員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後,方可離車。
第二十二條 校車運載學生前,學校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查驗校車,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時報告學校負責人:
(一)無隨車照管人員的;
(二)超過核載人數的;
(三)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人不符的;
(四)駕駛人飲酒、醉酒或者身體嚴重不適的;
(五)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極端冰雪天氣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的;
(六)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情形。
學校負責人對前款規定情形有權指令停止發車。
第二十三條 學校利用校車運載學生外出參加集體活動,應當於3日前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制定校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校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急預案的啟動、對傷亡人員的救治以及信息報送等。
第二十五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定警示標誌,按照規定採取應對措施。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學校應當及時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積極配合做好事故處理及善後工作。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做好校車車輛保險的承保、理賠服務,大力發展校車承運人責任保險,為校車安全提供保險服務。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幼兒應當就近入園,成人接送。確需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