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的決定

1999年12月5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04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6月04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修改為:“省經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節能工作的監督和管理,其所屬的省節能監察中心負責節能方面的日常監察工作,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節能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申請節能產品認證,應當經省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向國家節能產品認證機構申報,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修正)
(1999年12月5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能源的利用應當堅持節約與開發並舉,把節約放在首位的方針。
節能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最佳化結構、多能互補、技術進步、降耗增效、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部署、檢查節能工作,制定地方節能政策,編制節能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節能宣傳和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
鼓勵支持節能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建立和完善節能技術服務體系,培育和規範節能技術市場。
第五條 省經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節能工作的監督和管理,其所屬的省節能監察中心負責節能方面的日常監察工作,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節能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進行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同級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業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支持發展低耗能、輕污染、高附加值的產業和產品;逐步調整和改造高耗能、重污染的產業和產品;鼓勵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節能資金,用於節能項目的建設和改造、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節能技術的推廣、節能的宣傳培訓和管理工作。
州、市(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節能資金,用於能源的合理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以及節能管理工作。
重點用能單位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節能資金,用於節能技術改造和管理工作。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以及技術改造綜合性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合理用能專題論證,並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按項目管理許可權審查。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1500噸標準煤以上項目的合理用能專題論證,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機構進行評估。
合理用能專題論證未經審查或審查未通過的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設計和建設。項目建成後,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資格的能源利用監測機構進行達標測試;對測試未達標的,不予驗收。
第十條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科學合理的原則,對主要工業產品制定單位產品能耗定額;對有色、冶金、化工、建材等重點用能行業的主要產品制定單位產品能耗限額,並進行檢查考核。
用能單位應當執行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單位產品能耗定額和單位產品能耗限額。
第十一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節能管理,建立節能工作責任制,制定實施節能措施,執行能源計量規定,健全能源消耗和能源節約統計制度。
第十二條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5000噸以上不足1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為省重點用能單位。各州、市(行署)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節能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指定本地區本行業的重點用能單位。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執行國家《重點用能單位節能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 企業申請節能產品認證,應當經省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向國家節能產品認證機構申報,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統計部門,做好能源消耗和節約情況的統計工作,並定期發布公報,公布主要耗能產品的單位產品能耗狀況。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每半年報送能源消耗及節約情況的報表。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用能單位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委託有資格的能源利用監測機構進行監測。能源利用監測機構應當及時向委託的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報告。
第十六條 機關、學校、賓館、商店等單位用能和城鄉居民生活用能,應當採用節能產品和節能技術。
單位和城鄉居民使用電、煤氣、天然氣、石油液化氣等能源,應當安裝經鑑定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並按照規定計量和交費。禁止無償使用能源或實行包費制。
第十七條 熱能供、用實行分戶計量收費。新建建築工程應當設計安裝經有資格的節能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鑑定合格的熱能計量器具;在用建築工程應當逐步改造安裝。
第十八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節能管理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降低生產能耗;制定內部節能管理制度,節約非生產用能;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向用能單位和個人提供合格能源。
第十九條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重大的節能技術改造示範項目、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引進消化、示範推廣先進的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採用先進的節能工藝、技術、設備和材料;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重大節能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
財政、稅務、金融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優惠政策,對上述項目及節能產品給予支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推廣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支持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開展節能科學技術研究。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以及技術改造綜合性工程項目應當選用達到國家或本省能耗標準的工藝和設備。禁止選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和設備。
鼓勵用能單位採用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按照規定改造、淘汰耗能高的設備。
在用機動車輛、農業機械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節能改造或更新,達到國家規定的能耗標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農村能源建設,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沼氣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條 鼓勵發展下列節能技術和器材:
(一)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熱能梯級利用、熱電冷聯產以及熱電煤氣三聯供等技術;
(二)電動機、風機、泵類設備和系統的經濟運行,電機調速和電力電子節電等技術以及質優價廉的節能器材;
(三)煤炭的無煙燃燒和氣化、液化等潔淨技術以及型煤和節能爐具;
(四)大型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和沼氣發電等可再生能源;
(五)餘熱、余壓利用和低熱值燃料利用技術;
(六)照明節電等其他節能技術和器材。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節能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獎懲制度。能源節約獎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行業管理部門考核確定。勞動部門核定工資總額的用能單位,其能源原材料節約獎在工資總額中應占的比例額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財政部門確定。節約獎由用能單位節能管理機構按節獎超扣的原則計發。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下列條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或省節能監察中心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用能單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情節嚴重的,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治理未達到要求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或關閉。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用能單位拒絕監督檢查或監測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新建建築工程未設計安裝熱能計量器具的,責令限期安裝;逾期未安裝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選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和設備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以設備購置價格5%-10%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改造、淘汰耗能高的設備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偽造或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誌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公開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無償使用能源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罰;實行包費制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取消包費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在用機動車輛未按規定進行節能改造或更新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更新;逾期不改的,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節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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