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6.04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5年9月23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教師享有《教師法》規定的權利並履行其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倡導、鼓勵和支持全社會尊重教師。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教師工作,州、市(地區)、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教師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分別在其職責範圍內,會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教師的職務、工資、住房、醫療、離退休等有關工作。
第四條 普通高等學校、成人高等學校和各類中等專業學校,按《教師法》的規定,對教師的聘任、考核、獎懲、培訓等進行自主管理。有條件的中國小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對教師的聘任、考核、獎懲、培訓等進行自主管理。
第五條 中國小、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技術學校以及幼稚園的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學校主管部門認定;高等學校的教師資格,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的學校認定。
對取得教師資格者,按規定發給《教師資格證書》。
第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職務且具備相應學歷的教師,可直接認定其教師資格。不具備相應學歷,也未取得教師職務的人員,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相應的教師資格。逾期未取得教師資格者,不得繼續任教。
第七條 凡具備《教師法》規定的學歷,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具有教育教學能力的公民,要求認定其教師資格的,有關部門應依法進行認定。
第八條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時,要有一年的試用期。
第九條 用不正當手段取得教師資格或被開除公職的教師,由認定機關取消教師資格。
第十條 逐步實行教師聘任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優先辦好師範院校。政府應保證師範院校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經費和公用經費逐年增長,使師範院校的辦學條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提高師範教育的現代化水平。
第十二條 師範院校學生享受國家規定的專業獎學金。享受專業獎學金的畢業生實行服務期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非師範院校畢業生從事教師工作。
第十三條 教師進修院校承擔教師的培訓任務。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教師進修院校建設,使其辦學條件、水平和規模適應教師培訓工作的要求。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設立教師培訓專項經費,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要制定教師培訓計畫,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教師學歷達標培訓,保障教師進修和培訓的權利。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鼓勵各類學校特別是師範院校畢業生、教師到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學校任教,並在待遇上給予優惠。
要採取定向招生、定向就業及其他優惠政策,為少數民族和邊遠貧困地區學校培養師資。
第十六條 學校應對教師的政治思想、教學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成績定期考核,考核結果通知教師本人,記入業務檔案,並作為職稱職務晉升、聘任、獎懲的依據。具體考核辦法及標準,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學校,要依法保障教師的工資按月足額支付。
各級人民政府應作出具體規定,適當提高教師退休金比例。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要劃撥專項經費,用於解決教師住房困難。
鼓勵教師參加各種社會保險。
第十九條 教師的醫療費應當與當地公務員享有同等待遇,並逐步建立教師的醫療保險制度。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主管部門,要對在教學、科研、教學改革、學校建設、社會服務及勤工儉學等方面成績優異的教師,予以表彰獎勵。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設立“園丁獎”和教學、科研等方面的專項獎,獎勵作出優異成績的教師。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師、特級教師,按規定發給政府津貼。
第二十一條 對侮辱、毆打教師和對依法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教師進行打擊報復的,有關部門要對責任人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教育機構和學校,對體罰、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教師,應給以行政處分或解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對違反國家財務管理制度,挪用教育經費,造成拖欠教師工資,損害教師合法權益的責任人,要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