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

《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是2008年9月19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2009年5月1日開始實施。2016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09年5月1日
  • 通過時間:2008年9月19日
  • 發布地點: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內容,修改條例,

條例內容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九屆〕第一號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經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於2016年12月29日表決通過,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3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4月10日
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
(2008年9月19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根據2016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推動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四條本市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並重,實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推行清潔生產,促進循環經濟,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對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制定任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畫,加強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能力建設,使其與國家、省制定的能力建設標準相適應。
區(含經濟功能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將環境保護納入工作實績考核內容,實行環境保護考核不合格否決制、環境質量領導責任制,落實任期內及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使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業務上受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導。
第七條規劃、國土、建設、公安、工商、水務、衛生、海洋、農業、交通等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城市規劃、舊城舊村改造、工業園區建設等有關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重大決策時,必須對環境影響進行論證,論證結果應當作為綜合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環境、參與環境保護、知悉環境信息、監督環境保護工作、檢舉和控告破壞環境行為的權利。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義務。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知識,提高環境保護意識,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環境保護技術和材料,促進環保產業、綠色產業的發展,倡導綠色消費,鼓勵生產、銷售具有環境和節能標誌的產品。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規劃是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據,各種開發和建設活動必須符合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三條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編制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本區實際,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區環境保護規劃,經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對環境保護規划進行修編。修編的內容不得低於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各級財政應當保障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修編所需的經費。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或者修編,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環境保護規劃報批檔案應當附有對公眾意見採納情況的說明。
經批准的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參與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市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環境空氣品質功能區劃、城市區域噪聲標準適用區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等環境功能區劃,經依法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區域開發建設、城市布局或者產業結構調整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限時進行區域環境綜合整治。綜合整治期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暫停審批該區域內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或者對生態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但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建設項目除外。
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測,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海洋環境質量監測,根據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進行監測,建設環境監測網。
第二十條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動監控。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排污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並納入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自動監控的具體範圍和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排污者應當保證自動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閒置、拆除、改裝、損壞自動監控設備或者故意造成監測數據與實際排污情況不符。自動監控設備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者應當立即修復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符合有關規定並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數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後,可以作為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對污染物排放未實行自動監控或者污染物不在自動監控範圍內的,排污者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環境監測,並提供監測數據。
第二十二條排污者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和環境管理台賬。環境管理台賬應當載明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和維護的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負責本轄區的環境統計工作。
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如實、按時填報環境統計表,不得假報、拒報、遲報、漏報。
第二十四條本市依法實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二十五條規劃編制單位、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採用調查公眾意見、諮詢專家意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公眾意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後,應當採用便利公眾知悉的形式聽取公眾意見。必要時,可以對公眾意見進行核實。
第二十六條擬在住宅區、學校、機關、醫院等環境敏感區域設立可能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熱污染或者其他污染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中提出有效保護周邊環境的措施,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審查。
第二十七條本市對重點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的要求,結合本市環境質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在批准後十五日內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提請省人民政府制定本市重點工業行業主要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八條本市依法實行排污申報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本市依法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條排污者在設定排污口時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規範、標準。
排污口及其標誌、採樣測流設施,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改動。
第三十條排污者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規程,並保持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
排污者因環境保護設施維修、故障等原因無法達標排放的,應當採取限產或者其他措施,確保其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並且立即向所在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措施後仍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立即停產,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在計畫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拆除、閒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建立嚴格的突發環境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體系,制定、公開並演練相關預案,切實履行職責,保證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正常進行。
從事可能產生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行為的相關單位,應當按規定建立環境污染事故預防與應急預案,配備相關設備、物資,並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導致環境質量嚴重惡化、威脅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責令排污者停止污染侵害,儘快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及可能受到影響的臨近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者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被檢查對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情況、拒絕或者阻撓檢查。
第三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環境信息知情權,鼓勵和支持市民參與環境保護。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受理環境信訪投訴的地址和電話,並按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相關的環境質量信息,至少每半年發布一次本轄區的環境狀況公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被列為重點污染源的單位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列入環境保護信息系統並予以公布。
第四章環境污染防治
第一節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建築施工單位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施工噪聲的監督檢查,對超過建築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的,應當責令建築施工單位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發包時,應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要求施工單位制定施工期間建築施工噪聲防治方案,並對施工現場和施工設備噪聲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築施工方案和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設項目的規模、施工現場條件、施工所用機械、作業時間等情況,安裝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採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並保持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條除搶修、搶險等特殊情況外,禁止在夜間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定時間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因澆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和為保證工程質量需要的沖孔、鑽孔樁成型及其他特殊生產工藝要求,確需在夜間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定時間內從事建築施工作業的,應當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批准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建設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快速路,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應當採取設定聲屏障、種植綠化帶、採用低噪聲路面技術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控制噪聲污染。
已建設好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快速路,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的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九條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幹線兩側建設住宅等噪聲敏感建設項目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噪聲控制措施。
第四十條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禁止每日的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十九時至次日七時從事產生噪聲、振動的室內裝修活動。
第四十一條高考前十日內和高考期間,在居住區、文教區不得從事產生噪聲、振動超標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酒吧、歌舞廳、餐廳等服務業場所的經營者應當保證本場所不得產生超標準的噪聲。
第四十三條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噪聲嚴重擾民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與受其污染的單位和居民組織協商,採取調整生產經營時間或者其他補償措施。
第二節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本市實行固體廢物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產生、利用和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是防止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責任主體。
從事危險廢物或者嚴控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單位,應當取得危險廢物或者嚴控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使用不符合相關環境保護要求的場所和設施堆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
第四十五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上一年度所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登記制度,如實記載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數量、來源、去向和有無事故等事項,並於每季度第一個月十五日前將上一季度記錄的有關內容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無明確責任人的危險廢物或者責任人不具備責任能力的,應當由危險廢物所在地的區或者經濟功能區安排財政資金,採取措施,按照有關環境保護規定和標準進行處置,並治理被污染的環境。
第四十七條在本市範圍內轉移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或者移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超出本市範圍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在本市範圍內不得批准以進口廢物為原料,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建設項目。
確需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國家限制進口類廢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進口廢物批准證書。進口、加工利用單位應當在每批廢物進口後五日內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廢物種類和數量,並於每季度第一個月十五日前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上一季度進口、加工利用、貯存進口廢物的情況。
第四十九條本市推行城市垃圾分類收集、集中處理和綜合利用。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逐步完善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實現城市垃圾的分類處理。
第五十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產生的廢棄油脂應當妥善處理。禁止用廢棄油脂加工食品,禁止銷售使用廢棄油脂加工的食品。
第五十一條禁止在非指定場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塑膠、皮革、建築廢料、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的物質。
第五十二條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膠餐具。提倡公眾使用環保餐具和環保購物袋,減少環境污染。
第三節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條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生產或者燃用重油、煤(含以煤為主要原料的煤製品)以及國家或者省確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五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加大對公共運輸的投入,完善公共運輸服務體系,鼓勵利用公共運輸工具出行。
第五十五條機動車排氣應當符合本市依法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五十六條新車不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註冊登記。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不符合本市新車註冊登記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登記。
機動車經檢測不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予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加強對在城市道路行駛和停放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情況進行抽檢。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環境保護、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營運車輛的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
在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查處。
交通、質監、工商、經貿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質監、交通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數據信息傳輸系統,共享資料庫,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定期聯繫協調製度。
鼓勵公眾對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進行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接到有關機動車排氣污染舉報後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五個工作日內通知機動車車主進行排氣污染檢測。
第五十九條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低污染車用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潔車用燃料。
第六十條申請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業務的機構必須取得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計量認證。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已經設立的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的機構,沒有與本市依法執行的新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相適應的檢驗儀器設備的,由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經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繼續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
第六十一條在住宅區、學校、機關、醫院、停車場、旅遊景點等環境敏感區域停候的機動車,應當熄火,避免排放廢氣和噪聲。
第四節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條提倡社會公眾珍惜水資源,減少使用化學洗滌劑,防止水污染。
第六十三條嚴格飲用水水源保護,加大污染防治力度。對被劃定、調整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鎮、村,由市、區人民政府予以扶助和經濟補償。
第六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建設投入,使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達到或者超過國家的要求。
第六十五條各類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排水、排污和洪水處理專項規劃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建設和驗收排水設施,嚴格實行雨、污分流。
原有城市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污分流的,應當有計畫地進行改造,限期整改完畢。
已實行雨、污分流的地區,禁止將污水管道與雨水管道連線。
第六十六條洗車、機動車維修、餐飲等服務業項目以及建築施工場地的廢水,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隨意傾倒。
進行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的,禁止將污水管道與雨水管道連線。
第六十七條在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海灣、半封閉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劃定的有特殊價值的水域內,禁止設定排污口,不得排放污水。其他近岸海域應當按照規劃,嚴格限制設定排污口;排放污水的,應當執行有關排放標準。
第五節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條設定產生輻射污染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確保設定行為符合有關規定。
第六十九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並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負責,依法對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擔責任。
發生輻射事故時,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啟動應急方案、採取措施並報告。
第七十條本市中心城區嚴格控制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建築物外牆使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
第七十一條燈光照明和霓紅燈的設定和使用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態環境。
第五章節能減排
第七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工業園區建設,對工業污染物實施集中處理;嚴格控制污染、高耗能項目,加強主城區工業項目升級改造和搬遷,新增工業項目全部進入工業園區。
第七十三條本市採取有效措施鼓勵企業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生產工藝和設備,降低單位國內生產總值消耗的能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十四條在本市範圍內不得批准明令淘汰的能耗高、環境污染嚴重、不符合產業政策和市場準入條件的建設項目及國家淘汰的落後生產能力、工藝、設備和產品的項目。不得新建專業電鍍、化學製漿、紡織印染、製革、冶煉、發酵等重污染項目。
第七十五條提倡公共建築內的單位,包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除醫院等特殊單位以及在生產工藝上對溫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戶外,夏季室內空調溫度設定不低於二十六攝氏度。
第七十六條採用集中空調系統,有穩定熱水需求,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新建、改建、擴建的,鼓勵安裝空調廢熱回收裝置。
第七十七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買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節能措施及其保護要求、節能工程質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
第七十八條市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開展綠色機關建設,做好政府機構辦公設施和設備節能工作,合理配置並高效利用辦公設施和設備。
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或者強制採購環境和節能標誌產品。
第六章生態保護
第七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採取措施,加強對飲用水源、自然保護區、風景旅遊區、人文遺蹟、紅樹林、水松林、防護林、風景林、山林、綠地、濕地、海灘、溫泉、野生動植物、古樹名木等的保護,防止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態環境破壞。
禁止獵殺或者撲捉屬於保護範圍的鳥類等動物,以維護生態平衡。
第八十條引進外來生物物種或者轉基因生物必須依法進行安全評估,影響生態安全的,不得引進。
第八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自然環境保護工作,美化綠化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綠地,不得毀壞自然景觀。
第八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制定造林綠化規劃和公眾義務植樹規劃,鼓勵單位和個人認種認養林木、林地和綠地,積極參加義務植樹造林。
第八十三條山系和獨立的山體應當受到嚴格保護。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線以下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內的區域,經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依山就勢建設,保持山體原貌,嚴禁開挖山體。
第八十四條本市對開山採石、取土和取砂實行統一規劃、統一開發、統一管理,實行特許經營,禁止擅自開山採石、取土和取砂。
採石取土的,應當對破壞的山體和取土點進行治理和恢復,實現裸露山體和取土點恢復綠化。
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復綠責任,逐步完成對破壞山體和取土點的復綠,實現裸露山體恢復綠化。
第八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科學劃分禁止開發區、生態發展區、集聚發展區、提升完善區等功能分區,開展生態示範創建工作,逐步建立生態補償機制。
第八十六條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旅遊區、公園以及海濱浴場,禁止興建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禁止建設與旅遊或者觀賞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八十七條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的資源應當嚴格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採取有效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岸灘、植被以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徵求公眾意見的;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公布相關的環境質量信息、未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環境保護規劃或者有違反環境保護規划行為的;
(四)有違反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的行為的;
(五)拒接舉報電話、拒不受理舉報或者不及時處理舉報的;
(六)未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公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轄區內的突發環境事件的;
(七)有其他違反相關環境保護規定的行為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違法閒置、拆除、改裝、損壞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或者故意改變自動監控系統獲取數據的,或者自動監控設備出現故障不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排污者不按要求提供監測數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法建立環境管理台賬,或者未載明有關事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排污者未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如實、按時填報環境統計表,假報、拒報、遲報、漏報環境統計表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遵守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規範、標準設定排污口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改動排污口及其標誌、採樣測流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由於環境保護設施維修、故障等原因無法達標排放,未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產或者停止使用產生污染的設施,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排污者採取限產或者其他措施後不能達標但是未停產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對施工單位和施工設備噪聲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的,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安裝、使用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第九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除搶修、搶險等特殊情況或者經批准的因特殊生產工藝要求確需從事建築施工作業之外,在夜間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定時間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禁止裝修的時間內進行裝修,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使用不符合相關環境保護要求的場所和設施堆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規定,未按照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有關資料,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遵守轉移聯單制度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萬以上二十萬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進口廢物批准證書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國家限制進口類的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用廢棄油脂加工、銷售食品的,按照食品安全監管職責分工,由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在非指定場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塑膠、皮革、建築廢料、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的物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生產或者燃用煤(含以煤為主要原料的煤製品)、重油等國家或者省確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一百零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業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一百零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在住宅區、學校、機關、醫院等環境敏感區域停候的機動車,未依照規定熄火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市範圍內已經實行雨、污分流的地區,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連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一百一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隨意傾倒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進行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時,將污水管道與雨水管道連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在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海灣、半封閉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劃定的有特殊價值的水域內設定排污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或者限期拆除。
第一百一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未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或者在發生輻射事故時,未依照有關規定啟動應急方案、採取措施並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新建專業電鍍、化學製漿、紡織印染、製革、冶煉、發酵等重污染項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條或者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規劃、國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排污者,是指在生產和經營過程中產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
(二)夜間,是指台北時間晚二十二點以後至次日晨六點以前的期間;
(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是指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一百一十七條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條例

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決定對《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本市對重點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的要求,結合本市環境質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在批准後十五日內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提請省人民政府制定本市重點工業行業主要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本市依法實行排污申報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本市依法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
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在計畫拆除或閒置環境保護設施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拆除、閒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五、刪去第三十四條。
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者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刪去第二款。
七、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發包時,應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要求施工單位制定施工期間建築施工噪聲防治方案,並對施工現場和施工設備噪聲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築施工方案和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設項目的規模、施工現場條件、施工所用機械、作業時間等情況,安裝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採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並保持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八、刪去第六十三條。
九、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申請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業務的機構必須取得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計量認證。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已經設立的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的機構,沒有與本市依法執行的新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相適應的檢驗儀器設備的,由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經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繼續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
十、將第九十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科學劃分禁止開發區、生態發展區、集聚發展區、提升完善區等功能分區,開展生態示範創建工作,逐步建立生態補償機制。”
十一、將第九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違法閒置、拆除、改裝、損壞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或者故意改變自動監控系統獲取數據的,或者自動監控設備出現故障不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排污者不按要求提供監測數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將第九十六條改為第九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法建立環境管理台賬,或者未載明有關事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將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排污者未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如實、按時填報環境統計表,假報、拒報、遲報、漏報環境統計表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刪去第九十八條。
十六、將第九十九條改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遵守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規範、標準設定排污口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改動排污口及其標誌、採樣測流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將第一百條改為第九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由於環境保護設施維修、故障等原因無法達標排放,未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產或者停止使用產生污染的設施,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排污者採取限產或者其他措施後不能達標但是未停產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刪去第一百零一條。
十九、將第一百零二條改為第九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對施工單位和施工設備噪聲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的,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安裝、使用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二十一、將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業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本決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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