燒埋銀

燒埋銀

燒埋銀燒埋錢,是元朝開始出現的法律制度,後來又為明清兩朝在不同程度上繼承。它的具體內容指的是對枉死者的屍首經官驗明,行兇者除按罪判刑外,家屬須出燒埋錢予苦主,作為燒埋屍體的費用。

這是中國法律史上第一個要求在追究行兇者的刑事責任的同時,還要其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在中國法律思想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進步意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燒埋銀
  • 類型:元朝開始法律
  • 內容: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套用:殺人或傷人致死犯罪
法律功能,史料記載,

法律功能

燒埋銀(shāo mái yín)。亦稱"燒埋錢"。燒埋銀淵源於蒙古的命價銀習慣法。
燒埋銀,是元朝法律規定在對犯罪人處刑的同時,併科對被害人予以賠償財產的制度。燒埋銀主要適用於殺人或傷人致死犯罪。對於各種殺人罪,向罪犯家屬征“燒埋銀”白銀五十兩給苦主即受害人家屬。

史料記載

元史·刑法四
○殺傷
諸殺人者死,仍於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無銀者征中統鈔一十錠,會赦免罪者倍之。
諸部民毆死官長,主謀及下手者皆處死,同毆傷非致命者,杖一百七,流遠,均征燒埋銀。
諸殺人還自殺不死者,仍處死。
諸殺人從而加功,無故殺之情者,會赦仍釋之。
諸鬥毆殺人,先誤後故者,即以故殺論。
諸因鬥毆,以刃殺人,及他物毆死人者,並同故殺。諸
因爭以刃傷人,幸獲生免者,杖一百七。
諸持刃方殺人,人覺而逃,卻移怒殺所解勸者,與故殺同。
諸有司征科急,民弗堪,致殺其征科者,仍以故殺論。
諸醉中欲殺其妻不得,移怒殺死其解紛之人者,處死。
諸欲誘倡女逃,不從輒殺之者,與殺常人同。
諸鬥毆殺人者,結案待報。
諸人殺死其父,子毆之死者,不坐,仍於殺父者之家征燒埋銀五十兩。
諸蒙古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斷罰出征,並全征燒埋銀。
諸因閧爭,一人誤蹂死小兒,一人毆人致死,毆者結案,蹂者杖一百七,並征燒埋銀。
諸有人戲調其妻,夫遇而毆之,因傷而死者,減死一等論罪,仍征燒埋銀。
諸毆死應捕殺惡逆之人者,免罪,不征燒埋銀。
諸以他物傷人,傷毒流注而死,雖在辜限之外,仍減殺人罪三等坐之。
諸因爭,以頭觸人,與人俱仆,肘抵其心,邂逅致死者,杖一百七,全征燒埋銀。
諸出使從人,毆死館夫者,以毆殺論。
諸因戲言相毆,致傷人命者,杖一百七。
諸父亡,母復納他人為夫,即為義父。若逐其子出居於外,即同凡人,其有所鬥毆殺傷,即以凡人鬥毆殺傷論。
諸彼此有罪之人,相格致死者,與殺常人同。
諸職官以微故毆死齊民者,處死,諸職官受贓,為民所告,輒毆死告者,以故殺論。
諸軍官因公乘怒,輒命麾下毆人致死者,杖八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敘,征燒埋銀給苦主,若會赦,仍殿降征銀。
諸閫帥侵盜系官錢糧,怒吏發其奸,輒令人毆死者,以故殺論,雖會大赦,仍追奪不敘,倍征燒埋銀。諸局院官輒以微故毆死匠人者,處死。
諸父無故以刃殺其子者,杖七十七。
諸子不孝,父與弟侄同謀置之死地者,父不坐,弟侄杖一百七。
諸女已嫁,聞女有過,輒殺其女者,笞五十七,追還元受聘財,給夫別娶。
諸父有故毆其子女,邂逅致死者,免罪。
諸後夫毆死前夫之子者,處死。
諸妻故殺妾子者,杖九十七,從其夫嫁賣。
諸男婦雖有過,舅姑輒加殘虐致死者,杖一百七。
諸子不孝,父殺其子,因及其婦者,杖七十七,婦元有妝奩之物,盡歸其父母。
諸以細故殺其弟者,處死。
諸兄以立繼之子,主謀殺其嫡弟者,主謀下手皆處死,其田宅人口財物盡歸死者妻子,其子歸宗。
諸弟先毆其兄,兄還殺其弟,即兄殺有罪之弟,不以凡人斗殺論。諸因爭誤毆死異居弟者,杖七十七,征燒埋銀之半。
諸因爭故殺族弟者,與殺常人同。
諸妹為尼與人私,兄聞而諫之,不從,反詬詈扯捽其兄,兄殺之,即兄殺有罪之妹,不以凡人斗殺論。
諸兄毆弟妻,因傷而死者,杖一百七,征燒埋銀。
諸嫂溺死其小姑者,以故殺論。
諸因爭毆死族兄弟之子者,杖一百七;故以刃殺之者,處死,並征燒埋銀。
諸毆死兄弟之子而圖其財者,處死。
諸夫婦同謀,殺其兄弟之子者,皆處死。
諸尊長誤毆卑幼致死者,杖七十七,異居者仍征燒埋銀。
諸以微過輒殺其妻者,處死。
諸因夫妻反目,輒藥死其妻者,與故殺常人同。
諸妻悖慢其舅姑,其夫毆之致死者,杖七十七。
諸夫臥疾,妻不侍湯藥,又詬詈其舅姑,以傷其夫之心,夫毆之,邂逅致死者,不坐。
諸夫惡妻而愛妾,輒求妻微罪而殺之者,處死。
諸風聞涉疑,故殺定婚妻者,與殺凡人同論。諸妻以殘酷毆死其妾者,杖一百七,去衣受刑。
諸舅以無實之罪故殺其甥者,與殺常人同論。
諸因爭挾仇毆死其婿者,與殺常人同。
諸奴毆詈其主,主毆傷奴致死者,免罪。
諸故殺無罪奴婢,杖八十七,因醉殺之者,減一等。
諸毆死擬放良奴婢者,杖七十七。
諸謀殺已放良奴婢者,與故殺常人同。
諸良人以鬥毆殺人奴,杖一百七,征燒埋銀五十兩。
諸良人戲殺他人奴者,杖七十七,征燒埋銀五十兩。
諸奴毆死其弟,弟亦為同主奴,主乞貸死者聽。
諸異主奴婢相犯死者,同常人;同主相犯至重刑者,仍依例結案。
諸地主毆死佃客者,杖一百七,征燒埋銀五十兩。
諸醉中誤認他人為仇人,故殺致命者,雖誤同故。
諸奴受本主命,執仇殺人者,減死流遠。
諸挾仇殺人會赦,為首下手者不赦,為從不曾下手者免死,徒一年,諸以老病殺人者,不以老病免。
諸謀故殺人年七十以上,並枷禁歸勘結案。諸兩家之子,昏暮奔還,中路相迎,撞仆於地,因傷致死者,不坐,仍征鈔五十兩給苦主。
諸十五以下小兒,過失殺人者,免罪,征燒埋銀。
諸十五以下小兒,因爭毀傷人致死者,聽贖,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瞽者毆人,因傷致死,杖一百七,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病風狂,毆傷人致死,免罪,征燒埋銀。
諸庸醫以針藥殺人者,杖一百七,征燒埋銀。
諸颺磚石剝鄰之果,誤傷人致死者,杖八十七,征燒埋銀。
諸軍士習射,招箭者不謹,致被傷而死,射者不坐,仍征燒埋銀。
諸過誤踏死小兒,杖七十七,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昏夜馳馬,誤觸人死,杖七十七,征燒埋銀。
諸驅車走馬,致傷人命者,杖七十七,征燒埋銀。
諸昏夜行車,不知有人在地,誤致轢死者,笞三十七,征燒埋銀之半給苦主。
諸幼小自相作戲,誤傷致死者,不坐。
諸戲傷人命,自願休和者聽。
諸兩人作戲爭物,一人放手,一人失勢跌死,放者不坐。
諸以物戲驚小兒,成疾而死者,杖六十七,追征燒埋銀五十兩。
諸以戲與人相逐,致人跌傷而死者,其罪徒,仍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駱駝在牧,齧人而死者,牧人笞一十七,以駱駝給苦主。
諸驛馬在野,齧人而死者,以其馬給苦主,馬主別買當役。
諸奴故殺其子女,以誣其主者,杖一百七。
諸因爭,以妻前夫男女溺死,誣賴人者,以故殺論。
諸後夫置毒飲食,與前夫子女食而死者,與藥死常人同。
諸故殺無罪子孫,以誣賴仇人者,以故殺常人論。
諸殺人無苦主者,免徵燒埋銀,犯人財產人口並付其妻子,仍為民當差。
諸殺有罪之人,免徵燒埋銀。諸圖財謀故殺人多者,皆凌遲處死,驗各賊所殺人數,於家屬均征燒埋銀。
諸同居相毆而死,及殺人罪未結正而死者,並不征燒埋銀。
諸殺人者,被殺之人或家住他所,官征燒埋銀移本籍,得其家屬給之。
諸鬥毆殺人,應徵燒埋銀,而犯人貧窶,不能出備,並其餘親屬無應徵之人,官與支給。
諸致傷人命,應徵燒埋銀者,止征銀價中統鈔一十錠。
諸因爭同毆死人,會赦應倍征燒埋銀者,為首致命征中統鈔一十錠,為從均征一十錠。
諸毆死人,雖不見屍,招證明白者,仍征燒埋銀。
諸僧道殺人,燒埋銀於常住追征。諸庸作毆傷人命,征燒埋銀,不及庸作之家。
諸奴毆人致死,犯在主家,於本主征燒埋銀;不犯在主家,燒埋銀無可征者,不征於其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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