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30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等4部門以安監總煤行〔2014〕61號印發《煤礦生產能力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的條件、程式和審查確認的依據,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的審查和確認,監督管理,附則5章25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關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規定停止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煤礦生產能力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4年6月30日
- 檔案號:〔2014〕61號
- 單位機構: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 領域:法律規章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完善煤礦生產能力管理,規範生產能力核定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國境內證照齊全、有效的正常生產煤礦。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以具有獨立完整生產系統的煤礦(井)為對象。一處具有獨立完整生產系統,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正常生產煤礦(井),對應一個生產能力。核定生產能力以萬t/a(噸/年)為計量單位。
第三條 煤礦生產能力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產;
(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進煤礦安全生產;
(三)推進自主創新和技術進步;
(四)鼓勵先進,推動煤礦升級改造;
(五)有利於煤炭工業平穩運行;
(六)提高煤炭資源回採率;
(七)利益相關單位迴避;
(八)核增從嚴,核減從快。
第四條 煤礦生產能力分為設計生產能力和核定生產能力。
設計生產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礦設計確定、建設施工單位據以建設竣工,並經過驗收合格的生產能力。新建、改擴建煤礦和煤礦技術改造項目竣工的,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對煤礦設計生產能力進行確認。
核定生產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正常生產煤礦,因地質、生產技術條件、採煤方法等發生變化,致使生產能力發生較大變化,按照本辦法規定經重新核實,最終由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審查確認的生產能力,是煤礦依法組織生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煤礦安全監管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監管監察的依據。
第五條 國家煤礦安監局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負責全國煤礦生產能力監管的指導工作,並直接負責中央企業所屬煤礦生產能力的監管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央企業所屬煤礦以外的煤礦生產能力的監管工作。
第二章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的條件、程式和審查確認的依據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應當組織進行生產能力核定:
(一)采場條件或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統(環節)之一發生較大變化;
(二)實施採掘機械化改造,採掘生產工藝有重大改變;
(三)煤層賦存條件、資源儲量發生較大變化;
(四)非停產限產原因,連續2年實際原煤產量達不到登記生產能力70%的;
(五)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生產行為;
(六)出現煤與瓦斯突出現象;被鑑定為高瓦斯礦井或衝擊地壓礦井;采深突破1000米等;
(七)其他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較大變化。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不得核增生產能力:
(一)安全保障能力建設、機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3〕99號)有關規定的;
(二)重大災害治理措施不完備的;
(三)生產技術、工藝、裝備或生產布局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八條 近2年內連續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或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中介機構評估礦井生產能力是否符合實際。
第九條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的程式:
(一)煤礦委託生產能力核定單位組織現場核定;
(二)主管部門(單位)審查;
(三)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審查確認。
第十條 審查確認煤礦核定生產能力的主要依據如下:
(一)國家及有關部門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等;
(二)導致生產能力發生變化的生產系統(環節)的情況、原因及相關證明;
(三)改變採掘生產工藝的原因、技術論證、設計、批准檔案、施工及設備採購契約、驗收報告等;
(四)煤層賦存條件發生變化的情況和證明檔案等;
(五)煤炭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資源儲量報告及批覆檔案;
(六)主要提升、運輸、通風、排水等設備檢測和性能測試報告等;
(七)其他說明檔案和材料。
第十一條 煤礦應當在生產能力發生變化後90日內,委託生產能力核定單位進行核定。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接受委託後,應當在45個工作日內完成生產能力核定,向煤礦提交生產能力核定報告書。核定結果審查確認之前,煤礦應當按原生產能力組織生產。
第十二條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安全資格證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情況說明;
(二)煤礦地理位置、煤層賦存、可採煤層煤質、儲量、地質條件、生產情況、原設計生產能力(或原核定生產能力)等基本情況;
(三)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定及制度建設情況;
(四)礦井重大災害治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建設情況;
(五)導致生產能力發生變化的各種因素說明;
(六)導致生產能力發生變化的生產系統(環節)的基礎資料和圖紙;
(七)各系統(環節)生產能力計算依據、結果和核定表;
(八)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有關證書複印件;
(九)核定礦井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建議;
(十)年度資源儲量報告、礦井開拓方案、安全評價報告、水文條件評價報告、瓦斯鑑定報告、通風能力核定報告等支撐性檔案;
(十一)地質地形圖、採掘工程平面圖、地層綜合柱狀圖、水文地質圖和供電、通風、排水、運輸等系統圖,以及礦井安全生產有關的審批檔案;
(十二)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三條 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煤礦生產能力核定標準,對核定過程和結果的科學性和真實性負責,核定報告必須由生產能力核定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人員應當及時接受培訓,掌握煤礦災害防治、核定辦法、核定標準和核定必備條件等知識。
第三章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的審查和確認
第十四條 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的主管部門(單位)分別為:
(一)市(地)屬、市(地)以下煤礦,由上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管理的煤礦企業所屬煤礦,由煤礦企業負責;
(三)中央管理或控股的企業所屬煤礦,由中央企業負責。
第十五條 煤礦依據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提交的生產能力核定報告書,向主管部門(單位)提交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並報送以下資料:
(一)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檔案;
(二)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表(樣式見附屬檔案1、附屬檔案2);
(三)生產能力核定報告書和生產能力核定表;
(四)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十六條 主管部門(單位)收到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審查並簽署意見,連同煤礦申請資料,報送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
第十七條 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經主管部門(單位)審查並簽署意見的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確認工作,並正式行文批覆,對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時告知報送單位。對需要現場審查的,可適當延長審查時間,但不得超過45個工作日。批覆檔案同時抄送同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煤礦安全監管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地方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批覆檔案抄報國家煤礦安監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煤礦應當按照均衡生產原則,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產計畫,合理組織生產。年度原煤產量不得超過生產能力,月度原煤產量不得超過月計畫的10%。無月度計畫的,月產量不得超過生產能力的1/12。煤礦應在顯著位置公示煤礦生產能力和年度、月度生產計畫,接受社會、民眾和輿論監督。
第十九條 實行煤礦生產能力年報告制度。各產煤省、自治區、直轄市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每年12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所有煤礦(含中央企業所屬煤礦)生產能力情況匯總後報國家煤礦安監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年報告期為上年12月1日至當年11月30日。
實行煤礦生產能力公告制度。國家煤礦安監局每年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和國家煤礦安監局政府網站公告全國煤礦生產能力情況;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即時公告新核定煤礦的生產能力。
第二十條 各地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核定的生產能力和本辦法對煤礦實施監管監察。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煤礦超能力組織生產或生產能力核定單位弄虛作假,均有權向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負責煤礦安全監管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和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應及時核銷生產能力:
(一)因資源枯竭或資源整合等,辦理註銷手續的;
(二)被依法實施關閉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銷的。
第二十二條 每年組織一次對地方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進行抽查,適時組織開展普核或專項核定工作。
上級部門發現下級部門對煤礦生產能力監管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核定生產能力與實際能力嚴重不符,存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單位要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嚴厲處罰。
第二十三條 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發現煤礦企業有超能力生產行為的,按照《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予以嚴厲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煤礦安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關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規定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