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統計管理辦法》旨在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以發揮統計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辦法》共七章三十九條,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頒布的《辦法》(政府令第57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統計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無錫市
- 發布日期:2002-01-18
- 生效日期:2018年10月1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無錫市
檔案內容,政策解讀,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江蘇省統計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市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與統計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統計工作應當遵循職責獨立、制度嚴謹、數據真實、結果公開的原則,充分發揮統計的信息、諮詢、監督、監測和評價等作用,為政府決策和社會公眾提供服務。
第四條市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統計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統計管理體制和統計工作方式,保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市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以下簡稱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市和市(縣)、區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範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制,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第七條市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高效和便捷的統計信息化系統,提高統計信息收集、處理、傳輸、共享和存儲技術水平。
第八條 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合作開發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和資料開發。
第二章 統計調查
第九條地方統計調查應當按照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實施。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市和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互相銜接,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複,有關部門制定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本級人民政府、本級政府統計機構制定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複。
第十條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按照規定審批。
變更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有關部門制定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報送本級政府統計機構審批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審批項目的公文;
(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申請表;
(三)地方統計調查制度;
(四)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論證報告、背景材料、人員和經費保障等,修訂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還應當提供修訂說明;
(五)徵求相關部門、統計調查對象和專家意見及其採納情況;
(六)制定機關集體討論決定的會議紀要;
(七)重要統計調查項目的試點報告;
(八)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規定;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符合法定條件的,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後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政府統計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延長審批期限的理由應當書面告知制定機關。
制定機關修改統計調查項目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第十三條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批准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通過政府網站等渠道,公布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名稱、制定機關、有效期限、批准文號和統計調查制度等相關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未經批准或者雖經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本市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實行在地統計管理。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接受所在地省級以上開發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統計管理。
不宜實行在地統計管理的統計調查對象,由政府統計機構直接進行統計管理。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全市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維護更新制度。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對基本單位名錄庫信息進行維護、更新和核查。
機構編制、民政、人社、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本級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
第十六條有關部門可以按照許可權申請查詢和使用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並依法對相關信息進行保密;在統計調查中發現基本單位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統計機構反饋。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統計調查:
(一)未書面告知統計權利和義務的;
(二)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未經批准或者雖經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
(三)統計調查表未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法定標誌或者法定標誌不完整的;
(四)統計調查表超過有效期限的;
(五)現場調查時,統計人員未出示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的。
第三章 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提供統計資料,並對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負責。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獨立填報統計資料,有權拒絕、抵制、舉報統計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以業務活動、生產經營中形成的原始記錄和憑證為依據,按照國家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的要素、內容和形式設定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指導和規範統計調查對象建立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
第二十條政府統計機構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全程管理體系,加強統計資料管理和重要數據的分析、監測。
第二十一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數據共享平台建設,制定統計數據共享平台的指標體系、業務標準和數據來源,推進統計資料共享。
有關部門和其他單位、組織應當按照要求向統計數據共享平台提供相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資料發布制度,加強統計資料發布的統籌管理,保障發布資料的準確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三條新聞媒體和其他組織引用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統計資料的,應當註明統計資料來源並如實引用。
第四章 機構和人員
第二十四條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工作職責和統計任務需要,明確承擔綜合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指定統計負責人,配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接受本級政府統計機構的業務指導。
省級以上開發區應當根據經濟和人口規模,明確承擔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和人員,負責統計資料的蒐集、整理、匯總、上報以及催報、查詢和數據核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經濟和人口規模,明確承擔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和人員,負責本區域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履行政府綜合統計職能。
省級以下開發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
第二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統計任務需要,指定統計工作負責人和統計人員,完成統計調查任務。
第二十七條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二十八條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統計人員應當主動接受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
統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為本單位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機制和相關制度,明確承擔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職責的內設機構,配備相適應的統計執法檢查人員,組織開展本地區、本部門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一)建立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制和問責制情況;
(二)依法設定統計機構、配備統計人員情況;
(三)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情況;
(四)依法履行統計義務,執行和遵守統計調查制度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媒介公布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的方式和途徑,依法受理、核實、處理舉報,不得泄露舉報人的姓名、身份、單位、地址、聯繫方式和舉報內容。
第三十二條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對象和有關單位應當配合政府統計機構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如實回答詢問、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核實筆錄,並在有關證明、資料和筆錄上籤字,涉及單位的加蓋公章;拒絕簽字或者加蓋公章的,執法檢查人員應當現場記錄原因並錄音錄像。
政府統計機構發現有關單位未落實統計工作責任和任務的,可以約談其負責人。
第三十三條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涉嫌統計違法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誠信管理制度,規範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誠信行為,並按照規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體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引用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的統計資料,未註明統計資料來源或者未如實引用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在統計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頒布的《無錫市統計管理辦法》(政府令第57號)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
根據《無錫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的有關規定,現對《無錫市統計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解讀: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統計是國家實施巨觀管理和科學決策的一項重要基礎性工作,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對社會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市人民政府2001年制定了《無錫市統計管理辦法》,在明確統計機構職責、規範和引導統計行為、開展統計登記和統計上崗培訓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統計改革的不斷深化,統計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一是國家和省在2010年先後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江蘇省統計條例》,我市原有的辦法存在與上位法不一致的情況;二是國務院相繼作出的取消相關行政許可事項決定,對統計行政登記、統計人員從業資格認定等有新的規定;三是黨的十九大報告和中央深改組《關於深化統計管理體制改革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的意見》要求,健全統計數據質量責任制,明確完善統計體制,是健全黨和國家監督體系的重要內容;四是我市統計實際工作中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通過地方立法解決。因此,為了加強統計工作管理,滿足我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重新制定一部符合我市統計管理實際的政府規章非常必要。
二、制定《辦法》的主要依據和過程
《辦法》的制定,主要依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江蘇省統計條例》等法律法規,參考了國家統計局《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辦法》《北京市統計條例》等相關規定。
根據2017年度市政府立法計畫安排,市統計局組織專門力量進行了前期調研,認真梳理了我市統計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廣泛徵求了市相關部門、市(縣)區和社會各界的意見,經過充分論證和反覆修改,形成了《辦法(送審稿)》。《辦法(送審稿)》報送市政府後,市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除在市政府和市法制辦網站上公布全文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外,還書面徵求了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以及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政府立法聯繫點的意見。結合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市法制辦會同市統計局對《辦法(送審稿)》進行了充分的論證,並聽取了市政府有關領導的意見。經多次會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辦法》。
三、《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七章三十九條,包括:總則、統計調查、統計資料、機構和人員、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
(一)關於《辦法》調整範圍
由於原辦法制定時間較長,《辦法》根據上位法有關規定,對規範的內容作出了較大調整:一是有關行政許可內容方面,2004年以來,國務院多次取消相關行政許可事項,《辦法》刪除了統計行政登記、統計人員從業資格認定等相關內容,與國務院相關規定進行了有效銜接;二是有關統計管理內容方面,目前,統計工作已經從以管理為主向數據運用、提供服務轉化,從規範自身統計工作向推動部門信息共享、社會數據資源開發利用轉變;三是有關民間統計管理方面,《辦法》明確,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八條)
(二)關於在地統計制度
2003年起,我市建立在地統計制度,統計調查對象原則上接受所在地省級以上開發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統計管理。該制度的實施,使我市統計工作更加符合統計制度要求,解決了統計工作因條塊管理產生混亂局面,《辦法》對此進行了明確規範。同時,針對統計工作實踐中,存在跨行政區劃建設項目、註冊地與經營地分離的統計調查對象、統計業務複雜等情況,基層統計機構沒有能力對統計調查對象進行業務指導,對此,《辦法》還規定,對不宜實行在地統計管理的統計調查對象,由政府統計機構直接進行統計管理。(第十四條)
(三)關於基本單位名錄庫和統計數據共享
基本單位名錄庫是境內從事經濟和社會活動的所有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分支機構)基本信息的資料庫,是統計調查工作的基礎。為確保名錄庫信息得到及時更新和維護,確保聯網直報企業的應進必進、應退必退,《辦法》規定,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對基本單位名錄庫信息進行維護、更新和核查。同時,為了實現統計數據共享,充分發揮統計數據在經濟社會中的作用,《辦法》還規定了政府統計機構要加強統計數據共享平台建設,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統計數據共享平台提供相關統計資料,推進統計資料共享和綜合利用等內容。(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
(四)關於統計調查和監督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統計管理體制改革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16〕76號),對強化統計監督檢查提出了明確的要求。為切實加強我市的統計資料管理和監督檢查,《辦法》從四個方面進行了規範:一是明確統計調查對象的相關權利,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享有獨立填報資料,有權拒絕、抵制、舉報統計違法行為,明確了政府統計機構不得實施的統計調查情形和依法建立統計資料發布制度的規定;二是為了發揮統計在服務我市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加強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制定的規範性,《辦法》細化了部門單獨制定或者與其他部門共同制定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和審批要求;三是明確了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工作職責和統計任務需要,明確承擔綜合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和統計人員;四是將有關部門建立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制和問責制,依法設定統計機構、配備統計人員以及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等情況,列入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內容,以進一步保障和提高統計工作質量,規範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第八至第十一條、第二十四至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