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干擾投訴和查處工作暫行辦法

《無線電干擾投訴和查處工作暫行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於2017年7月14日印發。目的是為進一步加強無線電干擾投訴和查處工作,規範工作程式,有效維護電波秩序,保護用頻設台用戶合法權益。本辦法十七條,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線電干擾投訴和查處工作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工業和信息化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無線電干擾投訴和查處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各相關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無線電干擾投訴和查處工作,規範工作程式,有效維護電波秩序,保護用頻設台用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相關行政法規,制定《無線電干擾投訴和查處工作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各相關單位加強人員配備,加大工作力度,認真貫徹執行。
工業和信息化部
2017年7月14日
無線電干擾投訴和查處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無線電干擾投訴和查處工作,規範無線電干擾查處工作程式,有效維護電波秩序,保護用頻設台用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相關行政法規,並參考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受理並組織開展的無線電干擾投訴和查處工作適用本辦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受理並組織開展的無線電干擾投訴和查處工作相關規定,由各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結合實際另行制定。
第三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受理我國境內短波、衛星業務的干擾投訴,境外無線電主管部門向我國提出的干擾投訴;組織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開展無線電干擾的查找和處置;代表國家向境外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干擾投訴等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監測站負責承擔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下達的查處任務。
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負責短波、衛星業務的干擾監測和定位,必要時協助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監測站開展干擾逼近查找,協助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開展涉外無線電干擾相關工作。
第四條境內合法使用短波、衛星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受到無線電有害干擾時,均可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干擾投訴。
境外用戶受到可能來自我國的無線電干擾時,可由境外相關無線電主管部門向我國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干擾投訴。
第五條要求干擾保護的頻率和台站應具備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的在有效期內的頻率使用許可或無線電台執照。受干擾的頻率和台站如涉及射電天文、氣象雷達站、衛星測控(導航)站、機場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項目,投訴人還應提交在工程選址前徵求並採納無線電管理機構意見的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報告。
對於向境外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干擾投訴的,投訴人應就受干擾頻率和台站履行必要的國際協調或國際登記工作,但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規定的違規發射干擾投訴除外。
第六條投訴人應通過郵寄函件、傳真等書面方式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無線電干擾投訴,同時提交無線電干擾投訴單(見附屬檔案1)。
由於突發影響國家安全等重大無線電干擾,確實來不及提出書面干擾投訴的,可通過電話等方式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口頭提出干擾投訴,並在2個工作日內補發正式函件。
第七條投訴人應當在干擾投訴前進行自查,排除由於自身設備故障、用戶誤操作等內部原因造成的干擾。有條件的用戶,還可將疑似的干擾源位置、頻譜圖等相關信息與無線電干擾投訴單一併提交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並在具體干擾查找過程中為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八條接到干擾投訴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符合投訴要求的,及時向相關單位下達無線電干擾排查任務;不符合投訴要求的,應告知投訴人具體原因;投訴資料不全的,應一次性告知投訴人予以補全。
第九條對於投訴人未上報疑似干擾源位置的投訴,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組織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開展監測定位。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將初步定位結果按要求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轉交干擾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後續干擾查處工作。
對於投訴人已上報疑似干擾源位置的投訴,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組織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開展定位確認,同時安排乾擾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開展後續干擾查處工作。
第十條對於干擾源在境內的,由干擾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地方無線電管理有關法規依法查處,在規定期限內填寫無線電干擾投訴排查任務回執單(見附屬檔案2)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對於干擾源在境外的,投訴人應按照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對不同干擾類型的投訴要求,填寫違章報告(附錄9)或有害干擾報告(附錄10),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組織開展對外干擾投訴工作。
第十二條幹擾源可能涉及多個省(區、市)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牽頭,組織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開展聯合查處。
在干擾查處工作中遇特殊情況需要協調的,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組織開展,必要時可請求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幹擾查處工作中發現涉嫌犯罪行為的,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將案件線索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或國家安全機關,配合相關單位開展查處工作,並將處理結果報送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幹擾查處結束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將查處情況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等形式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十五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對歷次干擾查處情況進行歸檔分析,不定期對干擾查處情況進行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應加強對干擾出現較多的頻段和地區的日常無線電監測工作。
第十六條涉及軍地之間無線電干擾事宜,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中國人民解放軍電磁頻譜管理機構通過軍地協調機制協商解決。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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