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殯葬管理條例》在1999.12.25由烏魯木齊市人大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殯葬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
- 頒布時間:1999.12.25
- 實施時間:1999.12.25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和管理。
第三條 殯葬活動和管理的方針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環境,破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實行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支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天山區、沙依巴克區、新市區、水磨溝區、頭屯河區、東山區和烏魯木齊縣大灣鄉、二工鄉、地窩堡鄉、七道灣鄉、四十戶鄉、六十戶鄉、青格達湖鄉和安寧渠鎮為實行火葬的地區;南山礦區和烏魯木齊縣的其他鄉、鎮暫定為允許土葬的地區。
第五條 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殯葬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其所屬的市殯葬管理處具體負責本市殯葬管理工作。
區、縣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有關的殯葬活動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價、建設、衛生、規劃、土地、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把殯葬事業的發展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地區開展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火葬區內死亡者的遺體,除實行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外,一律實行火化。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出具遺體火化證明。享受喪葬待遇的,死者生前單位憑遺體火化證明發放喪葬費。
第九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憑死者生前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火化。
正常死亡的無名遺體、無主遺體憑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遺體,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火化。
無名遺體和無主遺體火化後的骨灰30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第十條 凡應火化的遺體,殯儀服務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按照與喪事承辦人預定的時間、地點接運遺體,並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
第十一條 倡導以深埋、播撒、存放和以樹代墓等多種方式安置骨灰,鼓勵不保留骨灰。不得將骨灰裝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飲用的水源中。
第十二條 在骨灰堂暫存骨灰超過10年的,增收暫存費,具體收費標準應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條 土葬區內死亡者的遺體,應當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第十四條 火葬區內實行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死亡者的遺體,應當埋葬在公墓。
土葬區應分別建立實行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漢族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禁止亂埋亂葬,禁止恢復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條 土葬區不得為火葬區應該火葬的死亡者提供土葬墓穴。
禁止為未死亡者建造土葬墳墓。
第十六條 建設公墓應當服從城市規劃,選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場。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和水庫周圍、河流兩岸500米內建造墓地;禁止在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300米內建造墓地。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土地、環境保護、建設和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限期遷出或者平毀。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殯葬用地,保護和節約土地資源。埋葬遺體,單人墓占地不得超過6平方米,雙人墓占地不得超過8平方米;埋葬骨灰,單人墓占地不得超過1平方米,雙人墓占地不得超過1.5平方米。
第十八條 城市建設占用墓地,墳主應當在被告知的期限內遷葬,逾期不遷的或者無主墳墓由建設單位代遷。凡應遷葬的墳墓,必須遷往公墓或者將遺骨火化。
第十九條 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華僑祖墓或者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因城市建設用地需要遷移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應統一規劃和管理,按規定綠化、美化。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損
壞公墓設施,不得在公墓或者通往墓區的道路兩旁挖砂取土,傾倒積雪、垃圾。
第四章 喪葬管理
第二十一條 殯葬設施建設項目,應當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經自治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設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經市殯葬管理處核准後,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三)建設公墓,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自治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四)建設為農村村民服務的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報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建設殯葬設施。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的現有墓地,一律封閉,不得繼續埋屍建墳。
第二十三條 公墓由市殯葬管理處管理;土葬區內的公益性墓地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四條 喪葬活動應當文明、節儉、合法,不得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從事封建迷信喪葬活動,禁止在喪葬活動中沿街拋撒紙錢。
第二十五條 殯儀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保護殯葬服務場所和設備、設施的整潔、完好,防止污染。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方便民眾,實行文明、規範化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不得刁難死者家屬。
第二十六條 殯儀館、火葬場、社會公共墓地和殯儀服務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殯儀服務收費必須明碼標價,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物價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從事殯葬專用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辦理經營手續後,方可經營。
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做好經營殯葬專用品的管理工作。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火化,所需費用由死者親屬承擔。
第三十條 將骨灰裝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組織平毀、遷移,所需費用由死者親屬承擔。
第三十一條 殯儀服務單位埋葬遺體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積的,由市殯葬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死者親屬埋葬遺體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積的,由市殯葬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殯葬專用品的,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應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生產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損壞殯葬設施的,由市殯葬管理處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五條 在殯葬活動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殯儀服務單位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刁難死者家屬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退回索要、收受的財物,並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烏魯木齊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