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國有及國有控股公司監事會暫行規定》是烏魯木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國有及國有控股公司監事會暫行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7年6月5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6月3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國有及國有控股公司的監督機制,加強對國有及國有控股公司的監督,規範監事會行為,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監事會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監事會以財務監督為核心,依法對公司的財務活動及公司負責人的經營管理進行監督,確保出資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監事會的組成
第五條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其中職工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六條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成員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並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主席按照規定程式確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條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向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九條 國有控股公司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三人,應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
第十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向國有控股公司派出監事。
國有控股公司監事會主席人選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推薦,並依法選舉產生。
第十一條 國有控股公司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職工代表應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資本運營機構可以向其所控股公司委派監事會成員和推薦監事會主席人選,但推薦的監事會主席人選須事先報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三條 國有控股公司監事會向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公司股東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的監事會成員可以擔任一至四家國有獨資及國有控股公司監事會的相應職務。
第十五條 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在任期內派出機構或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
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的監事會成員在同一公司連任最多不得超過兩屆。
第十六條 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確認或改選,或者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的,在新一任監事就任前,原監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監事職務。
第三章 任職條件
第十七條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主席和國有控股公司監事會主席人選一般應為正、副縣(處)級國家工作人員,年齡在58周歲以下;委派的監事一般應為正、副鄉(科)級國家工作人員,年齡在55周歲以下。
第十八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的監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堅持原則,廉潔自律,忠於職守;
(三)有財務、審計、金融、法律等方面的專業知識,比較熟悉公司經營管理工作;
(四)有較強的綜合分析、判斷和文字撰寫能力,並具備獨立工作能力;
(五)有大專以上學歷,身體健康,能適應工作需要。
第十九條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主席和國有控股公司監事會主席人選除應具備本規定第十八條所列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較高的政策理論水平,客觀公正,辦事公道;
(二)有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和分析判斷能力,熟悉經濟工作;
(三)從事過公司管理或者在經濟部門連任領導職務滿5年。
第二十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監事會成員應遵循迴避原則,不得委派其在曾經管轄的行業、曾經工作過的公司或者其近親屬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的監事會中任職。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監事: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第四章 監事會職權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公司財務;
(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出資人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三)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五)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
(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行使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職權及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並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根據對公司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可以通過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建議市人民政府依法對公司進行審計。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條 監事會應按規定每年度或每6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議。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應每季度召開一次監事會例會。
第二十六條 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
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籤名。
第二十七條 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 監事會一般每年對公司定期檢查一至二次,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不定期地對公司進行專項檢查。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開展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有關財務、資產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匯報,在公司召開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查閱財務會計報告、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財務會計資料以及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檢查公司的財務、資產狀況,向職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必要時要求有關負責人作出說明;
(四)向財政、工商、稅務、審計、海關等有關部門和銀行調查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第三十條 監事會每次對公司進行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作出檢查報告。檢查報告的內容包括:公司財務以及經營管理情況評價;公司負責人的經營管理業績評價以及獎懲、任免建議;公司存在問題的處理建議;出資人要求報告或者監事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檢查報告經監事會成員討論,由監事會主席簽署,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市人民政府;檢查報告經市人民政府批覆後,抄送市財政、工商、稅務、審計等有關部門。
監事對檢查報告有原則性不同意見的,應當在檢查報告中說明。檢查報告應當於監督檢查結束之日起二十天內上報。
第三十二條 監事會成員必須對檢查報告內容保密,並不得泄露公司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三條 監事會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公司經營行為有可能危及國有資產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侵害出資人權益以及監事會認為應當立即報告的其他緊急情況,應當及時向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專項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加強同市財政、工商、審計等部門的聯繫,相互通報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監事會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及時向監事會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 公司應當定期、如實向監事會報送財務會計報告,並及時報告重大經營管理活動情況,不得拒絕、隱匿、偽報。
第三十六條 監事會成員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與本職工作無關的由公司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不得在公司中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人謀取私利。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的監事會成員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公司報銷與履行職務無關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開展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撥付,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統一列支,專款專用。
國有控股公司監事會行使職權所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三十八條 監事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其委派的監事會成員進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的監事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直至撤銷監事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公司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或者嚴重失職的;
(二)與公司串通編造虛假檢查報告的;
(三)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直至撤銷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監事會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無故拖延向監事會提供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等有關資料的;
(三)隱匿、篡改、偽報重要情況和有關資料的;
(四)有阻礙監事會監督檢查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公司發現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的監事會成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為時,有權向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業的監事會有特殊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