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

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為他人提供書號刊號,造成淫穢書刊出版的行為。觸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
  • 概述: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
  • 概念:本罪是指為他人提供書號
  • 客體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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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本罪是指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首先,行為人違反國家對書號管理的規定,出賣或者向他人提供了國家標準書號,侵犯了國家對書刊出版的管理活動。其次,當被出賣的書號用於出版淫穢書刊時,客觀上又造成了淫穢物品的廣泛傳播,從而又進一步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
近年來,一些出版單位為了牟取暴利,不按國家規定,對書號申請人的身份、目的、書號的使用範圍以及書稿的內容不進行認真審查,隨意向他人提供書號,甚至公開出賣書號,致使大量淫穢書刊出版,在社會上蔓延,危害極大。所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二條第二款將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法作本條規定,對於與這種犯罪作鬥爭,對於保證出版書刊的質量,維護正常的出版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淫穢書刊
1、淫穢書刊與色情出版物不同。根據國家新聞出版署的規定: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體上不是淫穢的,但其中一部分內容有淫穢的成分,對人特別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影響,並且缺乏藝術價值和科學價值的出版物。提供書號出版色情出版物的,只是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2、正確劃分淫穢書刊與“夾雜淫穢內容的出版物”。所謂“夾雜淫穢內容的出版物:是指在出版物中夾雜著低級庸俗,妨害社會公德,缺乏藝術價值和科學價值,會對青少年身心健康產生危害的內容,但尚不能定性為淫穢、色情的出版物,如描寫性心理、性行為,宣傳性自由、性開放的觀念,具體描寫腐化墮落的行為,足以導致青少年仿效的,具體描寫誘姦、通姦、淫亂、賣淫細節的,具體描寫與性行為有關的梅毒、淋病、愛滋病等疾病,令普通人厭惡的等等。提供書號出版此類書刊,同樣也只屬於違法行為,不構成本罪。淫穢與含淫穢、色情內容而具有藝術價值的文藝作品、表現人體美的美術作品、有關人體的解剖生理知識、生育知識、疾病預防和其他有關性知識、性道德的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作品不同。對於後者根據1988年國家新聞出版署《關於認定淫穢及色情出版物的暫行規定》的規定,不屬於淫穢色情出版物。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關於書號管理的各種規定,向單位或個人提供書號,造成淫穢書刊出版的後果。
所謂書號,是指中國標準書號,它是由一個國際標準書號(ISBN)和一個圖書分類號兩部分組成。其中國際標準書號是中國標準書號的主體,可以獨立使用。國際標準書號由組號(代表出版者的國家、地理區域、語種或其他分細特徵,如中國的組號為7)、出版者(代表組區內的具體出版者,如人民出版社為01)、書名號(代表某出版者出版的具體出版物)和校驗位(用以檢查ISBN編號轉錄過程中的錯誤)組成。圖書分類號由圖書所屬學校的分類號和該類號下的種次號兩段組成。書號,是圖書出版上市的通行證,任何書刊必須有統一的編號,才可以印刷、出版發行。
我國對書號的管理是非常嚴格的,依照國家規定,書號在一般情況下,只能由出版機構自己使用,只有在協作出版的情況下,才允許出版機構將書號提供給他人。
本罪在客觀方面不僅要求違法向他人提供書號,還要求所提供的書號必須用於出版淫穢書刊。如果出版的不是淫穢書刊,則不構成本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單位均能成為本罪的主體。由於書號不被一般人或單位掌握,所以能夠提供書號進而構成本罪的,主要為國家新聞出版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此外還有兩種情況:
(1)出版社主管部門的領導指令或變相指令將書號提供給他人;
(2)接受出版社提供書號的人,又將書號提供給他人用以出版淫穢書刊。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於其提供的書號被用於出版淫穢書刊是不明知的,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是用於出版淫穢書刊而為其提供書號,則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出版淫穢書刊罪。但是,行為人對引起淫穢書刊出版的後果出於過失,而其提供書號的行為則是出於故意的。

處罰

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明知他人用於出版淫穢書刊而提供書號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12.17 法釋〔1998〕30號)
第九條為他人提供書號、刊號、出版淫穢書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定罪處罰。為他人提供版號,出版淫穢音像製品的,依照前款規定定罪處罰。明知他人用於出版淫穢書刊而提供書號、刊號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出版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

認定

1、本罪的犯罪主體,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
2、行為人必須是違反國家關於出版方面的規定,實施了向他人(包括個人和單位)提供書號的行為。
3、這一行為,必須造成淫穢書刊出版的後果。
4、行為人在提供書號時,並不明知該書號將被用於出版淫穢書刊,即主觀上對造成淫穢書刊出版的後果不具有直接故意。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犯罪構成: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主要是國家新聞出版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此外,接受出版社提供書號的人,又轉手將書號提供給他人用於出版淫穢書刊的,也構成本罪的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過失,所謂過失是針對出版淫穢書刊而言,即不知道他人利用提供的書號出版淫穢書刊。如果明知他人要出版淫穢書刊而提供書號,則構成第一款的“出版淫穢書刊罪”;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出版行政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一是違反國家關於書號的管理規定,向他人或單位提供書號的行為,二是所提供的書號被他人用於出版淫穢書刊。
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擴大了犯罪客觀方面的內容,即比刑法條文增加了“提供刊號”和“提供音像製品的版號”這兩種特徵的犯罪,同樣要依本罪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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