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供熱條例

濰坊市供熱條例

濰坊市供熱條例於2020年12月8日濰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21年1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濰坊市供熱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1/2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山東省供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第三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企業經營、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全市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以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供熱管網“汽改水”等節能改造,制定專項支持政策,鼓勵發展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熱,鼓勵和扶持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公共建築優先採用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等方式供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替代燃煤供熱的規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能源利用區域、方式、規模和實施措施作出安排。具體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環保、土地、財政等政策,引導供熱企業通過參股、控股、兼併等形式整合供熱資源,推動供熱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奎文區、濰城區、坊子區、寒亭區等行政區域內的供熱專項規劃。縣(市)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專項規劃。
供熱專項規劃經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預留熱源、熱力站、供熱管網等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八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範圍和供熱方式。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熱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範圍和供熱方式發展用戶、提供熱源,滿足用戶用熱需求。
供熱企業供熱能力不能滿足用熱需求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其供熱範圍。
在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工業餘熱和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供熱發展區域內,供熱企業因條件限制不能採用規劃確定的供熱方式供熱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調整其供熱範圍或者依法確定新的供熱企業。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徵求供熱主管部門意見,在開工前向供熱企業辦理用熱報裝手續。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及其實施情況提出書面答覆意見,明確工程是否具備供熱條件。具備供熱條件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建設單位供熱方式及供熱企業,並提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
第十條 新建住宅小區內的供熱設施(包括供熱管道、換熱系統和用熱計量裝置),由供熱企業負責投資建設、維護和管理。供熱設施的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招投標法律、法規。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調配合供熱設施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保證配套設施內具備通訊聯網、水電單獨立戶條件。
供熱設施的建設資金,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專項用於供熱設施的投資建設。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小區的用熱設施,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負責建設。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用熱設施保修期內的整改、維修和調試等保修責任。房地產開發企業委託供熱企業承擔用熱設施保修責任的,應當按照約定向供熱企業繳納相應的維修費用。
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者在住宅銷售契約中約定的用熱設施保修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採暖期。用熱設施的保修期從住宅交付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供熱工程竣工後,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實施監督。
第三章 供熱用熱管理
第十三條 本市採暖期為每年的11月14日12時至次年的3月15日12時。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天氣變化,作出調整採暖期的決定。供熱企業不得延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
第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熱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建立用戶檔案。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部門制定供用熱契約的示範文本。
第十五條 在室外溫度不低於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築圍護結構符合當時採暖設計規範標準和室內採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採暖供熱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於十八攝氏度。供用熱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向終端用戶收取熱費,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的約定交納熱費。
對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熱費補貼辦法。具體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
第十七條 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在採暖期結束後兩個月內結清費用並公示;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照供熱面積收費。
新建民用建築和既有民用建築熱計量改造時,應當在建築物熱力入口處設定熱量表,作為該建築物採暖耗熱量的熱量結算點。
供熱計量整體改造完成前,供熱企業對用戶按照用熱量收費的數額超過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數額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超過部分的收費上限。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八條 既有建築申請接入集中供熱管網,應當於每年的7月31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住宅小區申請戶數達到本小區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將住宅小區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九條 對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
(一)建築節能達到百分之五十的,申請用熱戶數達到小區總戶數百分之四十以上的;
(二)建築節能達不到百分之五十的,申請用熱戶數達到小區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二十條 申請用熱戶數達不到第十九條規定比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
(一)新建住宅集中交房之日起二個採暖期內,房地產開發企業向供熱企業補足缺口戶數的基礎熱價的;
(二)供熱用熱雙方對供熱溫度、供熱時間和繳費金額等協商後達成一致的。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在採暖期開始前對供用熱設施充水試壓,並確定試壓時間,在試壓七日前通知用戶。充水試壓時,用戶用熱設施發生漏水等異常情況的,用戶可以委託供熱企業進行檢修,供熱企業應當及時進行檢修。
第二十二條 供熱企業應當在採暖期開始五日前啟動全系統低溫運行,做好調試、排氣、故障排除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採暖期內,供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規定以及供用熱契約的約定,按時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通知用戶;因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及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並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退還停止供熱期間的熱費;實行分戶用熱計量的,應當向用戶退還停止供熱期間的基本熱費。
第二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當加快智慧供熱建設,在熱源廠、換熱站設定線上監控設施,設定戶內測溫點,連續監測供熱質量,並將監測數據實時上傳供熱主管部門監控管理平台。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當年採暖期開始六個月前向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提出申請,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停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相關用戶、設施維護管理以及熱費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在當年採暖期開始三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企業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並向行政審批服務部門和供熱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停止供熱、被依法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以及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的,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應急接管,並在供熱範圍內公告。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設施改造等。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供熱企業進行年度評價,評價結果作為供熱政策性補貼、供熱範圍調整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用戶要求停止或者恢復供熱的,應當在採暖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並辦理手續。
供熱設施具備分戶關閉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免費辦理停止或者恢復供熱手續。
供熱設施不具備分戶關閉條件的,在不影響其他用戶的情況下,供熱企業可以對供熱設施進行隔斷處理。
第二十九條 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用熱設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熱力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二)擅自在室內用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三)擅自排放熱力系統內的水;
(四)違反建築設計安全標準新設、改換用熱設施;
(五)其他妨礙供用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 設施管理維護
第三十條 住宅小區內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以外的供熱設施,屬於供熱企業建設的或者移交供熱企業的,由供熱企業負責養護、檢定、維修和更新。
用戶自有用熱設施和用戶共有的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養護、檢定、維修和更新。
第三十一條 非供熱企業直管住宅小區內供熱設施應逐步移交供熱企業,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管理、併網運營、直供到戶。
住宅小區供熱設施移交時應當符合相關行業標準和規範;不符合相關行業標準和規範的,應當進行改造。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移交、改造辦法,具體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二條 供熱企業應當定期進行供熱安全檢查,用戶應當配合。需要入戶檢查的,供熱企業應當徵得用戶同意並出示有效證件。
供熱企業應當按規定對供熱設施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覆蓋、移動、塗改安全警示標識。
第五章 投訴和爭議處理
第三十三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爭議處理機制,及時協調處理供熱爭議。
供熱企業應當公開供熱服務電話,在採暖期內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及時處理供熱投訴。
第三十四條 供熱企業接到投訴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供用熱設施漏水的投訴,應當在一小時內到達現場搶修或者協助用戶維修;
(二)對供熱溫度等有關供熱質量的投訴,在採暖期開始後的十日內,應當在五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在採暖期的其他時間,應當在二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提出溫度檢測的要求。檢測應當如實填寫檢測記錄。用戶對檢測結果無異議的,應當在檢測記錄上籤字。
用戶對測溫結果有異議或者供熱企業不按時入戶測溫的,用戶可以向所在地縣(市、區)供熱主管部門投訴,也可以委託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測溫。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檢測費用由供熱企業承擔。
第三十六條 測量供熱溫度,應當正常關閉門窗二小時以上,將測溫器具置於被測房間中央距離地面之上一米處,測溫器具的穩定讀數為實際供熱溫度。
測溫器具應當為經計量檢定合格的數字式測溫儀。
第三十七條 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並按照下列標準向用戶退還熱費:
(一)臥室、起居室溫度低於十八攝氏度、高於十六攝氏度(含)的,退還溫度不達標天數熱費的百分之五十;
(二)臥室、起居室溫度低於十六攝氏度的,退還溫度不達標天數的全額熱費。
溫度不達標天數為用戶向供熱企業提出檢測申請之日至供熱溫度達標之日的期間。
第三十八條 因室內溫度不達標向用戶退還熱費的,供熱企業應當在採暖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履行完畢。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供熱企業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用戶不按照用熱量收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供熱企業的價格違法行為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拒絕供熱範圍內符合條件的住宅小區及其他建築物接入供熱管網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向供熱範圍內符合集中供熱條件的用戶供熱的;
(三)擅自超出供熱範圍發展用戶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供熱企業在採暖期開始前不按時啟動全系統低溫運行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盜竊熱能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供熱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供熱設施,是指用於供熱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及附屬檔案等。
(二)用熱設施,是指用戶室內供熱管道、散熱設備及附屬檔案等。
(三)建築節能達到百分之五十,是指新建或者改造的住宅建築符合《居住建築節能設計標準》(DBJ14-022-2003),在1980-1981年住宅通用設計採暖節能的基礎上節能百分之五十。
(四)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是指居住建築達到百分之五十節能標準以上,供熱系統設計、施工驗收符合山東省地方標準設計規程和標準要求,供熱系統完善、具備計量供熱功能,熱量表經檢測合格。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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