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集體土地上房屋登記暫行辦法

濮陽市人民政府關於出台濮陽市集體土地上房屋登記暫行辦法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濮陽市集體土地上房屋登記暫行辦法
  • 施行地區:濮陽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建立符合我市農村改革要求的現代農村房屋產權交易制度,提高農村房屋產權交易的市場化程度,規範集體土地上房屋登記行為,維護農村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房屋登記辦法》、《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和《濮陽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濮陽市農村產權交易服務平台建設的實施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上房屋的登記工作,農民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新型農村社區集體土地上房屋及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鄉(鎮)辦企業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集體土地上依法建設的房屋登記工作,適用本辦法。
以各種形式在集體土地上違法違規進行開發建設或變相進行開發建設,未依法取得相關建設、規劃審批手續,並違法違規向土地所屬農村集體組織成員以外銷售的房屋不予登記。經市政府批准列入城中村改造範圍內的集體土地上房屋不予登記,待改造完成並安置完畢後按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登記。
第三條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市城區區域內集體土地房屋登記工作,包括行政轄區內的華龍區、開發區、示範區、工業園區等。市住建、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及各縣人民政府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集體土地房屋的登記工作。
第四條各級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實施房屋登記、發放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房屋權屬證書附記欄內應標註“集體土地”字樣,同時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註明“集體土地”字樣。集體土地上房屋進行登記應使用國家統一印製的房屋權屬證書。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註明“共有”字樣。
第五條屬農村集體土地上的農村新型社區內的房屋、有地域文化特色確需保留的村莊內的房屋和用於農業項目的房屋,需提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和住建部門審核意見和驗收意見。
第六條集體土地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與該房屋占有範圍內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集體土地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發生轉移。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房屋權屬的設立、轉讓、變更和消滅,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登記。房屋登記分為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註銷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八條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登記;
(五)發證。
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九條集體土地上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村民自建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築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條申請集體土地房屋登記的,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管理許可權對申請事項進行公告。公告的內容應當在房屋所在村民組織內進行張貼。經公告30日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十一條房屋登記由房屋權利人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權利人為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鄉(鎮)辦企業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使用其法定名稱。權利人為自然人的,應使用其有效身份證明上載明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房屋所有權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第十二條房屋權利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登記。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登記的,須提交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委託人和代理人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的委託書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人的房屋,由房屋法定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登記。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房屋登記申請人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法定條件和形式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受理,並在下列時限內完成登記行為。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的,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並發放房屋所有權證;申請房屋抵押權、地役權、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的,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並發放相應的權屬證書;申請異議登記的,1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不予登記的,應即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三章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十五條房屋權利人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按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村民自建的住宅房屋
1.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3.申請登記房屋村鎮現狀建設證明;
4.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5.申請人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包括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6.其他必要材料。
(二)新型農村社區建設的住宅房屋
1.登記申請書及申請人身份證明;
3.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4.房屋竣工證明;
5.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6.申請人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包括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7.其他必要材料。
(三)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鄉(鎮)辦企業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建設的房屋
1.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3.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4.房屋竣工證明;
5.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6.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進行登記的證明材料;
7.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條村民自建的3層以下(含3層)房屋以及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村辦企業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的房屋,由於歷史原因用地和規劃材料缺失的,在土地部門完善用地手續並補辦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後,再按規定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明後,可予以登記。
第十七條依照本規定應進行工程竣工驗收的房屋,而實際未取得工程竣工驗收證明的,建設方應委託具有管理許可權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房屋安全狀況進行鑑定。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可憑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或者工程質量檢測報告,申請權屬登記。
第十八條已依法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集體土地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分家析產或因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致使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權利人持下列材料中的相關材料申請轉移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及申請人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與房屋權屬轉移相關的合法有效證明、契約、協定、法律文書等檔案;
(五)其他必要材料。
共有的房屋,還應提供產權共有人同意產權轉移的書面證明。
第十九條申請集體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屬於村民或新型社區住房的,應當符合宅基地的管理規定,並提交房屋所在地社區或原村民委員會同意轉讓的證明;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房屋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屬於企業農業項目用房的,應當提交經房屋所在地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房屋所在地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在處分抵押房屋時只能面向本集體組織成員。
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第二十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並提交以下證件: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名稱)變更的,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有效證明檔案;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稱、門牌號變更的,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個人身份證明、村委會、民政、公安部門證明;
(三)房屋面積發生變化的,提交房屋所有權證、規劃許可或證明檔案;
(四)共有房產分割的,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分割協定或公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記:
(一)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的;
(二)不符合新型農村社區規劃和城鄉規劃的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的;
(三)房地產權屬爭議未解決的;
(四)轉讓農村村民住房,受讓人不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五)司法機關查封或限制房屋權利的。
第二十二條房屋因拆除、焚毀、倒塌等原因滅失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後申請註銷登記,繳回房屋所有權證。申請註銷登記,房屋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及相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三條集體土地上房屋設定抵押權的,應持下列材料申請辦理房屋他項權利登記,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一)登記申請書及抵押人、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及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明或宅基地使用權證明;
(三)主債權契約;
(四)抵押契約;
(五)其他必要材料。
農民個人房屋設定抵押權只能為本家庭成員擔保。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房屋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屬於企業農業項目用房的,應當提交股權界定書、經房屋所在地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房屋所在地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已經抵押登記的房屋的占用、管理與處分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在處分抵押房屋時只能面向本集體組織成員。
第二十四條經登記的抵押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權利人應當依法申請轉移、變更、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下列房屋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權屬有爭議的房屋;
(二)教育、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護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轉讓的房屋;
(五)依法公告拆遷範圍內的房屋。
第二十六條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契約;
(四)房屋所有權證及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明(或宅基地使用權證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七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並可將地役權契約附於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二十八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體土地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房屋上設定的地役權一併轉移。
第五章其他登記
第二十九條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地產管理部門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房地產管理部門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更正。房地產管理部門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房地產管理部門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十條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破損的,可以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補發或換髮。需要補發房屋他項權證的,權利人應當在當地公開發行的主要報刊或市級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官方網站上刊登遺失聲明,持登報聲明等有關材料申請補發;房屋所有權證遺失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在補發前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村民組織內進行公告。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上應註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三十一條辦理集體土地上房屋的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等房屋登記,參照適用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六章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追究其責任:
(一)偽造或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二)申請人以瞞報、虛報、出具虛假具結保證等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
第三十三條房產測繪單位在房產面積測繪中不執行國家規範、規定,或者弄虛作假欺騙房屋權利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等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登記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集體土地上沒有房屋或已建房屋滅失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在所屬行政區域內開展集體土地房屋登記,可遵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市、縣城區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暫緩登記,政府適時另行通知。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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