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修正)

1994年12月21日山東省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8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5年4月8日公布施行 2001年5月18日經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改 2001年6月15日經山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6.15
  • 實施時間:2001.06.15
第一條 為加強技術市場管理,保障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公民,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技術市場的業務範圍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形式的技術貿易活動。
第四條 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是本市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縣(市、區)科學技術委員會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做好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技術市場的管理,實行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
第六條 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具備下列條件,可以申請從事技術貿易活動:
(一)有獨立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技術貿易範圍;
(三)有與技術貿易範圍相適應的場所、資金;
(四)有固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公民個人從事技術貿易活動,除具備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知識。
第七條 申請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當向當地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法定代表人、其他經濟組織負責人或公民個人的身份證明;
(三)可行性報告(包括經營範圍、市場預測和收費標準等);
(四)資金、場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證明檔案;
(五)其他有關證件、材料。
第八條 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頒發《技術貿易許可證》;不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經批准從事技術貿易的,應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條 技術貿易機構的撤銷或變更,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二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
(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當事人達成技術貿易協定,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的規定,訂立書面技術契約。
第十四條 技術契約實行認定登記制度。市、縣(市、區)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工作。
第十五條 科技開發、推廣等計畫項目,提倡公開招標、投標,公平競爭。
第十六條 設立常設技術交易場所,須經當地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核,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技術貿易廣告發布前,其內容須經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查,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發布;未經審查的,不得發布。
第十八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當事人可以委託持有技術貿易執照的中介機構或經紀人代理。
第十九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當使用由稅務部門監製的技術貿易專用發票。
第二十條 發生技術契約爭議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約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對技術市場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人員不得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
第二十二條 技術契約受讓方支付的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列入管理費用。
第二十三條 技術契約出讓方給予本單位科研及有關人員的酬金,按下列規定提取:
(一)直接為農村經濟服務的技術契約,按技術性收入的40%至50%提取酬金;
(二)其他的技術契約,按技術性收入的30%至40%提取酬金。
第二十四條 科研單位轉讓技術,可憑當地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出具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向當地稅務部門申請免徵營業稅。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企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所得稅優惠。
第二十五條 對在技術貿易活動和技術市場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技術貿易許可證》,擅自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技術貿易業務範圍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技術貿易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採用欺詐手段進行技術貿易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二)發布內容未經審查的技術廣告或者擅自變更其審查內容的,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違反財政、稅收、物價等法律、法規行為的,分別由財政、稅務、物價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時,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
執行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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