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濟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65號

《濟南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月1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市長

2019年1月22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9年1月22日
  • 實施時間:2019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全文,

全文

濟南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刪企幾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腳謎淋管理,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促進城市軌道交通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捷運、輕軌等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巴捉頸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舒適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建立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協調機制,解決重大運營管理事項。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兆嬸棕您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發改、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安監、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分工,協同做好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區縣人民政府(含濟南高新區管委會、市南部山區管委會、濟南新舊動能轉換先行區管委會)應當做好本轄區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保護、應急搶險救援等工作。
第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具體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管理工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提供安全、有序、高效、可靠的運營服務。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危害運營安全、擾亂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二章 運營基礎要求
第七條 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運營單位。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輛、通信、信號、供電、機電、自動售檢票、站台門等設施設備和綜合監控系統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運營準入技術條件,並逐步實現車輛、信號、軌道、調度指揮和應急保障系統等關鍵設施設備互聯互通、兼容共享,滿足網路化運營需要。
第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全程參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的不載客試運行,熟悉工程設備和標準,察看系統運行的安全可靠性,時間堡悼翻不得少於3個月。發現工程設施、車輛、通信、信號、軌道、供電等設施設備的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應當督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及時解決。
運營單位應當在運營接管協定中明確相關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並督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將上述內容納入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書。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申請初期運營前安戲閥全評估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按照規定驗收合格;
(二)提供完備的系統聯調報告和試運行報告,系統聯調和試運行的關鍵指標符合規定,且試運行期間發現的質量問題或者安全隱患已整改完畢;
(三)甩項工程依據國家相關要求執行;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會同運營單位提交的安全評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正式答覆。不具備評估條件的,應當在答覆中列明不具備評估條件的事項和原因。
具備評估條件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組織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開通初期運營。
第十一條 初期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對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運行狀況和質量進行監控,發現的問題按照運營接管協定要求保修。
相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發現並處理初期運營期間出現的工程及設施設備質量等問題。
初期運營期間,因工程、設施設備質量問題發生事故的,責任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及相關責任。
第十二條 開通初期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有甩項工程的,甩項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應當通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評估,方可投入使用。
受條件限制、甩項工程難以完成的,運營單位應當督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與設計單位履行設計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申請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按規定驗收合格且初期運營至少1年;
(二)全部甩項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已履行設計變更手續;
(三)初期運營期間,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運行狀況良好,發現的質量問題店鑽燥員或者安全隱患已整改完畢;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運營單位提交的安全評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正式答覆。不具備評估條件的,應當在答覆中列明不具備評估條件的事項和原因。
具備評估條件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組織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轉為正式運營。
未通過評估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未通過評估的原因及事項報告市人民政府,並通告運營單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運行管理、定期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運營單位應當對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並保存記錄,確保城市軌道交通各系統和設施設備完好,符合運營安全相關規定和標準。
第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管理規範、乘客守則,並向社會公布。
運營單位應當作出運營服務承諾,向社會公示,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乘客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範及乘客守則。
第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合理編制列車運行圖,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運營,不得無故暫停、終止整條線路或者部分區段運營。
因節假日出行、舉辦大型活動等因素可能導致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提前組織運營單位調整運營服務計畫,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運營單位客運服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標識,禮貌待客,文明服務,並向特殊人群提供必要的引導、協助服務。
第十八條 運營單位應當通過標識、廣播、視頻設備、網路等多種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台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周邊公交線路換乘、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在車廂提供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車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
第十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輛、地面和高架線路等區域的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按照規定在車站、車輛配備滅火器、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並確保能夠正常使用。
第二十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乘車,不得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運營單位有權查驗乘客的乘車憑證。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乘客當次購票金額辦理退款。
第二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投訴,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將投訴及處理情況報送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運營單位客運服務、運營秩序、站台容貌、環境衛生、投訴處理等開展乘客滿意度調查和服務質量評估,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市主管價格的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制定和調整機制,制定票價方案和調整方案。
運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並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調整。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進行成本規制,出現政策性虧損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有資產管理、主管價格的部門進行政策性虧損評估。市財政部門根據評估結果,結合財力情況等因素擬定財政補貼額度,並按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章 行為規範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強行上下車;
(三)阻礙車門、站台門正常運行;
(四)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誌的區域;
(五)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等投擲物品;
(六)在城市軌道交通的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七)攀爬或者跨越圍欄、護欄、護網、閘機、站台門等;
(八)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和開關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裝置或者安全裝置;
(九)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50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十)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5米範圍內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一)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等;
(十二)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100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列車或者故意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系統;
(三)損壞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自動售檢票系統、視頻監控設備等;
(四)擅自移動或者遮蓋安全警示標誌、疏散導向標誌、監測設施及安全防護設備;
(五)在車站、列車車廂內點燃明火;
(六)擅自在高架橋樑上及附屬結構鑽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私自懸掛、張貼宣傳品;
(二)在車站、列車車廂內吸菸、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在車站、列車車廂內乞討、賣藝、撿拾垃圾;
(四)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五)穿溜冰鞋(板)滑行、追逐打鬧、大聲喧譁、彈奏樂器等影響乘客乘車的行為;
(六)在車站或者列車車廂內滋事鬥毆;
(七)攜帶充氣氣球,非摺疊腳踏車,超長、超寬、超重或者外表尖銳的物品,寵物(導盲犬除外)、家禽等動物進站乘車。
第二十七條 禁止乘客攜帶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
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示乘坐城市軌道交通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隧道、站前廣場等範圍內設定廣告、商業設施的,不得影響正常運營,不得影響導向、提示、警示、運營服務等標識識別、設施設備使用和檢修,不得擠占出入口、通道、應急疏散設施空間和防火間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台、站廳層不應設定妨礙安全疏散的非運營設施。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重點崗位從業人員不良行為記錄和乘客違法違規行為記錄信息庫,並依照有關規定將有關信用信息及時納入交通運輸和相關統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承擔運營安全監管職責,監督指導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做好反恐防範、安檢、治安防範和消防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市公安機關負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區域的巡邏查控工作,依法查處有關違法犯罪行為,加強對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報信息的蒐集、分析、研判和通報、預警工作,監督指導運營單位做好進站安檢、治安防範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運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運營安全責任體系,設定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專職管理人員,依照規定配備、更新安全防範和處置設備、設施,保障安全運營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第三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編制年度運營安全管理實施方案,並報送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智慧型管理系統,對所有運營過程、區域和關鍵設施設備進行監管,具備運行控制、關鍵設施和關鍵部位監測、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應急處置、安全監控等功能,並實現運營單位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網路安全管理制度,嚴格落實網路安全有關規定和等級保護要求,加強列車運行控制等關鍵系統信息安全保護。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運營單位運營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定期組織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開展城市軌道交通線網運營期間安全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送市人民政府。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監督檢查和安全評估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予以落實。
第三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運營重大安全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運營單位消除重大安全隱患,對非運營單位原因且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報告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健全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安全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對於可能影響安全運營的風險隱患,及時整改,並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整改情況。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信息統計分析制度。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企業級信息統計分析制度,並及時報送運營信息。
第三十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和專業技能培訓計畫,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人員開展安全和專業技能培訓教育。
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應當取得駕駛員職業準入資格,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人員應當經運營單位考核合格後上崗。運營單位應當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
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定期進行心理測試。對不適合要求的,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第三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制定安檢設備配備標準、檢查人員操作規範以及乘坐城市軌道交通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城市軌道交通安檢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操作規範實施安檢,發現攜帶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應當阻止其進入車站,妥善處置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九條 為保障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本市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設立軌道交通保護區。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和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時序提出軌道交通保護區範圍,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部門組織論證,徵求社會意見,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初期運營開通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在具備條件的軌道交通保護區設定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第四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軌道交通保護區巡查制度,組織日常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形的,應當予以制止並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妨害。情節嚴重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核實查處。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安全防護方案,經運營單位同意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鑽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取土、採石、挖沙、疏浚河道;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築物載荷的活動;
(六)電焊、氣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七)其他在保護區內可能影響運營安全的作業活動。
第四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作業影響區域的現場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並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時報告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作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並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同時通報運營單位。
第四十三條 使用城市軌道交通高架線路橋下空間應當預留橋樑日常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條件,不得危害運營安全。
城市軌道交通地面、高架線路沿線兩側的建(構)築物和植物,不得妨礙行車瞭望,不得侵入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限界。
沿線兩側的建(構)築物、植物妨礙行車瞭望或者侵入線路限界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影響。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不能消除影響,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緊急的,運營單位可以先行處置,並及時報告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為維護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給單位或者個人合法財產造成損失的,運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相應補償。
第六章 應急和事故處置
第四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專項預案,並依照程式報市人民政府印發後實施。
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運營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相關現場處置方案。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專項應急預案進行評審。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機制,明確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分工、工作機制和處置要求,由相關部門制定完善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因事故災難、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時,依照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監測預警、信息報告、應急回響、後期處置等相關應對工作。
第四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公安、衛生、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做好應急處置裝備和專用救援設備的儲備工作,建立相應的維護、保養和調用等制度,完善應急物資管理協調機制。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情況的日常監測,會同公安、國土資源、城鄉建設、城鄉水務、衛生、安監、應急管理、地震、氣象等部門(單位)和運營單位建立健全定期會商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突發大客流、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信息的收集,對各類風險信息進行分析研判,並及時將可能導致運營突發事件的信息告知運營單位。
運營單位根據可能導致運營突發事件的風險信息,預估可能造成影響的範圍和程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城市軌道交通系統內設施設備及環境狀態異常可能導致運營突發事件時,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相關崗位專業人員發出預警,啟動應急回響措施。
因突發大客流、事故災難、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原因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時,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報請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過電視、廣播、報紙、網際網路等渠道向公眾發布預警信息。
第四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相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聯動應急演練。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其中綜合應急預案演練和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應當納入日常工作,開展常態化演練。運營單位應當組織社會公眾參與應急演練,引導社會公眾正確應對突發事件。
第四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發生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同時向市公安、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報告;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還應當向安監部門報告,並依照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現場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各自崗位職責要求開展現場處置,通過廣播系統、乘客信息系統和人工指引等方式,引導乘客快速疏散。
第五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客流監測。可能發生大客流時,應當按照預案要求及時增加運力進行疏導;大客流可能影響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採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事故災難、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的運營,根據需要及時啟動相應應急保障預案,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並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運營單位採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措施應當及時告知公眾,其中封站、暫停運營措施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向社會持續動態發布運營突發事件進展信息、應急處置工作信息,積極回應社會關切,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五十二條 因事故災難、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導致城市軌道交通停止運營的,在恢復運營前,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後,方可恢復運營。
第五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報送制度,組織對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進行分析,不斷完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途徑和方式,加強輿論引導,宣傳文明出行、安全乘車理念以及突發事件應對知識,培養公眾安全防範意識,引導公眾理性應對突發事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含甩項工程)未經安全評估投入運營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對運營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嚴重安全隱患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暫停運營。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全程參與試運行;
(二)未建立設施設備運行管理、定期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
(三)未對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和及時養護維修、更新改造;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
(五)未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
(六)未按照要求報告運營安全風險隱患整改情況;
(七)未按照規定上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相關信息;
(八)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和專業技能培訓教育;
(九)列車駕駛員未取得職業準入資格;
(十)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從業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
(十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安全運營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相關現場處置方案;
(十二)未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或者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
(十三)未按時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十四)未按照規定上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或者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二)運行圖未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三)未按照規定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四)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乘客;
(五)採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及時告知公眾或者採取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行為,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其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至第十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相關產權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消除影響;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高架線路橋下的空間使用可能危害運營安全的;
(二)地面、高架線路沿線兩側的建(構)築物或者植物妨礙行車瞭望、侵入限界的。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具備評估條件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組織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開通初期運營。
第十一條 初期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對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運行狀況和質量進行監控,發現的問題按照運營接管協定要求保修。
相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發現並處理初期運營期間出現的工程及設施設備質量等問題。
初期運營期間,因工程、設施設備質量問題發生事故的,責任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及相關責任。
第十二條 開通初期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有甩項工程的,甩項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應當通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評估,方可投入使用。
受條件限制、甩項工程難以完成的,運營單位應當督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與設計單位履行設計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申請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按規定驗收合格且初期運營至少1年;
(二)全部甩項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已履行設計變更手續;
(三)初期運營期間,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運行狀況良好,發現的質量問題或者安全隱患已整改完畢;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運營單位提交的安全評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正式答覆。不具備評估條件的,應當在答覆中列明不具備評估條件的事項和原因。
具備評估條件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組織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轉為正式運營。
未通過評估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未通過評估的原因及事項報告市人民政府,並通告運營單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運行管理、定期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運營單位應當對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並保存記錄,確保城市軌道交通各系統和設施設備完好,符合運營安全相關規定和標準。
第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管理規範、乘客守則,並向社會公布。
運營單位應當作出運營服務承諾,向社會公示,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乘客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範及乘客守則。
第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合理編制列車運行圖,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運營,不得無故暫停、終止整條線路或者部分區段運營。
因節假日出行、舉辦大型活動等因素可能導致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提前組織運營單位調整運營服務計畫,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運營單位客運服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標識,禮貌待客,文明服務,並向特殊人群提供必要的引導、協助服務。
第十八條 運營單位應當通過標識、廣播、視頻設備、網路等多種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台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周邊公交線路換乘、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在車廂提供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車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
第十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輛、地面和高架線路等區域的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按照規定在車站、車輛配備滅火器、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並確保能夠正常使用。
第二十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乘車,不得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運營單位有權查驗乘客的乘車憑證。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乘客當次購票金額辦理退款。
第二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投訴,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將投訴及處理情況報送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運營單位客運服務、運營秩序、站台容貌、環境衛生、投訴處理等開展乘客滿意度調查和服務質量評估,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市主管價格的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制定和調整機制,制定票價方案和調整方案。
運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並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調整。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進行成本規制,出現政策性虧損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有資產管理、主管價格的部門進行政策性虧損評估。市財政部門根據評估結果,結合財力情況等因素擬定財政補貼額度,並按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章 行為規範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強行上下車;
(三)阻礙車門、站台門正常運行;
(四)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誌的區域;
(五)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等投擲物品;
(六)在城市軌道交通的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七)攀爬或者跨越圍欄、護欄、護網、閘機、站台門等;
(八)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和開關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裝置或者安全裝置;
(九)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50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十)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5米範圍內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一)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等;
(十二)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100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列車或者故意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系統;
(三)損壞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自動售檢票系統、視頻監控設備等;
(四)擅自移動或者遮蓋安全警示標誌、疏散導向標誌、監測設施及安全防護設備;
(五)在車站、列車車廂內點燃明火;
(六)擅自在高架橋樑上及附屬結構鑽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私自懸掛、張貼宣傳品;
(二)在車站、列車車廂內吸菸、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在車站、列車車廂內乞討、賣藝、撿拾垃圾;
(四)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五)穿溜冰鞋(板)滑行、追逐打鬧、大聲喧譁、彈奏樂器等影響乘客乘車的行為;
(六)在車站或者列車車廂內滋事鬥毆;
(七)攜帶充氣氣球,非摺疊腳踏車,超長、超寬、超重或者外表尖銳的物品,寵物(導盲犬除外)、家禽等動物進站乘車。
第二十七條 禁止乘客攜帶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
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示乘坐城市軌道交通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隧道、站前廣場等範圍內設定廣告、商業設施的,不得影響正常運營,不得影響導向、提示、警示、運營服務等標識識別、設施設備使用和檢修,不得擠占出入口、通道、應急疏散設施空間和防火間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台、站廳層不應設定妨礙安全疏散的非運營設施。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重點崗位從業人員不良行為記錄和乘客違法違規行為記錄信息庫,並依照有關規定將有關信用信息及時納入交通運輸和相關統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承擔運營安全監管職責,監督指導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做好反恐防範、安檢、治安防範和消防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市公安機關負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區域的巡邏查控工作,依法查處有關違法犯罪行為,加強對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報信息的蒐集、分析、研判和通報、預警工作,監督指導運營單位做好進站安檢、治安防範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運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運營安全責任體系,設定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專職管理人員,依照規定配備、更新安全防範和處置設備、設施,保障安全運營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第三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編制年度運營安全管理實施方案,並報送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智慧型管理系統,對所有運營過程、區域和關鍵設施設備進行監管,具備運行控制、關鍵設施和關鍵部位監測、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應急處置、安全監控等功能,並實現運營單位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網路安全管理制度,嚴格落實網路安全有關規定和等級保護要求,加強列車運行控制等關鍵系統信息安全保護。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運營單位運營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定期組織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開展城市軌道交通線網運營期間安全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送市人民政府。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監督檢查和安全評估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予以落實。
第三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運營重大安全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運營單位消除重大安全隱患,對非運營單位原因且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報告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健全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安全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對於可能影響安全運營的風險隱患,及時整改,並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整改情況。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信息統計分析制度。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企業級信息統計分析制度,並及時報送運營信息。
第三十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和專業技能培訓計畫,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人員開展安全和專業技能培訓教育。
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應當取得駕駛員職業準入資格,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人員應當經運營單位考核合格後上崗。運營單位應當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
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定期進行心理測試。對不適合要求的,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第三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制定安檢設備配備標準、檢查人員操作規範以及乘坐城市軌道交通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城市軌道交通安檢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操作規範實施安檢,發現攜帶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應當阻止其進入車站,妥善處置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九條 為保障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本市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設立軌道交通保護區。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和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時序提出軌道交通保護區範圍,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部門組織論證,徵求社會意見,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初期運營開通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在具備條件的軌道交通保護區設定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第四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軌道交通保護區巡查制度,組織日常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形的,應當予以制止並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妨害。情節嚴重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核實查處。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安全防護方案,經運營單位同意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鑽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取土、採石、挖沙、疏浚河道;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築物載荷的活動;
(六)電焊、氣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七)其他在保護區內可能影響運營安全的作業活動。
第四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作業影響區域的現場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並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時報告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作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並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同時通報運營單位。
第四十三條 使用城市軌道交通高架線路橋下空間應當預留橋樑日常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條件,不得危害運營安全。
城市軌道交通地面、高架線路沿線兩側的建(構)築物和植物,不得妨礙行車瞭望,不得侵入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限界。
沿線兩側的建(構)築物、植物妨礙行車瞭望或者侵入線路限界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影響。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不能消除影響,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緊急的,運營單位可以先行處置,並及時報告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為維護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給單位或者個人合法財產造成損失的,運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相應補償。
第六章 應急和事故處置
第四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專項預案,並依照程式報市人民政府印發後實施。
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運營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相關現場處置方案。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專項應急預案進行評審。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機制,明確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分工、工作機制和處置要求,由相關部門制定完善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因事故災難、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時,依照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監測預警、信息報告、應急回響、後期處置等相關應對工作。
第四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公安、衛生、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做好應急處置裝備和專用救援設備的儲備工作,建立相應的維護、保養和調用等制度,完善應急物資管理協調機制。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情況的日常監測,會同公安、國土資源、城鄉建設、城鄉水務、衛生、安監、應急管理、地震、氣象等部門(單位)和運營單位建立健全定期會商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突發大客流、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信息的收集,對各類風險信息進行分析研判,並及時將可能導致運營突發事件的信息告知運營單位。
運營單位根據可能導致運營突發事件的風險信息,預估可能造成影響的範圍和程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城市軌道交通系統內設施設備及環境狀態異常可能導致運營突發事件時,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相關崗位專業人員發出預警,啟動應急回響措施。
因突發大客流、事故災難、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原因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時,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報請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過電視、廣播、報紙、網際網路等渠道向公眾發布預警信息。
第四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相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聯動應急演練。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其中綜合應急預案演練和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應當納入日常工作,開展常態化演練。運營單位應當組織社會公眾參與應急演練,引導社會公眾正確應對突發事件。
第四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發生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同時向市公安、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報告;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還應當向安監部門報告,並依照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現場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各自崗位職責要求開展現場處置,通過廣播系統、乘客信息系統和人工指引等方式,引導乘客快速疏散。
第五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客流監測。可能發生大客流時,應當按照預案要求及時增加運力進行疏導;大客流可能影響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採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事故災難、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的運營,根據需要及時啟動相應應急保障預案,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並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運營單位採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措施應當及時告知公眾,其中封站、暫停運營措施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向社會持續動態發布運營突發事件進展信息、應急處置工作信息,積極回應社會關切,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五十二條 因事故災難、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導致城市軌道交通停止運營的,在恢復運營前,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後,方可恢復運營。
第五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報送制度,組織對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進行分析,不斷完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途徑和方式,加強輿論引導,宣傳文明出行、安全乘車理念以及突發事件應對知識,培養公眾安全防範意識,引導公眾理性應對突發事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含甩項工程)未經安全評估投入運營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對運營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嚴重安全隱患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暫停運營。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全程參與試運行;
(二)未建立設施設備運行管理、定期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
(三)未對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和及時養護維修、更新改造;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
(五)未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
(六)未按照要求報告運營安全風險隱患整改情況;
(七)未按照規定上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相關信息;
(八)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和專業技能培訓教育;
(九)列車駕駛員未取得職業準入資格;
(十)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從業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
(十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安全運營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相關現場處置方案;
(十二)未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或者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
(十三)未按時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十四)未按照規定上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或者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二)運行圖未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三)未按照規定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四)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乘客;
(五)採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及時告知公眾或者採取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行為,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其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至第十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相關產權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消除影響;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高架線路橋下的空間使用可能危害運營安全的;
(二)地面、高架線路沿線兩側的建(構)築物或者植物妨礙行車瞭望、侵入限界的。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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