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在1996.11.05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11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1月05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對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經營性服務價格(以下簡稱服務價格)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服務價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經營者),以盈利為目的,利用場所、設施、技術、知識、勞動等為消費者提供服務獲得收益的結算價格或費用標準。
第三條 服務價格制定的原則是:上級有統一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統一規定的,以正常成本(含費用)、法定稅金及合理利潤為基礎,結合服務質量、等級等因素制定。
合理利潤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結合不同行業的性質和特點確定,反對暴利。
第四條 服務價格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的物價部門是服務價格的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業務主管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物價部門對服務價格進行監督管理;消費者協會及有關行業協會應加強對服務價格的社會監督。
第五條 服務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三種價格形式。
第六條 服務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按以下程式辦理:
實行政府定價的服務價格,由業務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進行測算後提出意見,報縣以上物價部門按規定的價格管理許可權制定,重要的定價項目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服務價格,由縣以上物價部門按規定的價格管理許可權,徵求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意見後制定中準價和浮動幅度、差價率、利潤率、最高限價、最低保護價等,重要的指導價項目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經營者在上述規定內結合經營情況確定具體價格。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由經營者根據市場供求狀況、消費者承受能力或經營成本,在國家政策規定範圍內自主制定。
第七條 實行政府定價的服務項目包括:
(一)國家壟斷經營或國家指定專營的項目;
(二)與民眾日常生活關係密切、涉及面廣的項目;
(三)國家政策確認服務對象必須依法接受的項目;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需要強化管理的其他項目。
第八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服務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物價部門按價格管理許可權制定價格管理目錄,並予以公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物價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和管理的需要,在上級制定的價格管理目錄的基礎上,適當增加本行政區域內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服務項目。
第十條 在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出現暴漲暴落以致嚴重影響市場價格平穩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物價部門可在一定時期內,對部分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和消費者反映強烈的服務價格進行專項測定,並規定最高限價(差價率)、最低保護價(差價率),或實行提價申報、限期報送備案制度。
第十一條 對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服務價格以及實行市場調節價的重要服務價格,由物價部門實行監審。經營者在實施服務價格前,必須辦理《服務價格監審證》(以下簡稱《監審證》)。《監審證》由省物價局統一印製,由經營者工商登記機關(或者非工商登記服務單位主管部門)所在地的同級物價部門發放。其中,中央在鄂經營單位由省物價局發放或者由省物價局委託當地物價部門發放。
《監審證》應按規定如實填寫蓋章,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轉借。《監審證》每五年換髮一次。價格變動時,必須按規定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對實行監審的服務價格,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審驗工作由物價部門組織實施。審驗費及使用、管理辦法,參照行政事業性收費年度審驗費的管理辦法制定,並按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十三條 經營者必須明碼標價。服務價格的明細價目表,必須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對不公布價目而在服務終結後漫天要價者,服務對象有權拒絕付款,物價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對某些服務價格規定有最高限價(差價率)和最低保護價(差價率)的,經營者應予公布。
第十四條 經營的服務項目,應有利於滿足人民民眾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符合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方向,充分考慮各類服務對象的消費需要。不得強迫服務對象接受違背自己意願的服務。
經營者應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依法參與市場公平競爭。嚴禁以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擾亂市場價格秩序。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使用規定的票據,並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物價部門應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有條件的應在重要位置設立舉報信箱,及時受理消費者有關服務價格的投訴。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和消費者協會,應發揮監督作用,幫助消費者抵制並協助物價部門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消費者應增強自我保護意識,有權抵制、檢舉和控告價格違法行為。服務雙方發生的價格爭議和糾紛,可申請物價部門進行調處。
第十七條 對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的經營者,由縣以上物價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
(一)違反價格管理許可權規定,擅自設立服務價格項目(不含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項目),擴大取價範圍,提高價格標準的;
(二)不按規定申領或者偽造、塗改、轉借《監審證》,以及不按規定辦理服務價格年度審驗手續的;
(三)採取不正當價格競爭手段,以各種名目進行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
(四)不按規定明碼標價,價目表內容不實,或者低開價、高收費的;
(五)強迫消費者接受不願意接受的服務或不合理價格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物價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由其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