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污染地塊開發利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污染地塊開發利用監督管理,有效防控污染地塊環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畫》《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和《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等法規政策精神,結合湖北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湖北省生態環境廳、湖北省經濟和信息化廳、湖北省自然資源廳
  • 發布時間:2020年12月31日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疑似污染地塊,是指以下四類:
(一)從事過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等行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建設用地;
(二)從事過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關閉搬遷後的原址用地;
(四)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
本辦法所稱污染地塊,是指按照國家技術規範進行調查後,確認土壤中污染物濃度超過有關土壤環境標準的疑似污染地塊。
本辦法所稱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是指對疑似污染地塊開展的土壤環境初步調查活動,以及對污染地塊開展的土壤環境詳細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及其效果評估等活動。
第三條 擬收回或已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以及用途擬變更為居住用地和商業、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設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其用地規劃、審批、相關活動及其土壤環境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放射性污染地塊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按照“誰污染,誰治理”原則,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環境調查評估和治理修復的主體責任,並對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的結果負責。
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後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責任主體滅失或者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終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權人對其使用該地塊期間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擔相關責任。
第五條 受委託從事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的專業機構,或者受委託從事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的第三方機構(以下簡稱從業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範,並對相關活動的調查報告、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從業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範,按照委託契約的約定,對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的效果以及後期管理等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條 對污染地塊開發利用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省生態環境廳負責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完善制度,對污染地塊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治理修復及其效果評估等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級生態環境部門及所轄縣(市、區)分局負責與同級自然資源部門建立完善污染地塊信息共享機制,開展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審核污染地塊責任人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的各類技術報告、方案並下達指導意見。
(二)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會同同級生態環境部門匯總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重點行業中關停、搬遷、淘汰或破產等企業的相關信息(以下統稱“關停企業名單”)。
(三)自然資源部門負責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使用權的收儲、供應、規劃用途、規劃條件和開發利用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
第七條 各縣(市、區)生態環境分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等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疑似污染地塊名錄,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疑似污染地塊名錄實行動態更新。
各縣(市、區)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沿江化工企業轉型升級、城鎮人口密集區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搬遷改造、淘汰落後產能的關停企業名單,書面通報同級生態環境部門。關停企業名單至少包括企業名稱、所屬行業、地址、產品、生產和關停時間、聯繫人、聯繫方式等內容。
各縣(市、區)生態環境分局在接到書面通報15個工作日內,將符合管理範圍的疑似污染地塊錄入污染地塊信息系統。
各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應將疑似污染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人信息錄入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土地使用權人信息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權人名稱、聯繫人、聯繫方式、土地利用規劃、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情況等內容。
第八條 各縣(市、區)生態環境分局應將疑似污染地塊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書面通知應包括疑似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需開展調查、不得擅自開發利用等相關要求,以及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的方法和途徑、必要的聯繫和諮詢方式。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組織從業單位完成土壤環境初步調查,編制調查報告並報所在地市級生態環境局組織評審。初步調查報告按評審意見修改完善後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並按要求將初步調查報告主要內容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經初步調查認定屬於污染地塊的,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應通過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列入污染地塊名錄,按要求向社會公開,並通報污染地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開展土壤環境詳細調查和風險評估。認定不屬於污染地塊的,縣(市、區)生態環境分局應於市級生態環境部門下達指導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疑似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後,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範,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詳細調查報告和風險評估報告。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部門,對土地使用權人提交的土壤污染狀況詳細調查報告組織評審,並督促土地使用權人將調查報告、評審意見等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將調查報告主要內容按要求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省生態環境廳會同省自然資源廳對風險評估報告組織評審,根據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地塊風險等級,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土地使用權人應按評審意見對風險評估報告進行修改完善,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並按要求將風險評估報告主要內容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風險管控
第十二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具有高風險的污染地塊,優先開展監督管理。
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並結合污染地塊相關開發利用計畫,有針對性地實施風險管控。對擬開發利用為居住用地和商業以及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和建設用地復墾的污染地塊,實施以安全利用為目的的風險管控。對暫不開發利用或現階段不具備治理與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實施以防止污染擴散為目的的風險管控。
第十三條 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範,編制風險管控方案,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同時抄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並將方案主要內容按要求向社會公開。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管控區域、目標、主要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環境監測計畫以及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風險管控方案要求,採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時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採取污染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三)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四)發現污染擴散的,及時採取有效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風險管控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設施、設備或者構築物,經鑑定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十六條 因採取風險管控措施不當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塊周邊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氣污染等突發環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及時採取環境應急措施,並向所在地縣(市、區)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對暫不開發利用的污染地塊,由所在地縣(市、區)生態環境部門配合有關部門提出劃定管控區域的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設立標識、發布公告,並組織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以及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章  治理與修復
第十八條 對需要進行治理與修復的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編制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並組織專家評審,將方案和專家評審意見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並報市級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工程實施期間,將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的主要內容按要求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治理與修復工程開工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並報有許可權生態環境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工程實施期間,如需對治理修複方案作重大調整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將調整後的方案和專家評審意見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上述重大調整主要指修復範圍、修複目標、技術路線、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終處置去向等變更。
中央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資金支持的項目,需同時執行專項資金相關管理辦法和政策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治理與修復工程開工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有關程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機構對工程實施情況進行監理。承擔環境監理工作的技術機構,應建立過程記錄和檔案管理體系,對工程實施過程中的各項環境保護技術要求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理,並編制監理工作報告。
治理與修復期間,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專業機構應嚴格按照治理與修複方案和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批覆等要求實施,防止對地塊及其周邊環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條 治理與修復工程原則上應當在原址進行;確要轉運污染土壤的,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專業機構應建立管理台帳和轉移聯單制度,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信息,提前五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於危險廢物的,治理與修復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要求進行處置。
第二十三條 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工程完工後,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效果評估,編制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報省生態環境廳。
省生態環境廳會同自然資源廳組織評審,及時將達到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目標、治理與修複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土地使用權人應及時將通過評審的效果評估報告和專家評審意見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並將效果評估報告主要內容按要求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於兩個月。
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活動完成後,需要實施後期管理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後期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等部門,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塊信息溝通機制,對污染地塊的開發利用實行聯動監管。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規劃、用途變更、收儲或轉讓等前,應及時登錄污染地塊信息系統,查詢地塊相關信息,必要時可書面徵詢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關於土壤環境狀況的意見。
污染地塊經治理與修復,並符合相應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後,方可進入用地程式。
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未按要求進行調查評估、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的,或者治理與修復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規劃、出讓(含劃撥)或轉讓作為居住用地和商業以及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相關規劃、供地等手續時,應將經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評審通過的初步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作為土壤質量是否達到標準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各級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划過程中,應根據疑似污染地塊名單和污染地塊名錄,充分考慮環境風險,合理確定土地用途。
對列入疑似污染地塊名單或污染地塊名錄且無法證明用地達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的,各級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出具規劃條件檔案;已出具規劃條件檔案的,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已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對列入疑似污染地塊名單或污染地塊名錄且無法證明用地達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的,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將其納入年度供地計畫;已納入年度供地計畫的,不得辦理該地塊土地使用權收儲、出讓(含劃撥)、轉讓等手續。
第二十七條 對列入疑似污染地塊名單或污染地塊名錄且未開展初步調查、風險評估或治理與修復及效果評估的地塊,無法證明用地達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的,負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許可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選址涉及該地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檔案。
第二十八條 各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的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檢查單位調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的有關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核查或者監測;
(三)查閱、複製相關檔案、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
第二十九條 市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的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的污染地塊環境管理工作情況報省生態環境廳、自然資源廳。上報內容至少應包括疑似污染地塊名錄和污染地塊名錄、污染地塊調查評估、風險管控和治理與修復情況、污染地塊安全利用情況、部門聯動監管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違反本規定,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或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予以相應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業單位在調查評估、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施工監理或效果評估等活動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接受處罰,將納入社會信用管理系統;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應當依法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相關部門應嚴格遵守廉政規定和財經紀律。各級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部門對發現的本部門違規違紀有關責任人員依規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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