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經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該《辦法》共26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 地區:湖北省
- 條例數:26條
- 實施時間:1990-6-24
檔案信息,詳細內容,
檔案信息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
詳細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以下簡稱《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和水上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教育公民遵守憲法、法律,依法正確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第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屬同一地、市、州的兩個以上縣(市、區)的,主管機關為地、市、州公安機關。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地、市、州的,主管機關為湖北省公安廳或者省公安廳委託的地、市、州公安機關。
第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必須是有舉行地常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的公民。負責人為二人以上的,應當確定一名主要負責人。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除《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不需申請的以外,必須由負責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舉行。以單位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還必須在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書時,提交經本單位負責人簽署同意意見並加蓋單位公章的證明。
第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居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或者其他身份證件名稱、工作單位、常住地址以及聯繫電話;
(二)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及其他宣傳品的內容;
(三)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數、日期、起止時間、集合地、解散地、行進路線、集會場所和維持秩序的人數及其佩戴的標誌;
(四)集會、遊行、示威使用音響器材的名稱、種類、數量,車輛、船舶數量。
第八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依法審查,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並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通知的方法,由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與主管機關共同約定。主管機關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由於負責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機關無法通知的,視為撤回申請。確因突發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其負責人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並按規定辦理申請登記;主管機關應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並書面通知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九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先通知有關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有關單位應在接到通知後一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協商的答覆。同意協商的應當將協商結果五日內告知主管機關。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可以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變更原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變更應當製作變更決定書,並及時通知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在交通運輸高峰路線、尖峰時間的;
(二)同一時間、地點、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已獲許可的;
(三)同一時間、地點、路線有重要外事活動、大型文化體育活動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四)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途經路線正在進行道路施工或者正在發生傳染病疫情的;
(五)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其他情況。
第十一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作出不許可決定的主管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並將複議決定書面通知申請複議人和同級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批准使用機動車輛的,主管機關可在下達許可通知書的同時,發給《臨時通行證》。
第十三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除主管機關批准許可參加者外,其他人員不得加入;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阻撓和破壞。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參加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
(二)遊行、示威應沿道路中心線右側行進,服從人民警察指揮;
(三)維護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不得攔截車輛,妨礙交通,沿途塗寫刻畫,損毀公共設施;
(四)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及其他危險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擾亂治安,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集會、遊行、示威中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佩戴明顯標誌,負責主持集會、遊行、示威,隨時保持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聯繫,保證集會、遊行、示威活動依法進行;
(二)負責維護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必要時還應指定專人佩戴統一標誌,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員加入;
(三)及時制止違法犯罪活動,協助人民警察將違法犯罪分子強行帶離現場;
(四)負責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示威,解散參加人員。 前款所列標誌樣品,應於集會、遊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交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下列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主管機關可以在其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一)國家機關、軍事機關;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郵電通信樞紐;
(三)外國駐省內機構;
(四)其他要害部門。前款所稱臨時警戒線,是指有金黃色標誌的警戒柱、警戒帶、警戒欄或者警戒標兵線。
第十七條 在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港口周邊距離10米至300米以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長江、漢江上的重要橋樑和汽車渡口,宜昌葛洲壩水利樞紐工程大壩及其連線的一定路段,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九條 遊行、示威在行進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可以臨時改變其行進路線: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的;
(二)發生火災事故的;
(三)發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的;
(四)發生嚴重自然災害事故或者意外事件的;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參加人員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有秩序地離開現場;對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將拒不服從者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依法舉行的遊行、示威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必要時,主管機關可以決定對個別路段實行臨時交通管制。須對個別水域實行交通管制的,由主管機關商同級交通部門後決定。實行交通管制時,機動車船、非機動車船、行人,經許可方準通行。
第二十二條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市、縣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違反前款規定的,公安機關有權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予以扣留,並強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按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的相應條款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人民警察履行職務時,應當嚴格依法辦事,如有違法行為,公民有權檢舉、申訴,主管機關應依法嚴肅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外國人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辦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批准,外國人不得參加中國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