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12.06
- 實施時間:2008.02.01
實施辦法,修改情況的說明,辦法(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實施辦法
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7年12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2月6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台灣同胞在本省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台灣同胞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台灣同胞投資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投資導向,有利於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引導、幫助台灣同胞投資,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和指導台灣同胞投資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負責做好台灣同胞投資的法律宣傳與諮詢服務,以及協調有關單位和部門做好台灣同胞投資等工作;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涉及台灣同胞投資的工作。
第五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投資下列項目:
(一)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能源、稀缺原材料開發項目;
(二)先進制造業項目;
(三)高新技術項目;
(四)農產品深加工項目和農業綜合開發項目;
(五)企業技術改造項目;
(六)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再生資源利用以及環境保護項目;
(七)現代服務業項目;
(八)國家和省鼓勵投資的其他項目。
第六條 台灣同胞在本省的投資形式和出資方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有關行政機關審批、辦理台灣同胞投資事項時,應當提高效率,簡化程式,做到合法、公正和公平,不得刁難、拖延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法享有生產經營管理的自主權,不受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的非法干預和侵犯。
第九條 台灣同胞在本省投資的,享受國家促進中部地區發展的優惠政策。台灣同胞在本省享受西部地區優惠政策的地方投資的,其待遇按照國家對西部地區優惠政策執行。
第十條 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必須拆遷台灣同胞擁有產權的生產經營建築物和其他房產時,拆遷單位必須取得有權機關頒發的拆遷許可證,並與產權人簽訂安置補償協定,安置方案應當有利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和便利台灣同胞的工作、生活。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科技創新和爭創國家名牌產品、馳名商標、著名商標。
依法保護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智慧財產權。對仿冒、偽造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產品、商標等侵犯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智慧財產權的行為,應當及時查處,侵權責任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產品進入市場提供幫助,不得限制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十三條 涉及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依據,收費標準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內其他同類企業相同。
第十五條 在本省投資或者受聘於本省企業的台灣同胞及其隨行眷屬,從事經貿活動需要多次入出境的,可以按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一定期限多次有效入出境手續。
第十六條 台灣同胞在本省居留期間,可以持台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地區有效機動車駕駛證以及按規定應當提供的證明檔案,到公安機關申請換領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臨時駕駛證。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持台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地區衛生檢驗檢疫機關的有效健康證明,經本省出入境衛生檢驗檢疫機關驗證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免作相關項目的健康檢查。
第十八條 在本省投資或者受聘於本省企業的台灣同胞,其子女就讀中、國小的,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方便,相關費用與本地居民相同。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申請設立台灣同胞子女學校。台灣同胞子女學校應當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獲得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團體頒發的榮譽證書和授予的榮譽稱號。
第二十條 在本省投資的台灣同胞及其眷屬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申請在我省定居。定居後,仍可以享受台灣同胞投資者待遇。
對符合條件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準予台灣同胞投資者一定數量的親屬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所在城市落戶。
第二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協會章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涉及台灣同胞或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重大事項,應當告知本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民事糾紛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二)向台灣事務辦事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投訴;
(三)申請行政複議;
(四)提交仲裁機構裁決;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台灣事務辦事機構設立的台商投訴協調專門機構,負責受理、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台灣同胞及其投資企業的投訴事項。
第二十五條 台灣事務辦事機構收到投訴後,應當予以登記,並按下列方式處理:(一)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二)對屬於其他機關或者部門職責範圍處理的投訴事項,應當及時轉送相關機關或者部門;(三)對重大投訴事項或者投訴事項需要由幾個部門共同處理的,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或者上一級台灣事務辦事機構處理。
第二十六條 台灣事務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處理的投訴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結,並將辦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和台灣事務辦事機構。
第二十七條 涉及對台灣同胞依法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知該台灣同胞在內地的家屬,並及時告知該台灣同胞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台灣事務辦事機構。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受到損害的,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1月30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審稿吸收了常委會一審時的意見,內容比較成熟,建議再作適當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隨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台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審稿作了進一步研究修改。12月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民宗僑外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二條關於“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作為台灣同胞投資者的表述不夠嚴謹,應斟酌修改。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台灣同胞以其在台灣地區或者台灣地區以外設立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名義來本省投資的,適用本辦法。”(建議表決稿第二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系的進一步完善,台胞投資企業對一些特定項目的投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其他投資企業享有同等的優惠,草案二審稿第五條“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可不作表述。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將第五條第一句修改為:“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投資下列項目”。(建議表決稿第五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依法查處侵犯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智慧財產權、仿冒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產品的違法行為的規定,在內容上有交叉重複,應予以合併。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將第十二條中的相關內容併入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保護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智慧財產權。對仿冒、偽造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產品、商標等侵犯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智慧財產權的行為,應當及時查處,侵權責任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刪除第十二條中“依法查處仿冒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產品的違法行為”的內容。(建議表決稿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十九條關於台灣同胞投資者經批准可以旁聽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會議的內容,不宜在本辦法中作出具體規定,可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民旁聽辦法》中進一步完善。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刪除上述相關內容。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其他部分條款的文字也作了適當修改。本辦法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08年2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制定的必要性、緊迫性和可行性
(一)國家頒布有保護台商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 全國人大常委會1994年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以下簡稱“保護法”)和國務院1999年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對維護台商合法權益,促進兩岸經濟交流與合作,穩定和發展兩岸關係,起到了重要作用。針對近年來我省台商投訴協調工作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為了使保護法和實施細則的各項規定更好地落到實處,依法促進我省台資企業健康成長,促進更多台商到我省投資發展,很有必要根據保護法及國務院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
(二)部分省、市、自治區頒布了保護法實施辦法。 目前,已有廣東、福建、江西、四川、河南、天津、重慶、廣西等省市區先後根據本地實際,制定了實施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在目前國家實施中部崛起戰略背景下,處於中西部重要地位的湖北,有著吸引台資的良好基礎和條件。去年(2006年)我省與中芯國際合作投資107億元人民幣的晶片項目和台灣富士康集團投資10億美元的高科技工業園項目落戶,以及台灣高層人士不斷參訪我省,預示著台灣與我省經濟進一步合作的可喜前景。我們認為,儘快制定我省實施辦法,對於擴大湖北在台灣工商界的影響,維護在鄂台商的合法權益,促進台商來我省投資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三)制定省實施辦法是當前對台工作形勢的需要。 今年(2007年)和今後幾年,是我們反對和遏制“台獨”的關鍵時期,也是做好對台工作的重要時期,適時出台省實施辦法,也將會對兩岸關係的和平穩定發展,促進祖國和平統一大業產生良好的政治影響。
(四)制定省實施辦法是我省台商投訴協調工作的迫切需要。 我省是全國對台工作的重點省份,對台招商引資工作也一直走在中西部的前列。截止2007年第二季度,全省已累計批准台資項目1892個,投資總額43.39億美元,契約台資32.17億美元,實際利用台資23.87億美元。台資企業在我省的發展壯大,不僅促進了兩岸關係的發展,維護了對台工作大局,也有力地促進了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隨著台資項目的不斷增多,台商在經營過程中合法權益受侵害的情況也呈現出增長的趨勢。去年(2006年)一年,我省各級台辦受理的台商投訴案件達93起,今年(2007年)前8個月受理的台商投訴案件已有70多件,台商和台資企業投訴率在全國處於比較高的水平。根據我省目前台商投訴工作實際情況,制定省實施辦法,對遏制侵害台商和台資企業合法權益案件高發勢頭,將起到重要作用。
(五)制定省實施辦法的條件已經具備。 制定省實施辦法,既有上位法的依據,也有其他省市區出台的同類法規作參考,全面總結我省台商權益保護工作的實際經驗,又可以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為法規規範。應該說,制定這一地方性法規的條件比較成熟。
二、草案的起草和修改過程
2005年12月,省人大常委會朱純宣副主任率省人大執法檢查團赴武漢、襄樊兩地檢查保護法貫徹實施情況時,我辦和武漢、襄樊兩地提出了制定省實施辦法的建議,朱純宣副主任和省人大民宗僑外委非常贊同這一建議,希望我們抓緊調研,儘快拿出徵求意見稿。
2006年2月8日,省人大常委會韓忠學副主任和民宗僑外委各位主任委員,在聽取省台辦關於全省台灣事務工作匯報後,對制定省實施辦法提出了具體明確要求,希望我辦抓緊調研、論證和起草工作,儘量把工作往前趕,確保2007年審議通過。2006年4月12日,省實施辦法被列為省人大常委會2006年度立法計畫的預備項目。今年(2007年)2月6日省十屆人大五次會議主席團會議,確定將賈耀斌等14名代表提出的“關於加快制定《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的議案”(第98號議案)予以立案。
根據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要求,在認真學習保護法及國務院實施細則的基礎上,我們對其他省、市、自治區制定的同類法規進行了充分研究,結合我省實際,起草了省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後來又反覆徵求了方方面面的意見,數易其稿。2006年12月25日,我們正式向省政府報送了省實施辦法送審稿。今年(2007年)3月中旬,省政府法制辦將送審稿發給省直各相關部門徵求了意見和建議。
2007年4月17日,省人大民宗僑外委聽取了我辦立法準備情況的專題匯報。次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韓忠學率隊赴武漢市進行了專題立法調研。6月中旬,省人大民宗僑外委立法調研組赴廣西、江西、貴州進行了立法調研。7月18日,省人大民宗僑外委、省法制辦、省台辦又聯合召開了一次台商座談會,再次徵求在鄂台商的意見和建議。8月2日,省政府法制辦召開省直各相關部門座談討論會,專門就省實施辦法送審稿徵求意見和建議,隨後又進行了全面認真的修改。9月10日,省政府常務會議通過了省實施辦法(草案),以省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常委會審議。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
省實施辦法草案是根據保護法和實施細則的立法宗旨、相關規定,借鑑其他省、市、自治區制定的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我省台商權益保護工作實際,並考慮到今後鄂台經濟交流與合作發展的趨勢而形成的。其主要內容:
(一)關於體現對台灣同胞政治上的關心問題。 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台灣同胞投資者可獲得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團體頒發的榮譽證書和授予的榮譽稱號。台灣同胞投資者經批准可以列席或旁聽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召開的會議。台灣同胞投資者經批准可以加入省或所在地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組織。”
(二)關於設立台商子女學校問題。 目前我省的台商投資企業數量有限,常駐台商也不太多,設立台商子女學校的條件尚不具備。但隨著中部崛起戰略的實施,會有越來越多的台商來我省投資,特別是台灣富士康工業園和中芯國際兩大項目的落戶,台商跟進效應會更加明顯,數年之後,台商子女入學問題就會成為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為此,草案從前瞻考慮,在第二十條對設立台商子女學校作出規定:“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申請設立台灣同胞子女學校。”
(三)關於體現對台灣同胞的特殊照顧問題。 對台工作的核心是做台灣人民的團結和爭取工作,為了體現對台灣同胞的關心和照顧,草案在多處體現了這方面的內容。如草案第九條規定:“台灣同胞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享受國家促進中部地區發展的優惠政策。台灣同胞在本省依照國家規定享受西部地區優惠政策的地方投資的,其待遇按照國家對西部地區各項優惠規定執行。”草案第十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不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和其他合法財產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徵收的,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徵收,並根據具有合法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的價格,給予相應的補償。補償標準相當於對該投資作出征收決定之時的價值,包括從徵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補償所得可以依法兌換外匯,匯往境外。”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必須拆遷台灣同胞擁有產權的用於生產經營的建築物和其他房產時,拆遷單位必須取得有權機關頒發的拆遷許可證,並應依法與產權人簽訂安置補償協定,安置方案應有利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和便利台灣同胞的工作、生活,補償標準不得低於同地段同類建築物的補償水平。”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眷屬可根據有關規定申請在我省定居。定居後,仍可享受台灣同胞投資者待遇。”“對符合條件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準予台灣同胞投資者一定數量的親屬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所在城市落戶。”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協會章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這些條款,在徵求意見過程中,都得到了在鄂台商的歡迎和好評。
(四)關於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 作為省實施辦法,應該更好地擔負起保護台商和台資企業合法權益的重任,為此,草案注重對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作出了一系列有針對性的規定。例如草案第七條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審批辦理台灣同胞投資事項時,應提供便捷優質服務,做到合法、公開、公正、高效,嚴禁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刁難拖延或徇私舞弊,謀取不正當利益”。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除法律、法規、規章有明文規定外,“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有權拒絕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鑑定、考核、贊助、捐款捐物等活動”。草案第三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台灣同胞及其投資企業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而造成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國家賠償。”
(五)關於執法主體及其職責的規定問題。 實施辦法出台後,必須嚴格執行才能達到立法的目的,產生良好的效果。為此,法規草案規定了嚴格執法的相關措施。草案第四條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台灣同胞投資及相關事務的領導,鼓勵、支持、引導、幫助台灣同胞在本行政區域內投資,採取有效措施,依法保護台灣同胞投資,維護其合法權益。”同時明確了各級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的執法主體地位,規定縣以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負責管理、指導、協調當地涉及台灣同胞投資的事務。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涉及台灣同胞投資的各項工作。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涉及台灣同胞或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事項,應當通報本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對重大涉台事項的處理,應當通報上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內應設立台商投訴協調專門機構,專職負責受理、調查、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台灣同胞及其投資企業的投訴事項。”草案第二十六條對各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如何受理和辦理台商投訴案件作了嚴格的程式性規定。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台灣事務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處理的投訴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在30日內辦結。”
以上說明連同省實施辦法,請一併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7年9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草案)》(以下稱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依法保護和鼓勵台灣同胞來我省投資,促進鄂台經濟交流與合作,維護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制定該辦法很有必要。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規工作室將辦法草案發至省直有關部門和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組,並在湖北人大門戶網上全文公布,廣泛徵求意見。10月18日,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在武漢市東西湖區召開座談會,聽取了部分人大代表、台胞投資者和有關部門對辦法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隨後,法制委員會赴福建省,就台灣同胞投資保護工作中的重點問題進行了學習考察。11月1日至2日,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人大民宗僑外委員會辦公室和省台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各方面的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印發徵求常委會組成人員、民宗僑外委員會和有關部門的意見。11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民宗僑外委員會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目前,來我省投資的台灣同胞既有台灣地區的投資者,也有台灣同胞以其在台灣地區以外設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辦法草案的適用範圍應當根據我省的現實情況作出相應規定。據此,建議將第二條修改為:“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或者台灣同胞以其在台灣地區以外設立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作為台灣同胞投資者來本省投資的,適用本辦法。”(草案二審稿第二條)
二、有的委員、部門和地方提出,台灣同胞來本省投資的審查、批准和管理主要是由政府相關職能部門進行的,辦法草案中規定台灣事務辦事機構負責管理、指導台灣同胞投資事務需要斟酌。據此,根據國務院關於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建議將辦法草案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和指導台灣同胞投資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負責做好台灣同胞投資的法律宣傳與諮詢服務,以及協調有關單位和部門做好台灣同胞投資等工作;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涉及台灣同胞投資的工作。”(草案二審稿第四條)
三、有的委員認為,辦法草案第十條關於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和其他合法財產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的規定,涉及到物權問題,物權法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刪除相關內容;有的委員提出,辦法草案規定的台灣同胞投資優惠政策,應當按照WTO規則的要求實行平等對待,現實中在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智慧財產權保護、購買機器設備等生產資料、獲得水電氣等服務以及稅收優惠等方面,已不存在特殊的優惠政策,辦法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相關規定可以刪減;還有的委員認為,辦法草案的部分條款可以合併,與上位法重複的內容可以精簡或刪除。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對上述相關條款和內容予以刪除。
四、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辦法草案應根據我省實際,規定一些促進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發展的具體措施,以鼓勵、支持和保護台灣同胞來我省投資、創業。據此,建議增加相關條款,規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產品進入市場、台灣同胞子女就學提供幫助和便利,鼓勵和支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科技創新和爭創國家名牌產品、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等內容。(草案二審稿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
五、有的委員和調研時台商代表提出,辦法草案中有關台商權益保障的內容,規定得不夠具體,應結合近年來我省台資企業發展、台商投訴不斷增多的實際,進一步規範台商投訴事項受理、協調工作,指導和幫助台灣同胞及其投資企業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據此,建議將辦法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進一步明確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訴渠道,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規定“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民事糾紛時,可以依法通過下列途徑解決:(一)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二)向台灣事務辦事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投訴;(三)申請行政複議;(四)提交仲裁機構裁決;(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是進一步完善投訴辦理方式,除規定台灣事務辦事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及時辦理、轉辦台商投訴事項外,還新增規定:“對重大投訴事項或者投訴事項需要由幾個部門共同處理的,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或者上一級台灣事務辦事機構協調處理。”並對轉交處理的投訴事項,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將辦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和台灣事務辦事機構”,及時、妥善處理台商投訴事項。(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民宗僑外委員會的意見,對辦法草案的其他一些條款作了刪減、合併和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草案二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草案二審稿和以上意見,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