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

《湖北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是2023年10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規定。

公布命令,規定全文,

公布命令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429號
《湖北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已經2023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忠林
2023年11月8日

規定全文

湖北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崗位職責
第三章  招錄聘用
第四章  管理監督
第五章  職業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管理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保障警務輔助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提升社會治理效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面向社會招聘,為公安機關警務活動、日常運轉及相關工作提供輔助支持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人員。警務輔助人員按照職責分為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和文職警務輔助人員。
治安聯防員、治安志願者、護村隊、護校隊等社會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機關從事膳食、保衛、保潔等後勤服務工作的人員,不屬於警務輔助人員。
第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配合。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產生的法律後果由所在的公安機關承擔。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隊伍建設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科學配置併合理控制警務輔助人員規模,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管理、監督等工作。
機構編制部門配合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審核等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經費保障等工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公安機關做好警務輔助人員招聘、薪酬標準確定和基本養老、工傷、失業保險等工作;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崗位職責
第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按照公安機關的安排,在人民警察的指揮、帶領下從事警務輔助工作。
第八條  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從事下列輔助工作:
(一)協助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二)協助開展治安巡邏、治安檢查以及協助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安全檢查;
(三)協助盤查、堵控、監控、看管違法犯罪嫌疑人;
(四)協助維護案(事)件現場秩序,保護案(事)件現場,救助受傷受困人員;
(五)協助疏導交通,提示、勸阻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協助採集交通違法信息;
(六)協助開展戒毒人員日常管理、檢查易製毒化學品企業、公開查緝毒品;
(七)協助開展公安機關監管場所的管理勤務;
(八)協助開展出入境管理服務、邊防檢查;
(九)協助開展社會治安防範、交通安全、禁毒、反詐欺等宣傳教育;
(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協助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文職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從事下列輔助工作:
(一)協助開展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查詢、視窗服務、證件辦理、信息採集與錄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協助開展心理諮詢、醫療、翻譯、計算機網路維護、數據分析、軟體研發、安全監測、通訊保障、資金分析、非涉密財務管理、實驗室分析、現場勘查、檢驗鑑定等技術支持工作;
(三)協助開展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裝備維護保養等警務保障工作;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協助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以下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衛、技術偵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三)案件調查取證、出具鑑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四)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六)審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單獨執法或以個人名義執法;
(九)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從事的工作。
第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從事與現場執法有關的輔助性工作過程中,應當佩戴執法記錄儀,並全程錄音錄像。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為警務輔助人員配備必要的執勤裝備和安全防護裝備,但不得配備武器和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在人民警察的帶領下,協助使用必要的約束性警械。
警務輔助人員協助從事巡邏、檢查、堵控等工作時,具備資質條件的,在人民警察指揮或帶領下,可以駕駛警用車輛、船艇等交通工具,可以操控警用機器人、無人機等智慧型設備。
第三章  招錄聘用
第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聘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統一標準和程式,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同級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研究制定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管理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管理辦法,提出本級用人額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聘應當在用人額度內進行。招聘工作可以由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實施,也可以由公安機關單獨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內設機構、直屬機構以及派出所不得自行組織招聘警務輔助人員。
第十五條  應聘警務輔助人員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五)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具有高中(中專)以上學歷,文職警務輔助人員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六)身體健康;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條件。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曾被開除公職的人員以及法律法規、國家規定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人員,不得招聘為警務輔助人員。
第十六條  應聘警務輔助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
(一)烈士、因公犧牲人員的配偶和子女;
(二)退役軍人;
(三)見義勇為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所明確的具有優先聘用情形的人員。
第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聘按照發布公告、報名、資格審查、考試、體能測試、體檢、考察、公示等程式進行。招聘專業性較強的警務輔助崗位和急需緊缺人才,可以適當簡化招聘程式。
第十八條  對錄用的警務輔助人員,應當依法建立勞動關係,明確崗位職責、工作時間、勞動報酬以及保密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辦理社會保險。
第十九條  新錄用的警務輔助人員應當進行崗前培訓,參照人民警察宣誓規定組織宣誓。
第四章  管理監督
第二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上級公安機關指導、監督下級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與薪酬待遇相關聯的警務輔助人員層級化管理制度,依據工作業績、服務年限、考核獎懲等情況確定警務輔助人員層級。
不同層級警務輔助人員之間不具有領導、指揮或隸屬關係。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警務輔助人員教育培訓工作體系,加強警務輔助人員思想政治、法律法規、業務知識、紀律作風、保密管理、體能技能等教育培訓。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制定警務輔助人員培訓通用大綱和教材,指導全省公安機關開展警務輔助人員崗前培訓、年度培訓和專項培訓。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警務輔助人員配發工作證件、制式服裝和標識。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公安機關應當收回配發的工作證件、制式服裝和標識。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期間,應當按照規定穿著制式服裝、佩戴標識,攜帶工作證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製造、買賣、持有、使用警務輔助人員證件、制式服裝和標識。
第二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案(事)件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事)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案(事)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的迴避,由警務輔助人員所在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的思想政治、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警務輔助人員評先評優、薪酬調整、層級升降和依法解除勞動關係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對在本職崗位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警務輔助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警務輔助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或者投訴。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警務輔助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投訴舉報受理和反饋制度,依法處理警務輔助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並依照有關規定將處理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解除勞動關係: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聘用條件的;
(二)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嚴重違反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章制度的;
(四)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解除勞動契約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職業保障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會同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財政狀況等因素,參照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標準,在經費預算範圍內合理確定警務輔助人員薪酬標準,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警務輔助人員薪酬標準應當與崗位的專業性、危險性、勞動強度及警務輔助人員層級等相適應。
第三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依法享有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生育、工傷等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待遇。
公安機關應當為協助從事危險工作的警務輔助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依法享有參加工會和按照有關規定帶薪年休假、產假、婚喪假等休息休假權利。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警務輔助人員參加健康檢查。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參照因公(工)負傷人民警察緊急醫療救治的有關規定,對因公(工)負傷警務輔助人員暢通綠色通道,及時救治。
警務輔助人員因公(工)負傷救治期間的醫療、交通、護理等有關費用,警務輔助人員所在的公安機關可以先行墊付。
第三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依法認定為工傷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享受有關待遇。
警務輔助人員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等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面向特別優秀警務輔助人員招錄人民警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過程中,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警務輔助人員所在的公安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安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警務輔助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相關規定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警務輔助人員招聘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阻礙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因其依法履行職責,對警務輔助人員及其近親屬實施不法侵害,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