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是現代行政執法的核心價值追求,針對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問題突出的現象,從2011年開始,中央和地方分別從簡政放權、制定權力清單和制定自由裁量執行標準地方規定兩個方面,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加以限制和規範。故清河縣有此辦法出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清河縣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辦法
- 適用地區:清河縣
- 法律效應:不具備
- 頒布機構:清河縣人民政府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邢台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各行政處罰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擬適用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進行綜合裁量的許可權。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部門包括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第四條
縣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全縣範圍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範和監督。
各行政處罰部門的法制機構(或其他相應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範和監督。
第五條
行政處罰部門應當認真梳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項目,對違法行為和處罰標準予以細化和量化。可將行政違法行為分為輕微、一般、較重、嚴重等類,明確相應的不予、減輕、從輕、一般、從重等處罰標準。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和公正、公平、公開原則。
第七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式。
第八條
行政處罰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
責令改正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十日,情況特殊經行政處罰部門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
第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單處處罰也可以並處處罰的,對輕微和一般違法行為實施單處處罰;對較重和嚴重違法行為實施並處處罰。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處罰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三)主動中止違法行為的;
(四)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危害後果不大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會安定、環境保護、經濟秩序,情節較重或造成危害後果的;
(三)違法行為造成民眾反映強烈或上訪的;
(四)侵害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兒童、農民等群體利益的;
(五)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六)國家機關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告誡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行政處罰後一定期限內再次發生相同違法行為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四條
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多種行政處罰的,按照以下規定適用處罰:
(一)從重處罰適用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較大數額的罰款;
(二)一般處罰適用一般數額的罰款;
(三)從輕處罰適用警告、較小數額的罰款;
(四)減輕行政處罰適用在法定的處罰種類或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實施處罰。
第十五條
罰款處罰由行政處罰部門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最高限額罰款內,根據本縣經濟發展實際,確定合理的幅度。
第十六條
罰款處罰的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倍數的,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倍數,一般處罰按中間倍數處罰,從重處罰不得低於中間倍數;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數額的,從輕處罰應當低於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一般處罰按平均值處罰,從重處罰不得低於平均值;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一般按最高罰款數額的三分之一以下確定,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三分之一以上確定,從重處罰一般按最高罰款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確定;
(四)只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一般按最低罰款數額確定,一般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的一倍確定,從重處罰一般按最低罰款數額的三倍確定。
本條規定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十七條
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情節的,應當按最高處罰幅度適用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適用處罰;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適用處罰。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線索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的,應當立即指派執法人員進行調查。執法人員應當全面收集當事人是否具有不予、減輕、從輕、從重等行政處罰情節的證據。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提出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建議,並說明相應的事實、理由、依據。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案件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機構應當在調查終結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將行政處罰卷宗等有關材料報送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核:
(一)處行政拘留處罰的;
(二)對公民處五百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罰款處罰的;
(三)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處罰的;
(四)處責令停產停業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
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對辦案機構報送的案件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核。法制機構認為辦案機構所建議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缺少必要證據的,可以要求辦案機構提供或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
部門法制機構審核結束後,應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並將案件有關材料及時退還辦案機構。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和法制機構審核意見一併報送行政處罰部門負責人。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案件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相應決定。
第二十四條
下列案件行政處罰部門的負責人應集體討論決定:
(一)情節複雜的;
(二)在當地有較大社會影響的;
(三)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
(四)行政處罰部門確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罰部門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減輕、從輕、一般、從重處罰的具體依據和理由。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案件適用一般程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經行政處罰部門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處罰案件需要通過檢驗、檢測、鑑定等技術手段調查取證或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辦案期限。
第二十七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處罰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制度,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受理投訴、舉報的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處罰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投訴、舉報內容核查處理或者責成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核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
行政處罰部門發現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及時、主動糾正。
第二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重大行政處罰備案等形式,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部門違反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行為違法。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政府法制機構暫扣或報請上級政府法制機構批准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二)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行政執法檢查中被確認違法的;
(四)其他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三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中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各行政處罰部門應依據本辦法及時確定相應的細化、量化標準,報縣政府法制機構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