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民眾逐級上訪和分級受理制度實施辦法

《深圳市民眾逐級上訪和分級受理制度實施辦法》是深圳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民眾逐級上訪和分級受理制度實施辦法
  • 發布時間:1998-10-01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10-01
【生效日期】1998-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民眾逐級上訪和分級受理制度實施辦法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密切黨和政府與人民民眾的聯繫,保護上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上訪人的上訪行為和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處理上訪事項的行為,維護上訪秩序和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廣東省實行民眾逐級上訪和分級受理制度的暫行辦法》,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根據信訪工作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我市民眾上訪和黨政機關處理民眾上訪事項,實行逐級上訪和分級受理制度。
第三條逐級上訪的起點單位是對民眾上訪反映的事項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直接責任單位。民眾上訪反映問題應首先向直接責任單位提出。直接責任單位合併或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單位受理。
第四條鎮、街道辦事處一級負責處理轄區內職權範圍管轄的民眾上訪事項。
第五條市、區信訪辦公室負責處理民眾到本級黨委和政府的上訪事項。具體範圍是:
(一)接待到本級黨委、政府上訪的民眾或上級信訪部門介紹的上訪民眾,並根據“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分別介紹到有關部門或單位接洽;
(二)處理上級機關交辦的民眾越級上訪事項和本級領導交辦的民眾上訪事項;
(三)處理本部門直接受理的民眾上訪事項;
(四)處理不服下一級黨委、政府或本級職能部門辦理並請求複查的民眾上訪事項。
(五)協調處理轄區內重大、疑難或跨區(鎮、街道辦事處)、跨部門的上訪事項。
第六條市、區各職能部門負責處理屬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民眾上訪事項。具體範圍是:
(一)接待到本部門的上訪民眾和上級單位介紹的上訪民眾,處理本部門受理的民眾上訪事項;
(二)處理本級黨委和政府領導或信訪部門交辦的民眾上訪事項;
(三)處理不服下一級職能部門辦理並要求複查的民眾上訪事項。
第七條下列事項不屬逐級上訪範圍: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司法機關、行政複議機關、仲裁機構處理的;
(二)已經進入司法程式、行政複議程式、仲裁程式的;
(三)重要的建議及重大、緊急的上訪事項;
(四)重要的檢舉、揭發事項。
第八條分級受理、辦理民眾上訪事項,按下列方式進行:
(一)上訪事項屬於本單位依法有權直接作出處理決定或應當由本單位處理的,接訪單位應當受理並直接辦理。
(二)上訪事項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的,接訪單位應向上訪民眾說明情況,引導、告知其向相應職能部門或者直接責任單位提出。
(三)上訪事項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直接管轄的,接訪單位要做好接待和諮詢服務工作,並將上訪民眾介紹到相應職能部門或者下級單位接洽。接訪單位認為有必要的,也可直接受理,並視情況由本單位直接辦理或者交給下級單位辦理。
(四)對上級單位交辦的上訪事項,下級單位必須按照交辦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並答覆上級單位或者直接答覆上訪人,同時抄送上級單位。
第九條接訪單位受理民眾上訪事項、複查事項後,應向上訪人出具《民眾上訪事項受理回執》,回執上應註明受理時間、受理事項和答覆期限等內容。
第十條接訪單位直接辦理的上訪事項,應在受理之日起30天內辦結並答覆上訪人;對需要交辦的上訪事項,應在受理之日起90天內辦結並答覆上訪人。因情況複雜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時辦結的,應向上訪人說明情況。
第十一條在上訪事項辦理期間,上訪人要等候答覆意見,不應重複上訪、越級上訪和交叉上訪。如屬受理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沒有辦結,又不說明情況的,上訪人可以持《民眾上訪事項受理回執》到其上一級主管單位申訴。
第十二條申訴類和求決類上訪事項,應在辦理完畢後向上訪人出具《民眾上訪事項處理意見書》。
第十三條多人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一般應採用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需要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對超過5人的集體上訪,不出具《民眾上訪事項受理回執》和《民眾上訪事項處理意見書》。
第十四條上訪人同意上訪事項處理結果的,應在《民眾上訪事項處理意見書》上籤字並遵守、執行。上訪人不同意上訪事項處理結果的,也應在《民眾上訪事項處理意見書》上籤署意見。
第十五條上訪人對原辦理單位作出的處理決定(意見)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民眾上訪事項處理意見書》之日起30天內請求原辦理單位複查,或持《民眾上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到上一級主管單位請求複查。
第十六條原辦理單位應當自受理複查請求之日起30天內提出複查意見,出具《民眾上訪事項複查意見書》,並讓上訪人簽署意見。
第十七條上訪人對原辦理單位的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民眾上訪事項複查意見書》之日起30天內請求上一級主管單位複查。
第十八條上一級主管單位應當自受理複查請求之日起30天內複查完畢。在複查過程中,如發現原辦理單位對上訪事項的處理、複查確有錯誤的,有權直接處理或者責成原辦理單位重新處理,並出具《民眾上訪事項複查意見書》或者責成原辦理單位重新出具《民眾上訪事項處理意見書》;經複查,確認原辦理單位的處理決定(意見)或者複查意見正確的,不再處理,也不再出具《民眾上訪事項複查意見書》。
第十九條對上一級主管單位作出的處理決定(意見),原辦理單位和上訪人應當遵守、執行。
第二十條全市使用統一的《民眾上訪事項受理回執》、《民眾上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和《民眾上訪事項複查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民眾上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民眾上訪事項複查意見書》一般應以單位本身名義出具,加蓋本單位公章或“處理民眾來信來訪專用章”。如用單位內設機構的名義答覆的,該機構必須能夠對外行使職權。
第二十二條上訪民眾要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的上訪程式反映問題,要在法律、法規允許的前提下進行上訪活動。對妨礙上訪秩序和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給予批評教育,也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各級黨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本辦法的規定處理民眾上訪事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有關領導和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一)對民眾上訪事項,應受理而不受理或應解決而不解決,造成民眾大批越級上訪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二)不按規定的時限辦結上訪事項,又不向上訪人說明情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上級單位交辦的上訪事項或作出的處理決定拖延不辦或拒不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適用於全市各級黨政機關。其他國家機關、政協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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