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決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17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條中的“非法所得”,修改為“違法所得”。
二、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對消費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限期執行,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產停業,進行整頓:
(一)對消費者向其提出履行義務的要求、接到消費者委員會要求處理爭議申述或者投訴五日內不作答覆的;
(二)經營者在答應履行義務後三日內或者在消費者同意的期限內仍不開始實際履行應當履行的義務的;
(三)與消費者達成和解協定又不執行的;
(四)對消費者委員會作出的調解、處理決定不履行又不起拆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報刊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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