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導規則

為規範本庭刑事審判中的量刑活動,防止量刑畸輕畸重現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導規則
  • 發布單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目的及原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刑事審判的量刑原則:
(一)依法量刑;
(二)寬嚴相濟;
(三)罪、責、刑相統一;
(四)查明一切量刑情節;
(五)服從院審批委員會的量刑指導。
第二節 一般規定
第三條 量刑時,應當根據刑法總則規定的量刑原則和刑法分則規定的法定刑,以及本規定的量刑規則,決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第四條 應當依據下列基本步驟依法量刑:
(一)根據所犯罪行和情節選擇相應的法定刑;
(二)確定在該法定刑內基準型;
(三)根據案件事實及其他相關事實,確定量刑情節;
(四)定量分析每一量刑情節的刑罰量;
(五)綜合量刑情節所影響的刑罰量,對量刑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
第五條 基準刑是指在排除各種法定和酌定情節的情況下,僅依照犯罪構成的基本事實,或者根據犯罪數額、次數等比對,確定應判處的刑罰。
第六條 確立基準刑的方法如下:
(一)具體案件中,不以犯罪數額、次數作為定罪量刑主要標準的,以法定刑中段為基準刑。
1.法定刑為單一有期徒刑的,以該幅度的二分之一為基準刑;
2.法定刑為不同刑種的,以中間刑種為基準刑;
3.法定刑為兩種刑種的,以兩個刑種的結合點為基準刑。
但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本規則分則另有規定的,按分則規定處理。
(二)主要以犯罪數額、次數作為定罪量刑標準的,根據刑法、司法解釋以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以及犯罪數額確定相應的法定刑或刑種,並以犯罪數額、次數比對確定基準刑。
第七條 量刑情節是指能夠反映行為社會危害性、行為人人身危險性及其程度,從而對其刑罰輕重有影響的事實,包括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
(一)法定情節是由刑法總則和分則明文規定,在量刑時必須加以考慮的情節。
(二)酌定情節系雖無法律明文規定,但根據刑事政策和審判實踐經驗,法官在量刑時可予酌情考慮的情節:主要包括:
1.定罪情節的剩餘部分;
2.罪前情節如動機、起因、被告人平時一貫表現等;
3.罪中情節如犯罪對象、手段、時間、地點等;
4.罪後情節如危害後果、犯罪後的態度、退贓、賠償情況和被害人及家屬的態度等。
第八條 量刑情節具有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中兩種以上處罰方法的,應當首先確定處罰方法。
第九條 應當定量分析各個量刑情節所影響的刑罰量。一般情況下,採用分格刑的方法對量刑情節進行定量分析。分格刑是指在法定刑內,再將法定刑劃分為若干較小的刑格。具體方法如下:
(一)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以二年為一格;五年以下的,以一年為一格;三年以下的,以六個月為一格;法定刑有不同刑種的,在對有期徒刑進行分格後,再將其他刑種列為一格。
(二)法定從輕、從重的單個量刑情節所影響的刑罰量,一般情況下,為一個刑格。減輕的量刑情節所影響的刑罰量,一般為下一個法定刑幅度上限一格,特別情況按本規則第三節的規定處理。
(三)酌定從輕、從重的單個量刑情節所影響的刑罰量為法定從輕、從重的單個量刑情節所影響的刑罰量的二分之一。
第十條 同一被告人具有數個量刑情節的處理。
(一)同一被告人有兩個以上從輕、從重情節的,各從輕情節所影響的刑罰量可以累加,但是:
1.數個酌定情節累加所影響的刑罰量不得超過一格;
2.法定、酌定情節影響的刑罰量累加後,確定的刑期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刑或高於法定最高刑。
(二)同一被告人具有兩個以上減輕情節的,對其減輕處罰的幅度可適當累加減輕,但刑期不得低於基準刑的20%。基準刑為無期徒刑、死緩的,分別以22年、24年作為常數折算:
(三)同一被告人具有減輕量刑情節與從重或從輕量刑情節並存情況的,應當先予以減輕,再予以從重、從輕;
(四)同一法定刑內有多個刑種的,基準刑確定後,在定量分析量刑情節因素後,遇有跨刑種情形的,可不受刑種界限的限制;
(五)罪該判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具有數個減輕或從輕情節因素,遇到跨刑種量刑時,須報庭長審批,且下限不得低於有期徒刑十年。
第十一條 基準刑為無期徒刑,如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因素或者兩個以上酌情從輕情節可以判處有期徒刑,但是不得違反本規則第九、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對被告人判處財產刑的,應當嚴格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處理,判處財產刑的數額,應當與其所犯罪行或判處的主刑相適應,並按下列原則進行:
(一)法律明確規定財產刑比例的,按比例確定數額;
(二)法律沒有確定比例的,按罪行的輕重確定數額。
本規則對具體犯罪所適用的財產刑,不作具體規定。
第三節 幾種常見法定情節的細化規定
第十三條 自首情節對刑罰量的影響是:犯罪後自首的,原則上可以從輕處罰;犯罪較輕而自首的,可以減輕處罰;犯罪較重且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處罰。對於減輕處罰情況的,按下列方法處理。
(一)犯罪分子犯罪後,犯罪事實及犯罪分子均未被發覺,因被告人自首才得以順利偵破案件的,一般可以減輕處罰,且該自首情節所影響的刑罰量,可以在下一個法定刑幅度上限兩格內處刑:
(二)犯罪分子犯罪後,犯罪事實已被發覺,但尚未明確犯罪分子而自首的,一般可以減輕處罰,且該自首情節所影響的刑罰量,可以在下一個法定刑幅度上限一個半格內處刑;
(三)下列自首情況之一的,如確定減輕處罰方法的,其所影響的刑罰量,可以是下一個法定刑幅度上限一格內處刑:
1.犯罪分子犯罪後,僅因形跡可疑或因其他問題被審查、查詢、盤問,而主動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罪行的;
2.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緝,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
3.被告人歸案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且與司法機關掌握或認定的罪行屬於不同種罪行的。
第十四條 被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首情節也可以不影響刑罰量:
(一)犯罪危害性極大,後果特別嚴重,犯罪手段極為惡劣;
(二)投案後,交代一部分罪行,而隱瞞另一部份罪行。
第十五條 對於立功的量刑處理:
(一)被告人具有一般立功情節的,如確定減輕處罰方法的,其所影響的刑罰量,可以是下一個法定刑幅度上限一格內處刑;
(二)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情節的,其所影響的刑罰量,可以是下一個法定刑幅度上限兩格內處刑。
第十六條 對於從犯的量刑處理。
(一)直接參與實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的,一般選擇從輕處罰;
(二)未直接參與實施犯罪,起輔助作用的,可選擇減輕處罰,可以在下一個法定刑內,選擇適當的刑罰。
第十七條 對於未遂犯的量刑處理。
(一)實行終了的犯罪未遂或造成一定危害後果的犯罪未遂,一般選擇從輕處罰:
(二)未實施終了的犯罪未遂或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犯罪未遂,可以選擇減輕處罰。其所影響的刑罰量,可以是下一個法定刑幅度上限一格內處刑。
第十八條 被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未遂情節因素也可以不影響刑罰量:
(一)犯罪危害性極大,或後果特別嚴重,或犯罪手段極為惡劣;
(二)被告人屬於累犯或慣犯。
第四節 其他
第十九條 本規則規範對象為本庭刑事一審案件,並且只是對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節及常見犯罪的量刑,作了一般性規定。
在量刑過程中,對於本規則沒有規定的情況,按法律以及本規則確定的基本方法、原則處理。
第二十條 本規則如與法律、司法解釋或上級法院指導精神相違背的,按法律、司法解釋或上級法院指導精神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本規則限制:
(一)須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研究的案件;
(二)如根據本規則進行量刑時,認為量刑偏輕或者偏重,經庭長同意的;
(三)其他特殊情況,並經庭長同意的。
第二章 分則
第一節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第二十二條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
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納稅款五萬元以上不滿七萬元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或拘役六個月,每增加二萬元,增加刑期六個月。
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納稅款二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三十五萬元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或拘役六個月,每增加十萬元,增加刑期六個月。
第二十三條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納稅款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十萬元,增加刑期二年。
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納稅款七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四十萬元,增加刑期二年。
第二十四條 法定量刑幅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納稅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十年。
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納稅款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一百萬元,增加刑期二年。
第二十五條 法定量刑幅度為無期徒刑或死刑的:
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納稅款五百萬元以上的,基準刑為無期徒刑;罪行極其嚴重的,基準刑為死刑。
第二十六條 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一百萬元以上不足五百萬元,在十年以上(不含本數)十五年以下(含本數)量刑幅度內,根據本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方法,選擇適當的刑期。
第二節 搶劫罪
第二十七條 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加重情節之一,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
(一)搶劫致人死亡,且情節特別惡劣的,基準刑為死刑。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基準刑為無期徒刑:
1.搶劫致人重傷並造成嚴重殘疾;
2.搶劫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
3.搶劫六次以上;
4.具有刑法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三種以上加重情節。
(三)具有刑法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加重情節之一的,且僅為加重情節量刑起點的,基準刑為十年。
(四)搶劫犯罪情節較本條第(三)項規定情形重,但尚未達到本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在十年以上(不含本數)十五年以下(含本數)量刑幅度內,根據本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方法,選擇適當的刑期。
第三節 貸款詐欺罪
第二十八條 貸款詐欺數額特別巨大或具有其它特別嚴重情節的:
(一)貸款詐欺數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十萬元,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貸款詐欺數額超過二百萬元旦造成重大損失的,可判處無期徒刑。
(二)貸款詐欺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在十年以上(不含本數)十五年以下(含本數)量刑幅度內,根據本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方法,選擇適當的刑期。
第四節 契約詐欺罪
第二十九條 契約詐欺數額特別巨大或具有其它特別嚴重情節的:
(一)個人進行契約詐欺,犯罪數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八十萬元,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個人契約詐欺數額超過三百萬元且造成重大損失的,可判處無期徒刑。
個人詐欺數額八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在十年以上(不含本數)十五年以下(含本數)量刑幅度內,根據本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方法,選擇適當的刑期。
(二)單位進行契約詐欺,犯罪數額三百萬元以上不滿四百萬元,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罰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詐欺數額超過一千萬元且造成重大損失或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判處無期徒刑。
單位詐欺數額在四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在十年以上(不含本數)十五年以下(含本數)量刑幅度內,根據本規則第六條第(--)項規定的方法,選擇適當的刑期。
第三十條 契約詐欺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增加刑期一年:
(一)慣犯或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二)詐欺急需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三)詐欺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揮霍詐欺所得財物,致使無法返還的:
(五)使用詐欺所得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曾因詐欺受過刑事處罰的;
(七)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具有其他嚴重的酌定情節。
第五節 貪污、受賄罪
第三十一條 貪污、受賄罪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
(一)貪污、受賄數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三十萬元,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五十萬元,增加刑期二年;
(二)貪污、受賄數額超過二百萬元,可判處無期徒刑;貪污、受賄雖不足二百萬元,如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也可判處無期徒刑;
(三)貪污、受賄數額超過五百萬元,並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基準刑為死刑。
第三十二條 認定貪污、受賄情節輕重,除以犯罪數額為基本認定依據外,還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犯罪行為是否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二)是否退贓、是否有悔改表現;
(三)犯罪動機、手段是否惡劣,是否將贓款用於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
(四)犯罪涉及的財物是否屬於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項和物資;
(五)其他情節。
第三十三條 基準刑為死刑的貪污、受賄犯罪,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一)具有法定從輕情節;
(二)坦白交待的事實占認定事實比例較大的;
(三)全部退贓或所退贓款占犯罪數額比例較大的;
(四)主動交待,並對抓獲同案犯起重要作用的;
(五)對造成的損失後果予以積極補救的;
(六)其他不需判死刑立即執行的情形。
第三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由審判長聯席會議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於2007年5月8日在本庭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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