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若干條款的理解和適用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若干條款的理解和適用是在2014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布的解讀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若干條款的理解和適用
  • 發布部門:全國人大常委會
  • 類別:理解與適用
  • 發布日期:2014
  • 效力級別:法律
引言,解決問題,強化義務,加重責任,保護權益,注釋,

引言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制訂之初,我國剛剛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整個國家的中心任務是快速發展經濟,扶持企業發展是各級政府的重要工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可避免地受到這一影響,並在具體制度設計上有所體現。就該部法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宗旨而言,這種體現往往反映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不足,如適用範圍過窄、對消費者的締約權利保護不夠、懲罰性賠償制度無法真正發揮功能、消費者協會功能貧弱等。[1]真正以消費者為中心重新審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時俱進地加入有利於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新制度,提升消費者保護的水平,成為201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的使命。具體來說,該法本次修改著力於解決消費者維權難、強化經營者義務、加重違法經營者責任三個方面。

解決問題

現實生活中,消費者常常以單個自然人的面貌出現,一旦遭遇消費糾紛,消費者在經濟實力、時間成本、專業知識等方面相對經營者處於明顯弱勢,進而呈現維權成功率低,甚至耗費的維權成本與所得收益極不相稱的情況。
這成為消費者寧願吃“啞巴虧”,也不願通過一定途徑維護合法權益的重要原因之一。為破解消費者個人維權難的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從以下兩個方面作出了修正。
(一)重新分配舉證責任
民事案件通常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消費者在維權時要對商品存在質量瑕疵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在實際中,由於一些商品和服務技術含量高,例如家用電器產品,消費者購買使用後如果發現質量問題,往往因無法證明商品確實存在該質量問題而難以得到退換貨等權益保障。長期以來,因為經營者與消費者的信息不對稱,商品到底是不是有質量問題,消費者要想獲得證據非常困難。高昂的鑑定費用、稀少的鑑定機構加上很多鑑定機構不針對個人等,成為消費者難以逾越的門檻。
針對質量瑕疵類維權舉證難、索賠難等問題,近年來多個地方相繼制定了地方性法規探索解決之道,如福建省就消費糾紛開創性地套用了舉證倒置原則。《福建省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規定,商品和服務質量難以檢測、鑑定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明該商品和服務無質量問題的證據。雙方未約定的,由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或行政管理部門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檢測、鑑定,鑑定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經營者無法提供證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吉林、遼寧、湖北、北京等省市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地方性法規中也均有類似規定,要求經營者提供自己無過錯的證據,否則應當承擔責任。
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總結地方立法經驗,作出了特殊情形下有利於消費者的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其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櫃、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範圍,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採用了列舉式,並以“耐用商品”和“等服務”作為兜底。耐用商品一般來說是指那些使用壽命較長,通常可多次使用的消費品。相對於普通商品,耐用商品價格稍高,且由於購買次數少,因而消費者的購買行為和決策較慎重。耐用消費品的典型產品如家用電器、家具、汽車等。而就服務的類型來說,目前限制於裝飾裝修服務為宜。
對於舉證責任倒置,需要注意的有兩點。一是該規定只是免除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存在質量瑕疵承擔舉證責任,而非免除消費者的全部舉證責任,消費者對於其向經營者購買了糾紛所涉的耐用商品或者服務這一基本法律事實仍然承擔舉證責任。對此,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應當注意蒐集和保存相關證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應向消費者明確其初步舉證的義務。二是時間期限的限制。舉證責任發生倒置的期間為消費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務的六個月之內。超過六個月的,仍然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規則,即由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存在質量瑕疵承擔舉證責任。至於“接受商品或服務”中“接受”的含義,筆者認為,對於商品的接受應當對應於物權法上的交付,包括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兩類。對於裝飾裝修類服務的“接受”,指的是消費者與經營者就裝飾裝修工程竣工驗收完畢。
(二)建立消費公益訴訟制度
在目前條件下,單個消費者維權成本高、時間長、舉證難,難以與經營者對抗。如果由消協組織代為提起訴訟,可以將單個消費者的力量匯成合力,形成足以與經營者抗衡的強大力量。同時還可以通過消協組織藉助法律界人士、新聞媒體等多方力量,給消費者維權提供更為專業、高效的服務,給經營者以輿論等方面的壓力,促使經營者合法經營,切實保障消費者權益。[2]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則規定:“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規定明確賦予消費者協會消費類公益訴訟的主體地位,進一步充實了消協的維權職責,實現了與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益訴訟制度的無縫銜接,細化了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的實施內容,有助於降低消費者的維權成本,擴大維權效果。[3]結合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七條關於消費者協會履行的是公益性職責以及第三十八條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的規定,在消費公益訴訟中,當消費者協會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不能據此向消費者收取報酬,而且不能從中分享任何利益。
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賦予消費者組織公益訴訟權,使其成為適格的原告,但是目前還缺乏相應的配套規定,比如對案件管轄、訴訟費用承擔、裁判執行、債權清償分配等方面的具體操作還不清晰。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和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相比較,民事訴訟法的表述多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那么,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有可能會擴大消費公益訴訟的適用範圍,但是這與民事訴訟法從案件類型上限制公益訴訟的立法目的相違背。筆者認為,對於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設定的消費案件範圍,應當理解為不僅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而且必須達到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程度。這樣才能與當前民事公益訴訟的基本規則相一致,也才能與代表人訴訟制度相區分。[4]正是基於上述考慮,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12月26日發出的《關於認真學習貫徹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通知》中,要求全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積極、慎重受理此類案件。從長遠看,有關消費公益訴訟的具體適用還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和逐步健全。

強化義務

完善三包政策
產品包退、包換、包修,俗稱三包,是實現產品質量擔保的一種方式。上個世紀80年代國務院發布的《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等八部委發布的《部分國產家用電器三包規定》就對部分商品作出了三包規定。此後相繼實施的1993年產品質量法、1994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法律形式將三包規定確立下來。1995年,我國出台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按照產品的不同屬性分別將24種商品,如行動電話、固定電話、微型計算機、家用視聽產品、農機等納入三包規定。2012年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布的《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專門對家用汽車產品規定了生產者、銷售者、修理者的義務以及三包責任。以上三包規定有利於解決消費者與經營者的消費糾紛,對維護消費者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社會發展、消費結構的升級,舊的三包制度已經不適應當前消費市場發展的需要,暴露出諸多不足,如覆蓋範圍過窄、退貨時限過短、有些商品實行三包的限制條件多、折舊費收取過高等。並且,商品和服務種類繁多,為每一種商品和服務都制定一部相關的三包法規顯然是不可能的,也不現實。
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此作出了回應,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日後符合法定解除契約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契約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一是擴大了三包規定的適用範圍,不再局限於之前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所規定的商品範圍,一定意義上可以看作是有關商品或服務三包的一般性條文。二是明確了消費者的退貨權。在商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情況下,如果國家沒有相應的處理質量爭議的規定,且當事人也沒有對此進行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當然,在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時候,應當遵循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由消費者採取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義務來處理質量爭議,這顯示出“特殊法優於一般法”、“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特徵。同時該條還明確了7日之後經營者應承擔退貨、修理、更換義務的情形,並且由其負擔因此發生的運輸等必要費用。三是明確三包期限的起始時間從交付之日起開始計算。以往,三包的起算時間是開具的商品發票上載明的時間。但有些商品從開具發票到貨物交驗、安裝、調試完畢一般都會有近一周甚至更長的時間,如果將這段時間也納入三包期限,實際上是間接縮短了三包期限,使消費者的三包權利有落空的可能,與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所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計算,方與物權法有關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的規定相一致。
明確規制格式條款
消費領域的單一經營者通常需要與眾多消費者訂立契約,契約中往往包括一些可以重複使用的條款,因此很多經營者甚至是全行業的經營者預先擬定好這些條款,即在訂立契約時不與消費者協商,直接作為契約內容的一部分。這種類型的條款稱之為格式條款。格式條款在降低協商成本、縮短締約時間、提高效率方面具有一定優勢,但缺陷也很明顯。由於格式條款是經營者按照自己的單方意志擬定的,利益落腳點是在經營者一方。經營者利用其優勢地位,在制定格式條款時只強調其單方權利,有意識地逃避法定義務,契約中多出現經營者和消費者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狀況。比較典型的表現為:有的經營者事先擬定消費者放棄權利的條款,一旦出現糾紛,以此免責;有的則將契約中屬於應當由雙方平等協商約定的條款事先擬定好,消費者在訂立契約時沒有協商的空間;還有的經營者利用所謂最終解釋權,隨意解釋模糊條款,試圖任意地擴張自身權利。
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之前,我國契約法已經從維護公平、保護弱者出發,對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予以了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為了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對格式條款作出明確規制,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向消費者進行提示、說明,應當提示、說明的內容通常為安全注意事項、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格式條款中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內容無效。不僅如此,為了充分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針對現實中消費領域的複雜情況,作出兩點創新:一是擴張了利用預先擬定的條款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即經營者向消費者發布的通知、聲明、店堂告示如果也含有前述內容的,同樣無效;二是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禁止如網路交易中經營者利用技術手段要求消費者必須同意所列格式條款否則無法交易的行為。
擴張缺陷產品召回的適用範圍
在消費領域,經營者作為生產者、銷售商或者進口商,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承擔質量瑕疵擔保義務,並且應當保障商品不能存在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同時又因其具有相當的專業知識和一定廣度的信息反饋面,往往可以早於大多數消費者得知其所經營的商品可能存在某種危險的缺陷。因此缺陷產品的生產商、銷售商、進口商在得知其生產、銷售或進口的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時,必須依法向職能部門報告,及時通知消費者,設法從市場上、消費者手中收回缺陷產品,並採取措施有效預防、控制、消除缺陷產品可能導致損害的活動。召回是以消除缺陷、避免傷害為目的,具體召回活動由生產者組織完成並承擔相應費用。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之前,僅僅從消費者的角度規定了產品質量存在問題時的救濟手段,而沒有強調經營者主動召回全部缺陷產品的義務。如果特定消費者不主動行使救濟手段,缺陷產品仍然可能處於流通和生活使用當中,很可能造成對其他公民人身安全和財產保障的威脅。當然,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也對缺陷產品召回作了一定規定。例如國家質檢總局頒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2004年10月),國務院出台《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2007年7月),要求生產企業發現其產品存在安全隱患的,應主動召回。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也制定藥品召回管理辦法(2007年12月)。食品安全法就食品消費領域確立召回制度(2009年6月)。2013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明確規定汽車領域實行召回制度。此外,我國還有十多種產品的管理制度中含有召回的用語表述,如乳製品、兒童玩具等。這些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於促進產品召回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畢竟這些規定要么在效力層次上較低,要么缺乏一般性的原則規定,使得產品召回作為一項制度還缺少整體性的構建,並且由於上述規定各司一方,在召回的條件、企業責任、政府職責、處理措施等方面不盡一致,給具體實施造成了很大局限。[5]此次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採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召回範圍拓展至所有商品或者服務,並明確了經營者在履行召回義務時附隨的具體行為舉措,同時負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產品召回制度,包括主動召回和強制召回兩類,是現代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具有預防和消除缺陷產品對公民人身和財產的危害的獨特功能。從法律性質上講,產品召回是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法律義務,而不是法律責任,但是法律義務伴隨著法律責任,違反召回的法律義務將承擔多種法律責任。[6]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經營者不履行召回制度所設定義務的具體情形,相應地規定了經營者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提供了堅強後盾。

加重責任

加重發布虛假廣告的責任
廣告是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傳達商品信息、品牌形象,從而吸引消費者,引導消費的重要手段。在商業流通極為發達的今天,廣告幾乎成為消費者獲得信息的最主要途徑,對其消費意向有著重要影響。應然意義上說,廣告應當真實反映商品的相關信息,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有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文句或畫面。
但在現實生活中,虛假廣告問題比較突出。虛假廣告多表現為:1.隨意誇大功效,虛假承諾。經營者對自己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來源等情況,或對所提供的勞務、技術服務的質量規模、技術標準、價格等資料進行誇大,作無中生有的、與事實情況不符的宣傳。2.言詞模糊,易引誤解。此類廣告中所宣傳的商品或服務或許是真實的或者大部分是真實的,但是經營者以一定技巧的措詞省略或含糊地向消費者明示或者暗示信息,使得消費者對商品的真實情況發生誤解,從而影響其購買決策及其他經濟行為。3.利用消費者、專家、機構的名義、形象引證,告知消費者虛假成果或功效,比如藥品類或涉及餐飲、農業快速致富等的虛假廣告。當下,有關保健食品、藥品、化妝用品、醫療輔助用品等商品的虛假廣告最為泛濫,一旦消費者接受了廣告所傳遞的虛假信息,就會給消費者造成或大或小的損失,嚴重的會給消費者造成人身或財產的損害。
針對上述充斥於電視或網路、由明星代言、產品質量參差不齊的虛假廣告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況,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作出相應的規制:一是明確虛假廣告發布者的責任。從三個方面作出具體規定,包括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責任,不能提供經營者真實名稱、地址、有效聯繫方式的廣告經營者、發布者的民事賠償責任,以及設計、製作、發布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務的虛假廣告的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將與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是明確虛假薦言者的責任。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個人在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務的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與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當然,前述兩種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形,造成消費者的損害應當為有關生命健康方面的損害,而非純粹財產性的損害。
重構懲罰性賠償標準
傳統上有關契約損害或者侵權損害的立法理念中,有損害才有賠償,採取的是損害填平原則,即受損方不能因損害賠償而獲利。契約法在違約損害賠償上遵循這一原則,同時又於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契約法所承認的對於上述一般原則的這一例外,便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之前的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實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一規則俗稱“雙倍賠償”,實質上是一種懲罰性賠償。[7]懲罰性賠償又稱示範性賠償或報復性賠償,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過其財產損害範圍的一種金錢賠償。[8]在嚴格條件下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在於一般地遏制侵害行為的再次發生,使潛在侵害人認識到交易比侵權合算,激勵潛在侵害人進行合法交易,可以保護市場交易、提高效率、增進社會財富積累。[9]為此,我國1994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設定了二倍的懲罰性賠償規定。近二十年來,這一條款對於遏制經營者欺詐、提升消費者維權意識起到了重要而獨特的作用。
然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缺陷也在現實生活中逐漸體現出來。懲罰標準過低,會與懲罰性賠償的立法目的相偏離。“一倍”或“雙倍”這樣字眼的立法模式僵硬有餘,靈活不足,有時候甚至適得其反。據此,早有研究者提出可以加大施害經營者對受害消費者承擔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懲罰性,特別是適當提高懲罰性賠償的標準,將其限制在消費者實際損失而非消費價款的2至3倍較為合適;還可以借鑑美國法的消費者小額損害最低賠償責任制度,將最低懲罰性賠償標準確定為500元人民幣以激發消費者的索賠積極性,形成受害消費者針對施害經營者積極主張懲罰性賠償的有效激勵。[10]為此,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懲罰性賠償標準進行了重新塑造。一是提高了針對一般性欺詐行為的賠償數額,以商品、服務價款為基數,由過去的增加賠償一倍提升到現在的增加賠償三倍;二是規定了最低賠償數額500元,解決了小額商品或服務因價款過低,獲得的賠償數額還不足以支索賠成本的尷尬,避免消費者得不償失。這一規定既使不法經營者得到應有的懲戒,也能適當威懾潛在的加害人;三是當經營者明知商品和服務存在缺陷,仍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健康嚴重受損的,不再僵化地以商品或消費的價款為賠償基數,而是以消費者的實際損失為依據,除可視情況依法要求賠償損失外,還有權要求所受損失兩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標準的靈活性大大提高,適應性顯著增強,對消費者產生足夠的維權激勵,真正達到了合理而適度的威懾效果。

保護權益

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與普及,消費渠道拓展,消費空間位移,網路成為了消費品生產和經營的重要市場。作為新型消費形態,由於在管理和服務方面仍然相對滯後,網購產品的質量保證和服務的承諾兌現成為消費領域面臨的重要問題。當下,網路購物存在的主要問題包括:宣傳與實物差距大、商品質量良莠不齊;物流配送問題頻發、售後服務易引爭議;貨款支付風險重重、信息安全亟需加強。
為此,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專門針對網路購物這種新型消費形式,新增7日無理由退貨制度和網路交易平台運營者責任,強化了消費者維權保障。
(一)新增7日無理由退貨制度
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對於7日起算點的依據,筆者認為應當是以物流系統顯示的簽收日期為準。不過因為目前網路購物代收貨現象普遍,結合具體情況從寬把握收到的日期,代收貨也應當視為本人收貨。但從長遠看,建議網路平台、物流系統對是否允許代收貨提前約定,同時必須規範快遞物流業嚴格按照約定操作,以減少收貨期限引發的維權糾紛。
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同時設定了不適用7日無理由退貨的四類例外商品,並有兜底條款,即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但是,“不宜退貨”缺少判斷的標準,甚至誰有權判斷都沒有明確,可操作性不強,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非常容易發生爭議。實際生活中,已經有部分網路銷售平台和網路銷售商在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的4種除外商品之外,單方增加了多項不宜7天無理由退貨的商品,大多包括“鑽石、黃金、手錶、珠寶首飾及個人配飾類產品”、“奢侈品類商品”、“食品、保健品、個人護理用品、化妝品”等。對於不宜無理由退貨的理由,例如奢侈品類商品,商家給出的解釋是:從消費者處退回的此類商品,無法保證是正品,風險過大,所以不支持7天無理由退貨。對於單方增加的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很多經銷網站未以醒目標識予以明確的提示,而僅僅是在退換貨政策中予以說明,消費者往往是購買後才知道所購買的商品不能退貨,這為以後退貨埋下了糾紛的隱患。儘管更多的商品中哪些不適宜退貨因為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詳細規定,要看經營者的單方面告示,消費者顯得很無力,但是從利益衡量的角度來看,這是一種理性之舉,是為了給買賣雙方營造一個更加公平公正的氛圍。“徒法不足自行”,法律在市場規範環節所起的作用只是一方面,還需要行業自律、行政監管,否則消費者的權益保護仍然無法達到充分的層面。
(二)新增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責任
網路交易平台是消費者與經營者通過網路建立聯繫以從事商品交易的虛擬場所。經營者在該平台上發布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消費者登入網路平台瀏覽上述信息。網路交易平台的信息並不是雜亂無序的,而是由該網路交易平台的提供者進行運營和維護。本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修改新增了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責任,第四十四條規定,當消費者通過網路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須承擔賠償責任的三種情形:一是在無法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情況下,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二是在明知或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台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下,未採取必要措施的,承擔連帶責任;三是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當然,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造成消費者損失的直接責任人即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對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責任結合交易實際情況進行區分,科學劃分經營者與第三方交易平台之間的責任,原因在於網路平台通常交易數量巨大,消費者在選擇網路平台購物時,對風險的預判也與實體交易不同,如果規定與實體交易同等責任,極可能遏制網路交易的發展。

注釋

[1]蘇號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中若干重大問題研究”,載《西部法學評論》2013年第2期。
[2]袁晚:“新消保法賦予消費者組織公益訴訟權”,載http://news.xinhuanet.com/polkics/2013-10/31/c_l17949387.htm?prolongation=l,2014年3月20日訪問。
[3]余瀛波:“修改後的消法引入公益訴訟制度國家工商總局透露將推動公益訴訟相關配套規定儘快出台”,載2013年10月26日《法制日報》。
[4]劉璐:“消費公益訴訟的法律構造”,載《法學》2013年第7期。
[5]曾獻文:“我們需要儘快制定缺陷產品召回法--專訪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院長王利明教授”,載2008年11月20日《檢察日報》。
[6]王利明:“關於完善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若干問題”,載《法學家》2008年第2期。
[7]韓世遠:“消費者契約與懲罰性賠償”,載2004年1月16日《人民法院報》。
[8]徐海燕:“論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載《西部法學評論》2013年第2期。
[9]李珂、馮玉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經濟學分析--兼論中國‘消法’第49條的法律適用”,載《首都師範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4期。
[10]趙紅梅:“美、德新型懲罰性賠償對我國‘消法’修訂的啟示”,載《法律科學》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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