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73年10月02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73年10月02日
- 生效日期:1977年10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願意就國際案件中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制定共同規定,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公約確定製造商和其他由第三條規定的人因產品造成損害,包括因對產品的錯誤說明或對其質量、特性或使用方法未提供適當說明而造成損害責任所適用的法律。
在產品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從被請求承擔責任的一方移轉到遭受損害一方的情況下,本公約不適用於他們之間的責任。
不管訴訟性質如何,本公約均應予以適用。
第二條為適用本公約:
(一)“產品”一詞應包括天然產品和工業產品,無論是未加工還是加工的,是動產還是不動產。
(二)“損害”一詞系指對人身的侵害或財產的損害以及經濟損失;但是,除非與其他損害有關,產品本身的損害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經濟損失不應包括在內。
(三)“人”一詞系指法人及自然人。
第三條本公約應適用於下列人的責任:
(一)成品或部件的製造商;
(二)天然產品的生產者;
(三)產品的供應者;
(四)在產品準備或銷售等整個商業環節中的其他人,包括修理人和倉庫管理員。
本公約對以上規定的人的代理人或雇員的責任亦應予以適用。
第四條適用的法律應為侵害地國家的國內法,如果該國同時又是;
(一)直接遭受損害的人的慣常居所地;或
(二)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營業地;或
(三)直接遭受損害的人取得產品的地方。
第五條儘管有第四條的規定,適用的法律仍應為直接遭受損害的人的慣常所在地國家的國內法,如果該國同時又是:
(一)被請求承擔責任的人的主營業地;
(二)直接遭受損害的人取得產品的地方。
第六條如果第四條和第五條指定適用的法律都不適用,除非原告基於侵害地國家的國內法提出其請求,適用的法律應為被請求承擔責任的人的主營業地國家的國內法。
第七條如果被請求承擔責任的人證明他不能合理地預見產品或他自己的同類產品會經由商業渠道在該國出售,則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的侵害地國家和直接遭受損害的人的慣常所在地國法均不適用。
第八條根據本公約適用的法律尤其應確定:
(一)責任的依據和範圍;
(二)免除、限制和劃分責任的依據;
(三)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害的種類;
(四)賠償的方式及其範圍;
(五)損害賠償的權利能否轉讓或繼承的問題;
(六)有權要求損害賠償的人;
(七)本人對其代理人行為或僱主對其雇員行為所負的責任;
(八)對法律適用規則之關於產品責任舉證責任方面的舉證責任;
(九)時效規則,包括有關時效的開始、中斷和中止的規則。
第九條適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時不應不考慮產品銷售市場所在國家通行的有關行為規則和安全規則。
第十條根據本公約宣示適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適用會明顯地與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相牴觸時才可拒絕適用。
第十一條上述各條的適用與任何互惠的要求無關。即使應適用的法律是非締約國的法律,本公約亦應予適用。
第十二條如一國由若干領土單位組成,而這些領土單位又各有其自己關於產品責任的法律規則時,為依本公約選擇適用法律的目的,各領土單位應視為一個國家。
第十三條如果一個具有統一法律制度的國家根據本公約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不受適用另一國法律的約束時,則一個由若干各有其自己關於產品責任的法律規則的領土單位組成國家,也可不受適用本公約的約束。
第十四條如一個締約國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各有其自己關於產品責任的法律規則的領土單位組成,則可在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宣布本公約應適用於其所有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並可在任何時候通過發表另一聲明修改該聲明。
此類聲明應通知荷蘭外交部,並應明白說明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
第十五條對於締約國參加的,或可能參加的其他專門方面公約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本公約不應優先適用。
第十六條任何締約國在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可以保留以下權利:
(一)不適用第八條第九款;
(二)本公約不適用於未經加工的產品。
不允許有其他任何保留。
任何締約國根據第十九條通知擴展適用時,也可作出一項或數項此類保留,其效力限於擴展通知中提及的領土全部或一部。
任何締約國可隨時撤銷其已作出的保留;該項保留自通知撤銷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終止效力。
第十七條本公約對派代表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二次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認可。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十八條任何於第十二次會議後成為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的國家、聯合國會員國或聯合國專門機構成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參加國均可在本公約根據第二十條生效後加入。
加入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十九條任何國家在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得聲明本公約的效力擴展適用於其在國際關係上負有責任的所有領土或僅及其中一處或數處,此項聲明自該國加入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
此後,這種擴展適用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條本公約應自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述的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於第三個月的第一天開始生效。
對於嗣後批准、接受或認可的國家,本公約應自各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開始生效。
對於根據第十九條規定,本公約擴展適用的領土,自該條所指的通知以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開始生效。
第二十一條本公約自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生效之日起,存續有效五年,對其後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的國家亦同。
如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廢止,至遲應在五年期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廢止得限於本公約適用的某些領土。
廢止僅對該通知廢止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存續有效。
第二十二條荷蘭外交部,應對會議會員國及依照第十八條已經加入的國家,給予如下的通知:
(一)第十七條所述的簽字、批准、接受和認可;
(二)根據第二十條規定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三)第十八條所述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十九條所述的擴展適用範圍及其生效的日期;
(五)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保留、保留撤銷及其聲明;
(六)第二十一條所述的廢止。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73年10月2日訂于海牙,用英法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一個正本,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召開第十二次會議時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各會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