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章程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章程是由國際組織在1951年10月31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章程
  • 條約分類:政治
  • 簽訂日期:1951年10月31日
  • 生效日期:1955年07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 簽訂地點:海牙
  茲有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奧地利、比利時、丹麥、西班牙、芬蘭、法國、義大利、日本、盧森堡、挪威、荷蘭、葡萄牙、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瑞典和瑞士各國政府:
鑒於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常設特點;
為強調這一特點;
認為為此目的,有必要為會議制訂一部章程;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海牙會議的宗旨是致力於國際私法規則的逐步統一。
第二條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會員國為業已參加一屆或幾屆會議並接受本章程的國家。
任何其他國家,如其參加在法律上對會議的工作有重要關係,也可以成為會員國。新會員國的接納應在1個或幾個會員國政府向其他會員國政府作出提議後6個月內,經多數會員國政府同意後成為會員國。
接納於有關國家接受本章程起生效。
第三條為促進國際私法的編纂,依1897年2月20日荷蘭國王敕令而成立的荷蘭常設政府委員會負責會議的工作。
該委員會通過指導一個常設事務局的活動實行其職能。
它對所有將列入會議議程的議題進行審查,並可以自由決定對這些議題應採取的行動。
每屆會議的日期和議程由常設政府委員會與會員國協商後決定。
常設政府委員會請求荷蘭政府召集各會員國。
會議原則上每4年召開一次常會。
如有必要,常設政府委員會在徵得各會員國同意後,可請求荷蘭政府召開特別會議。
第四條常設事務局設于海牙。它由荷蘭政府根據常設政府委員會提名任命的不同國籍的1名秘書長和兩名秘書組成。
秘書長和秘書必須具有適當的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
經與會員國協商後,秘書的人數可以增加。
第五條在常設政府委員會的指導下,常設事務局負責:
(1)準備並組織海牙會議常會和特別委員會會議;
(2)上述常會和會議的秘書處工作;
(3)在秘書處活動範圍內的所有任務
第六條為便於會員國與常設事務局的聯繫,各會員國政府應指定一個國家機構。
常設事務局可以同所有指定的國家機構和有關的國際組織進行聯繫。
第七條會議,以及在兩個會議間隔期間,常設政府委員會可以成立特別委員會起草公約或研究所有會議宗旨範圍內的國際私法問題。
第八條常設事務局和特別委員會的活動和日常經費由各會員國分擔,但特別委員會代表的旅費和生活費由其政府承擔。
第九條常設事務局和特別委員會的預算每年提請各會員國駐海牙的外交代表批准。
這些代表也應分配根據該預算各會員國應承擔的費用。
各國外交代表應在荷蘭外交大臣主持下開會討論此事。
第十條會議的常會費用由荷蘭政府承擔。
特別會議的費用由參加該會議的會員國分擔。
在任何情況下,代表的旅費和生活費均由其政府負擔。
第十一條會議的各種慣例,除與本章程或規則相牴觸的以外,仍應遵守。
第十二條本章程的修改需經2/3會員國的同意。
第十三條本章程的規定將以條例補充,以便執行。條例由常設事務局制訂,並提請會員國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本章程應提請參加過一屆或幾屆會議的國家的政府接受,並在出席第七屆會議的大多數國家接受後立即生效。
接受聲明書應由荷蘭政府保存,並由其通知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有關國家。這一程式也同樣適用於被接納的新會員國的接受聲明書。
第十五條每個會員國可於本章程依第十四條第一款生效起5年後退出本章程。
退出的通知應在會議財政年度終結前6個月送交給荷蘭外交部並於該財政年度終結時生效,但只對作出該通知的會員國有效。
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章程修正案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通過)
([]里的部分為修改後內容)
第二條第二款
任何其他國家,如其參加在法律上對海牙會議的工作有重要關係,也可以成為會員。新會員國的接納應在一個或幾個[會員國]政府向其他會員國政府作出提議後六個月內,經多數會員國政府投票同意後成為會員。
增加第二A條
[在多數會員國出席的總務與政策會議上,任何向秘書長提交了會員申請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經多數會員國的投票同意也可以成為會員。除非另行做出明確規定,本章程所指的會員應當包括上述會員組織。接納於有關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接受本章程起生效。
具備申請成為海牙會議會員資格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必須全部由主權國家構成,且其成員國已將處理海牙會議管轄範圍內的事項的許可權讓渡給該組織,包括可就有關事項作出對成員國有約束力決定的許可權。
提出會員申請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當在申請時提交聲明,說明其成員國已向其讓渡許可權的事項。
會員組織及其成員國應當確保通知秘書長該會員組織的許可權或該組織的成員的任何變動。秘書長應當通知海牙會議的其他會員。
對所有未經特別聲明或通知許可權已讓渡的事項,應當推定會員組織的成員國保有管轄權。
就海牙會議面臨的任何具體問題,海牙會議的任何會員均可以請求會員組織及其成員國提供該會員組織是否具有管轄權的說明。應請求,會員組織及其成員國應當確保提供上述說明。
當其成員國同為海牙會議會員時,會員組織與其成員國只能在二選一的基礎上在各自許可權範圍內分別行使會員權利。
在其有權參加的海牙會議的任何會議中,會員組織可就其許可權範圍內的事項行使表決權,表決權數目等同於已就該事項讓渡許可權並在會議註冊且有權表決的其成員國數目。會員組織行使表決權時,其成員國不再行使其自身的表決權,反之亦然。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是指完全由主權國家構成的國際組織,其成員國已將處理某一範圍的事項的許可權讓渡給該組織,包括可就有關事項作出對其成員國有約束力決定的許可權。]
第三條
[總務與政策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由全體會員組成],負責海牙會議的工作。[理事會原則上應每年召開會議]。
該[理事會]通過指導一個常設事務局的活動實行其職能。
[理事會]對所有將列入會議議程的議題進行審查,並可以自由決定對這些議題應採取的行動。
[為促進國際私法的編纂,依據一八九七年二月二十日國王敕令而設立的荷蘭]常設政府委員會應當與海牙會議會員協商後決定每屆外交大會的日期。
[由常設政府委員會]請求荷蘭政府召集各會員。[常設政府委員會主席主持海牙會議外交大會]。
會議原則上每四年召開一次外交大會。
如有必要,[理事會經與常設政府委員會協商],可以請求荷蘭政府召開特別外交大會。
[理事會可以就與海牙會議相關的其他任何事項與常設政府委員會協商]。
第四條
常設事務局設于海牙。[它由荷蘭政府根據常設政府委員會提名任命]的一名秘書長和[四名]秘書組成。
[秘書長和秘書必須具有適當的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對於他們的任命需要考慮地域代表性及法律專業的多樣性]。
經與[理事會]協商後[並根據本章程第九條的規定],秘書的人數可以增加。
第五條
在[理事會]的指導下,常設事務局負責:
(一)準備並組織海牙會議[外交大會]和[理事會及任何特別委員會會議];
(二)上述外交大會和會議的秘書處工作;
(三)在秘書處活動範圍內的所有任務。
第六條
為便於海牙會議會員與常設事務局的聯繫,各會員[國]政府應當指定一個國家[機構,各會員組織應當指定一個聯絡機構]。
常設事務局可以同所有指定的[機構]和有關的國際組織進行聯繫。
第七條
[外交大會]以及在兩屆外交大會間隔期間,[理事會]可以成立特別委員會起草公約或者研究所有海牙會議宗旨範圍內的國際私法問題。
[外交大會、理事會與特別委員會應當盡最大可能,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工作]。
第八條
[海牙會議預算支出應當由海牙會議會員國按比例分攤。
會員組織不被要求在其成員國負擔之外承擔海牙會議的年度預算費用,但為補足因其會員資格支出的額外行政費用,會員組織應當繳納一定費用,數額由海牙會議與其協商後決定。
任何情況下,理事會及特別委員會代表的旅費和生活費由其代表的會員負擔。]
第九條
[海牙會議]的預算每年提請[各會員]國駐海牙的外交代表[理事會]批准。
這些代表也應當[在各會員國中]分配根據該預算其應承擔的費用。
各國外交代表應在荷蘭[王國]外交大臣主持下開會討論此事。
第十條
海牙會議的外交大會和[特別外交大會]的費用由荷蘭政府承擔。
在任何情況下,代表的旅費和生活費均由[會員]負擔。
第十二條
[本章程的修改,須經出席總務與政策會議的會員國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
上述修改應當自三分之二會員國根據其各自國內程式同意後三個月起對全體會員生效,但生效期限不早於自通過之日起九個月。
第一款所指的會議可以以協商一致方式改變第二款規定的期限。]
第十三條
本章程的規定將以條例補充,以便執行。條例由常設事務局制訂,並提請[外交大會、外交代表理事會或者總務與政策理事會]批准。
第十四條第三款
在接納[新會員時,荷蘭政府應當將該新會員]的接受聲明書[通知所有會員]。
第十五條第二款
退出的通知應在海牙會議財政年度終結前六個月送交給荷蘭[王國]外交部並於該財政年度終結時生效,但只對作出該通知的會員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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