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細則

為加強海洋石油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從業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防止和減少海洋石油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和標準,制定《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細則》。該《細則》經2009年8月2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9月7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5號公布。《細則》分總則、設施的備案管理、生產作業的安全管理、安全培訓、應急管理、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監督管理、罰則8章120條,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細則
  • 目的:保障從業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
  • 文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 單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 時間:二○○九年九月七日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5號,最新修訂,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設施的備案管理,第一節 生產設施的備案管理,第二節 作業設施的備案管理,第三節 延長測試設施的備案管理,第三章 生產作業的安全管理,第一節 基本要求,第二節 守護船管理,第三節 租用直升機管理,第四節 電氣管理,第五節 井控管理,第六節 硫化氫防護管理,第七節 系物管理,第八節 危險物品管理,第九節 棄井管理,第四章 安全培訓,第五章 應急管理,第六章 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第七章 監督管理,第八章 罰 則,第九章 附 則,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25號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細則》已經2009年8月2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最新修訂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63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8月1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楊棟樑
2013年8月29日
其中,《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細則》修改內容:
刪去《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細則》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九條修改為:“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組織對海上石油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未經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書的作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刪去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中的“具有資質的培訓機構頒發的”。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洋石油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從業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防止和減少海洋石油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和標準,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海洋石油(含天然氣,下同)開採活動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海洋石油作業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其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海洋石油作業安全辦公室(以下簡稱海油安辦)對全國海洋石油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海油安辦駐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分部(以下統稱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分別負責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的海洋石油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施的備案管理

第一節 生產設施的備案管理

第五條 海洋石油生產設施應當進行試生產。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在試生產前45日報生產設施所在地的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備案,並提交生產設施試生產備案申請書、海底長輸油(氣)管線投用備案申請書和下列資料:
(一)發證檢驗機構對生產設施的最終檢驗證書(或者臨時檢驗證書)和檢驗報告;
(二)試生產安全保障措施;
(三)建設階段資料登記表;
(四)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合格、設計修改及審查合格的有關檔案;
(五)施工單位資質證明;
(六)施工期間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情況;
(七)生產設施有關證書和檔案登記表;
(八)生產設施主要技術說明、總體布置圖和工藝流程圖;
(九)生產設施運營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書;
(十)生產設施所屬設備的取證分類表及有關證書、證件;
(十一)生產設施運營安全手冊;
(十二)生產設施運營安全應急預案。
生產設施是浮式生產儲油裝置的,除提交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快速解脫裝置、系纜張力和距離測量裝置的檢驗證書、出廠合格證書、安裝後的試驗報告。
生產設施是海底長輸油(氣)管線的,除提交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海底長輸油(氣)管線投用備案有關證書和檔案登記表及有關證書、檔案。
第六條 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對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生產設施資料,應當進行嚴格審查。必要時,應當進行現場檢查。
(一)人員安全培訓證書登記表;
(二)消防和救生設備實際布置圖和應變部署表;
(三)安全管理檔案,主要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工作許可制度、安全檢查制度、船舶系泊裝卸制度、直升機管理制度、危險物品管理制度、無人駐守平台遙控檢測程式和油(氣)外輸管理制度等;
(四)對於灘海陸岸,還應準備通海路及沿通海路安裝的設施設備合格檔案、發證檢驗機構檢驗證書和安裝後的試驗報告。
經審查和現場檢查符合規定的,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向作業者或者承包者頒發生產設施試生產備案通知書。
第七條 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嚴格按照備案檔案中所列試生產安全保障措施組織試生產,生產設施試生產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試生產正常後,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向海油安辦申請安全竣工驗收。
經竣工驗收合格並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方可正式投入生產使用。
第八條 生產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及時向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報告:
(一)更換或者拆卸井上和井下安全閥、火災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氣體探測與報警系統、消防和救生設備等主要安全設施的;
(二)變動應急預案有關內容的;
(三)中斷採油(氣)作業10日以上或者終止採油(氣)作業的;
(四)改變海底長輸油(氣)管線原設計用途的;
(五)超過海底長輸油(氣)管線設計允許最大輸送量或者輸送壓力的;
(六)海底長輸油(氣)管線發生嚴重的損傷、斷裂、爆破等事故的;
(七)海底長輸油(氣)管線輸送的油(氣)發生泄漏導致重大污染事故的;
(八)位置失穩、水平或者垂直移動、懸空、沉陷、漂浮等超出海底長輸油(氣)管線設計允許偏差值的;
(九)介質堵塞造成海底長輸油(氣)管線停產的;
(十) 海底長輸油(氣)管線需進行大修和改造的;
(十一)海底長輸油(氣)管線安全保護系統(如緊急放空裝置、定點截斷裝置等)長時間失效的;
(十二)其他對安全生產有重大影響的。

第二節 作業設施的備案管理

第九條 海洋石油作業設施從事物探、鑽(修)井、鋪管、起重和生活支持等活動應當向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備案。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在作業前15日向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提交作業設施備案申請書和下列資料:
(一)作業設施備案申請有關證書登記表;
(二)作業設施所屬設備的取證分類表及有關證書;
(三)操船手冊;
(四)作業契約;
(五)作業設施運營安全手冊;
(六)作業設施安全應急預案。
用作鑽(修)井的作業設施,除提交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鑽(修)井專用設備、防噴器組、防噴器控制系統、阻流管匯及其控制盤、壓井管匯、固井設備、測試設備的發證檢驗機構證書、出廠及修理後的合格證和安裝後的試驗報告;
(二)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證書;
(三)有自航能力的作業設施的船長、輪機長的適任證書。
對於自升式移動平台,除提交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穩性計算書、升降設備的發證檢驗機構的檢驗證書、出廠及修理後的合格證和安裝後的試驗報告等資料。
對於物探船,除提交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震源系統、震源系統的主要壓力容器和裝置、震源的拖曳鋼纜和絞車、電纜絞車等設備的出廠合格證、發證檢驗機構的檢驗證書和安裝後的試驗報告;
(二)震源危險品(包括炸藥、雷管、易燃易爆氣體等)的實際儲存數量、儲存條件、進出庫管理辦法和看管、使用制度等資料。
對於鋪管船,除提交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張緊器及其控制系統、管線收放絞車的出廠合格證、發證檢驗機構檢驗證書和安裝後的試驗報告;
(二)船長(或者船舶負責人)、起重機械司機、起重指揮人員及起重工的資格證書。
對於起重船和生活支持船,除提交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船長(或者船舶負責人)、起重機械司機、起重指揮人員及起重工的資格證書等資料。
第十條 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對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作業設施資料,應當進行嚴格審查。必要時,進行現場檢查。
需要進行現場檢查的,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應當提前10日與作業者或承包者商定現場檢查的具體事宜。作業者或承包者應當配合海油安辦有關分部進行現場檢查,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人員安全培訓證書登記表;
(二)防火控制圖、消防、救生設備實際布置圖和應變部署表;
(三)安全管理檔案,主要包括:安全管理機構的設定、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安全檢查制度、工作許可制度等;
(四)安全活動、應急演習記錄。
經審查和現場檢查符合規定的,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向作業者或者承包者頒發海洋石油作業設施備案通知書。
第十一條 通常情況下,海洋石油作業設施從事物探、鑽(修)井、鋪管、起重和生活支持等活動期限不超過1年。確需延期時,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於期滿前15日向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提出延期申請,延期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二條 作業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及時向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報告:
(一)改動井控系統的;
(二)更換或者拆卸火災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氣體探測與報警系統、消防和救生設備等主要安全設施的;
(三)變更作業契約、作業者或者作業海區的;
(四)改變應急預案有關內容的;
(五)中斷作業10日以上或者終止作業的;
(六)其他對作業安全生產有重大影響的。

第三節 延長測試設施的備案管理

第十三條 海上油田(井)進行延長測試前,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提前15日向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提交延長測試設施備案申請書和下列資料:
(一)延長測試設施備案有關證書和檔案登記表;
(二)延長測試的工藝流程圖、總體布置圖及技術說明;
(三)增加的作業設施、生產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書;
(四)延長測試作業應急預案;
(五)油輪或者浮式生產儲油裝置的系泊點、錨、錨鏈、快速解脫裝置、系纜張力和距離測量裝置的證書和資料;
(六)延長測試專用設備或者系統的出廠合格證、發證檢驗機構的檢驗證書、安裝後的試驗報告。
前款所稱延長測試專用設備或者系統,包括油氣加熱器、油氣分離器、原油外輸泵、天然氣火炬分液包及凝析油泵、蒸汽鍋爐、換熱器、廢油回收設備、井口裝置、污油處理裝置、機械採油裝置、井上和井下防噴裝置、防硫化氫的井口裝置、檢測設施及防護器具、惰氣系統、柴油置換系統、火災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氣體探測與報警系統等。
第十四條 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對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延長測試設施資料,應當進行嚴格審查。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檢查。
(一)原鑽井裝置增加的延長測試作業人員、油輪或浮式儲油裝置人員的安全培訓證書登記表;
(二)原鑽井裝置新加裝設備後,其消防和救生設備、火災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氣體探測報警系統布置圖、危險區域劃分圖和應變部署表;
(三)安全管理檔案,主要包括:安全管理機構的設定、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安全檢查制度、工作許可制度、船舶系泊裝卸和油(氣)外輸管理制度等。
經審查和現場檢查符合規定的,向作業者或者承包者頒發海上油田(井)延長測試設施備案通知書;備案資料、設施現場安全狀況等不符合規定的,及時書面通知作業者或者承包者進行整改。
第十五條 通常情況下,海上油田(井)延長測試作業期限不超過1年。確需延期時,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提前15日向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提出延期申請,延期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六條 海上油田(井)延長測試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及時向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報告:
(一)改動組成延長測試設施的主要結構、設備和井控系統的;
(二)更換火災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氣體探測與報警系統、消防和救生設備等主要安全設施的;
(三)改變應急預案有關內容的;
(四)其他對生產作業安全有重大影響的。

第三章 生產作業的安全管理

第一節 基本要求

第十七條 在海洋石油生產作業中,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確保海洋石油生產、作業設施(以下簡稱設施)安全條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並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體系。設施主要負責人對設施的安全管理全面負責。
第十八條 按照設施不同區域的危險性,劃分三個等級的危險區:
(一)0類危險區,是指在正常操作條件下,連續出現達到引燃或者爆炸濃度的可燃性氣體或者蒸氣的區域;
(二)1類危險區,是指在正常操作條件下,斷續地或者周期性地出現達到引燃或者爆炸濃度的可燃性氣體或者蒸氣的區域;
(三)2類危險區,是指在正常操作條件下,不可能出現達到引燃或者爆炸濃度的可燃性氣體或者蒸氣;但在不正常操作條件下,有可能出現達到引燃或者爆炸濃度的可燃性氣體或者蒸氣的區域。
設施的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將危險區等級準確地標註在設施操作手冊的附圖上。對於通往危險區的通道口、門或者艙口,應當在其外部標註清晰可見的中英文“危險區域”、“禁止煙火”和“禁帶火種”等標誌。
第十九條 設施的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建立動火、電工作業、受限空間作業、高空作業和舷(島)外作業等審批制度。
從事前款規定的作業前,作業單位應當提出書面申請,說明作業的性質、地點、期限及採取的安全措施等,經設施負責人批准簽發作業通知單後,方可進行作業。作業通知單應當包含作業內容、有關檢測報告、作業要求、安全程式、個體防護用品、安全設備和作業通知單有效期限等內容。
作業單位接到作業通知單後,應當按通知單的要求採取有關措施,並制定詳細的檢查和作業程式。
作業期間,如果施工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暫停施工並立即報告設施負責人,得到準予施工的指令後方可繼續施工。
作業完成後,作業負責人應當在作業通知單上填寫完成時間、工作質量和安全情況,並交付設施負責人保存。作業通知單的保存期限至少1年。
第二十條 設施上所有通往救生艇(筏)、直升機平台的應急撤離通道和通往消防設備的通道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並保持暢通。
第二十一條 設施上的各種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安全要求,有出廠合格證書或者檢驗合格證書;
(二)對裸露且危及人身安全的運轉部分要安裝防護罩或者其他安全保護裝置;
(三)建立設備運轉記錄、設備缺陷和故障記錄報告制度;
(四)制定設備安全操作規程和定期維護、保養、檢驗制度,制定設備的定人定崗管理制度;
(五)增加、拆除重要設備設施,或者改變其性能前,進行風險分析。屬於改建、擴建項目的,按照有關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設施配備的救生艇、救助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保溫救生服及屬具等救生設備,應當符合《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規定,並經海油安辦認可的發證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海上石油設施配備救生設備的數量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配備的剛性全封閉機動耐火救生艇能夠容納自升式和固定式設施上的總人數,或者浮式設施上總人數的200%。無人駐守設施可以不配備剛性全封閉機動耐火救生艇。在設施建造、安裝或者停產檢修期間,通過風險分析,可以用救生筏代替救生艇;
(二)氣脹式救生筏能夠容納設施上的總人數,其放置點應滿足距水面高度的要求。無人駐守設施可以按定員12人考慮;
(三)至少配備併合理分布8個救生圈,其中2個帶自亮浮燈,4個帶自亮浮燈和自發煙霧信號。每個帶自亮浮燈和自發煙霧信號的救生圈配備1根可浮救生索,可浮救生索的長度為從救生圈的存放位置至最低天文潮位水面高度的1.5倍,並至少長30米。
(四)救生衣按總人數的210%配備,其中:住室內配備100%,救生艇站配備100%,平台甲板工作區內配備10%,並可以配備一定數量的救生背心。在寒冷海區,每位工作人員配備一套保溫救生服。對於無人駐守平台,在工作人員登平台時,根據作業海域水溫情況,每人攜帶1件救生衣或者保溫救生服。
灘海陸岸石油設施配備救生設備的數量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至少配備4個救生圈,每隻救生圈上都拴有至少30米長的可浮救生索,其中2個帶自亮浮燈,2個帶自發煙霧信號和自亮浮燈;
(二)每人至少配備1件救生衣,在工作場所配備一定數量的工作救生衣或者救生背心。在寒冷海區,每位人員配備1件保溫救生服。
所有救生設備都應當標註該設施的名稱,按規定合理存放,並在設施的總布置圖上標明存放位置。特殊施工作業情況下,配備的救生設備達不到要求時,應當制定相應的安全措施並報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審查同意。
第二十三條 設施上的消防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針對設施可能發生的火災性質和危險程度,分別裝設水消防系統、泡沫滅火系統、氣體滅火系統和乾粉滅火系統等固定滅火設備和裝置,並經發證檢驗機構認可。無人駐守的簡易平台,可以不設定水消防等滅火設備和裝置;
(二)設定自動和手動火災、可燃和有毒有害氣體探測報警系統,總控制室內設總的報警和控制系統;
(三)配備4套消防員裝備,包括隔熱防護服、消防靴和手套、頭盔、正壓式空氣呼吸器、消防斧以及可以連續使用3個小時的手提式安全燈。根據平台性質和工作人數,經發證檢驗機構同意,可以適當減少配備數量;
(四)灘海陸岸石油設施現場管理單位至少配備2套消防員裝備,包括消防頭盔、防護服、消防靴、安全燈、消防斧等,至少配備3套帶氣瓶的正壓式空氣呼吸器和可移動式消防泵1台;
(五)所有的消防設備都存放在易於取用的位置,並定期檢查,始終保持完好狀態。檢查應當有檢查記錄標籤。
第二十四條 在設施的危險區內進行測試、測井、修井等作業的設備應當採用防爆型,室內有非防爆電氣的活動房應當採用正壓防爆型。
第二十五條 起重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操作人員持有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熟悉起重設備的操作規程,並按規程操作;
(二)起重設備明確標識安全起重負荷;若為活動吊臂,標識吊臂在不同角度時的安全起重負荷;
(三)按規定對起重設備進行維護保養,保證剎車、限位、起重負荷指示、報警等裝置齊全、準確、靈活、可靠;
(四)起重機及吊物附屬檔案按規定定期檢驗,並記錄在起重設備檢驗簿上。
設施的載人吊籃作業,除符合第一款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定乘員人數;
(二)乘員按規定穿救生背心或者救生衣;
(三)只允許用於起吊人員及隨身物品;
(四)指定專人維護和檢查,定期組織檢驗機構對其進行檢驗;
(五)當風速超過15米/秒或者影響吊籃安全起放時,立即停止使用;
(六)起吊人員時,儘量將載人吊籃移至水面上方再升降,並儘可能減少迴轉角度。
第二十六條 高處及舷(島)外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處及舷(島)外作業人員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帶,舷(島)外作業人員穿救生衣,並採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風速超過15米/秒等惡劣天氣時,立即停止作業。
第二十七條 危險物品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施上任何危險物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必須存放在遠離危險區和生活區的指定地點和容器內,並將存放地點標註在設施操作手冊的附圖上;個人不得私自存放危險物品;
(二)設有專人負責危險物品的管理,並建立和保存危險物品入庫、消耗和使用的記錄;
(三)在通往危險物品存放地點的通道口、艙口處,設有醒目的中英文“危險物品”標識。
第二十八條 直升機起降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
第二十九條 勞動防護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
第三十條 醫務室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
第三十一條 灘海陸岸應急避難房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
第三十二條 灘海陸岸值班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

第二節 守護船管理

第三十三條 承擔設施守護任務的船舶(以下簡稱守護船)在開始承擔守護作業前,其所屬單位應當向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提交守護船登記表和守護船有關證書登記表,辦理守護船登記手續。經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審查合格後,予以登記,並簽發守護船登記證明。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船舶,不得用做守護船。守護船登記後,其原申報條件發生變化或者終止承擔守護任務的,應當向原負責守護船登記的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報告。
第三十四條 守護船應當在距離所守護設施5海里之內的海區執行守護任務,不得擅自離開。在守護船的守護能力範圍內,多座被守護設施可以共用一條守護船。
第三十五條 守護船應當服從被守護設施負責人的指揮,能夠接納所守護設施全部人員,並配備可以供守護設施全部人員1日所需的救生食品和飲用水。
第三十六條 守護船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舶證書齊全、有效;
(二)具備守護海區的適航能力;
(三)在船舶的兩舷設有營救區,並儘可能遠離推進器,營救區應當有醒目標誌。營救區長度不小於載貨甲板長度的1/3,寬度不小於3米;
(四)甲板上設有露天空間,便於直升機絞車提升、平台吊籃下放等營救操作;
(五)營救區及甲板露天空間處於守護船船長視野之內,便於指揮操作和營救。
第三十七條 守護船應當配備能夠滿足應急救助和撤離人員需要的下列設備和器具:
(一)1副吊裝擔架和1副鏟式擔架;
(二)2副救助用長柄鉤;
(三)至少1套拋繩器;
(四)4隻帶自亮浮燈、逆向反光帶和繩子的救生圈,繩子長度不少於30米;
(五)用於簡易包紮和急救的醫療用品;
(六)營救區舷側的落水人員攀登用網;
(七)1艘符合《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要求的救助艇;
(八)至少2隻探照燈,可以提供營救作業區及周圍海區照明;
(九)至少配備兩種通訊工具,保證守護船與被守護設施和陸岸基地隨時通話。
第三十八條 守護船船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船員服務簿和適任證書等有效證件;
(二)至少有3名船員從事落水人員營救工作;
(三)至少有2名船員可以操縱救助艇;
(四)至少有2名船員經過醫療急救培訓,能夠承擔急救處置、包紮和人工呼吸等工作;
(五)定期參加營救演習。
第三十九條 守護船的登記證明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前15日內應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節 租用直升機管理

第四十條 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對提供直升機的公司進行安全條件審查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直升機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直升機持有中國民用航空局頒發的飛機適航證,並具備有效的飛機登記證和無線電台執照;
(二)具有符合安全飛行條件的直升機,並達到該機型最低設備放行清單的標準;
(三)具有符合安全飛行條件的駕駛員、機務維護人員和技術檢查人員;
(四)對直升機駕駛員進行夜航和救生訓練,保證完成規定的訓練小時數;
(五)需要應急救援時,備有可以調用的直升機;
(六)完善和落實飛行安全的各種規章制度,杜絕超氣象條件和不按規定的航線和高度飛行。
第四十二條 直升機應當配備下列應急救助設備:
(一)直升機應急浮筒;
(二)攜帶可以供機上所有人員使用的海上救生衣(在水溫低於10℃的海域應當配備保溫救生服)、救生筏及救生包,並備有可以供直升機使用的救生絞車;
(三)直升機兩側有能夠投棄的艙門或者具備足夠的緊急逃生艙口。
第四十三條 在額定載荷條件下,直升機應當具有航行於飛行基地與海上石油設施之間的適航能力和夜航能力。
第四十四條 飛行作業前,直升機所屬公司應當制定安全應急程式,並與作業者或者承包者編制的應急預案相協調。
第四十五條 直升機在飛行作業中必須配有2名駕駛員,並指定其中1人為責任機長;由中外籍駕駛員合作駕駛的直升機,2名駕駛員應當有相應的語言技能水平,能夠直接交流對話。
第四十六條 作業者或者承包者及直升機所屬公司必須確保飛行基地(或者備用機場)和海上石油設施上的直升機起降設備處於安全和適用狀態。
第四十七條 作業者或者承包者及直升機所屬公司,應當通過協商制訂飛行條件與應急飛行、乘機安全、載物安全和飛行故障、飛行事故報告等制度。

第四節 電氣管理

第四十八條 設施應當制定電氣設備檢修前後的安全檢查、日常運行檢查、安全技術檢查、定期安全檢查等制度,建立健全電氣設備的維修操作、電焊操作和手持電動工具操作等安全規程,並嚴格執行。
第四十九條 電氣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和使用電工安全用具,並按規定定期檢查和校驗;
......
(十)對生產和作業設施採取有效的防靜電和防雷措施。
第五十條 設施必須配備必要的應急電源。應急電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夠滿足通訊、信號、照明、基本生存條件(包括生活區、救生艇、撤離通道、直升機甲板等)和其他動力(包括消防系統、井控系統、火災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氣體檢測報警系統、應急關斷系統等)的電源要求;
(二)在主電源失電後,應急電源能夠在45秒內自動安全啟動供電;
(三)應急電源遠離危險區和主電源。

第五節 井控管理

第五十一條 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制定油(氣)井井控安全措施和防井噴應急預案。
第五十二條 鑽井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鑽井裝置在新井位就位前,作業者和承包者應收集和分析相應的地質資料。如有淺層氣存在,安裝分流系統等;
......
(八)經常對防噴系統進行安全檢查。檢查時,優先使用防噴系統安全檢查表。
第五十三條 防噴器組控制系統的安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1套液壓控制系統的儲能器液體壓力保持21MPa,儲能器壓力液體積為關閉全部防噴器並打開液動閘閥所需液體體積的1.5倍以上;
(二)除鑽台安裝1台控制盤(台)外,另1台輔助控制盤(台)安裝在遠離鑽台、便於操作的位置;
(三)防噴器組配備與其額定工作壓力相一致的防噴管匯、節流管匯和壓井管匯;
(四)壓井管匯和節流管匯的防噴管線上,分別安裝2個控制閥。其中一個為手動,處於常開位置;另一個必須是遠程控制;
(五)安裝自動灌井液系統。
第五十四條 水下防噴器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若有淺層氣或者地質情況不清時,導管上安裝分流系統;
(二)在表層套管和中間(技術)套管上安裝1個或者2個環形防噴器、2個雙閘板防噴器,其中1副閘板為全封剪下閘板防噴器;
(三)安裝1組水下儲能器,便於就近迅速提供液壓能,以儘快開關各防噴器及其閘門。同時,採用互為備用的雙控制盒系統,當一個控制盒系統正在使用時,另一個控制盒系統保持良好的工作狀態作為備用;
(四)如需修理或者更換防噴器組,必須保證井眼安全,儘量在下完套管固井後或者未鑽穿水泥塞前進行。必要時,打1個水泥塞或者下橋塞後再進行修理或者更換;
(五)使用複合式鑽柱的,裝有可變閘板,以適應不同的鑽具尺寸。
第五十五條 水上防噴器組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規定:
(一)若有淺層氣或者地質情況不清時,隔水(導)管上安裝分流系統;
(二)表層套管上安裝1個環形防噴器,1個雙閘板防噴器;大於13〞3/8表層套管上可以只安裝1個環形防噴器;
(三)中間(技術)套管上安裝1個環形、1個雙閘板(或者2個單閘板)和1個剪下全封閉閘板防噴器;
(四)使用複合式鑽柱的,裝有可變閘板,以適應不同的鑽具盡寸。
第五十六條 水上防噴器組的開關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閘板防噴器定期進行開關活動;
(二)全封閘板防噴器每次起鑽後進行開關活動。若每日多次起鑽,只開關活動一次即可;
(三)每起下鑽一次,2個防噴器控制盤(台)交換動作一次。如果控制盤(台)失去動作功能,在恢復功能後,才能進行鑽井作業;
(四)節流管匯的閥門、方鑽桿旋塞和鑽桿內防噴裝置,每周開關活動一次。
水下防噴器的開關活動,除了閘板防噴器1日進行開關活動一次外,其他開關活動次數與水上防噴器組開關活動次數相同。
第五十七條 防噴器系統的試壓,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的防噴器及管匯在進行高壓試驗之前,進行2.1MPa的低壓試驗;
(二)防噴器安裝前或者更換主要配件後,進行整體壓力試驗;
(三)按照井控車間(基地)組裝、現場安裝、鑽開油氣層前及更換井控裝置部件的次序進行防噴器試壓。試壓的間隔不超過14日;
(四)對於水上防噴器組,防噴器組在井控車間(基地)組裝後,按額定工作壓力進行試驗。現場安裝後,試驗壓力在不超過套管抗內壓強度80%的前提下,環形防噴器的試驗壓力為額定工作壓力的70%,閘板防噴器和相應控制設備的試驗壓力為額定工作壓力;
(五)對於水下防噴器組,水下防噴器和所有有關井控設備的試驗壓力為其額定工作壓力的70%。防噴器組在現場安裝完成後,控制設備和防噴器閘板按照水上防噴器組試壓的規定進行。
第五十八條 防噴器系統的檢查與維護,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整套防噴器系統、隔水(導)管和配套設備,按照製造廠商推薦的程式進行檢查和維護;
(二)在海況及氣候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防噴器系統和隔水(導)管至少每日外觀檢查一次,水下設備的檢查可以通過水下電視等工具完成。
第五十九條 井液池液面和氣體檢測裝置應當具備聲光報警功能,其報警儀安裝在鑽台和綜合錄井室內;應當配備井液性能試驗儀器。井液量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鑽前,計算井液材料最小需要量,落實緊急情況補充井液的儲備計畫;
(二)記錄並保存井液材料(包括加重材料)的每日儲存量。若儲存量達不到所規定的最小數量時,停止鑽井作業;
(三)作業時,當返出井液密度比進口井液密度小0.02g/ cm3時,將環形空間井液循環到地面,並對井液性能進行氣體或者液體侵入的檢查和處理;
(四)起鑽時,向井內灌注井液。當井內靜止液面下降或者每起出3至5柱鑽具之後應當灌滿井液;
(五)從井內起出鑽桿測試工具前,井液應當進行循環或者反循環。
第六十條 完井、試油和修井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備與作業相適應的防噴器及其控制系統;
(二)按計畫儲備井液材料,其性能符合作業要求;
(三)井控要求參照鑽井作業有關規定執行;
(四)灘海陸岸井控裝置至少配備1套控制系統。
第六十一條 氣井、自噴井、自溢井應當安裝井下封隔器;在海床面30米以下,應當安裝井下安全閥,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定期進行水上控制的井下安全閥現場試驗,試驗間隔不得超過6個月。新安裝或者重新安裝的也應當進行試驗;
(二)海床完井的單井、衛星井或者多井基盤上,每口井安裝水下控制的井下安全閥;
(三)地面安全閥保持良好的工作狀態;
(四)配備適用的井口測壓防噴盒。
緊急關閉系統應當保持良好的工作狀態。作業者應當妥善保存各種水下安全裝置的安裝和調試記錄等資料。
第六十二條 進行電纜射孔、生產測井、鋼絲作業時,在工具下井前,應當對防噴管匯進行壓力試驗。
第六十三條 鑽開油氣層前100米時,應當通過鑽井循環通道和節流管匯做一次低泵沖泵壓試驗。
第六十四條 放噴管線應當使用專用管線。
在寒冷季節,應當對井控裝備、防噴管匯、節流管匯、壓力管匯和儀表等進行防凍保溫。

第六節 硫化氫防護管理

第六十五條 鑽遇未知含硫化氫地層時,應當提前採取防範措施;鑽遇已知含硫化氫地層時,應當實施檢測和控制。
硫化氫探測、報警系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鑽井裝置上安裝硫化氫報警系統。當空氣中硫化氫的濃度超過15mg/ m3 (10ppm)時,系統即能以聲光報警方式工作;固定式探頭至少應當安裝在喇叭口、鑽台、振動篩、井液池、生活區、發電及配電房進風口等位置;
(二)至少配備探測範圍0~30mg/m3(0~20ppm)和0~150mg/m3(0~100ppm)的攜帶型硫化氫探測器各1套;
(三)探測器件的靈敏度達到7.5mg/m3 (5ppm);
(四)儲備足夠數量的硫化氫檢測樣品,以便隨時檢測探頭。
人員保護器具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常情況下,鑽井裝置上配備15~20套正壓式空氣呼吸器。其中,生活區6~9套,鑽台上5~6套,井液池附近(泥漿艙)2套,錄井房2~3套。鑽進已知含硫化氫地層前,或者臨時鑽遇含硫化氫地層時,鑽井裝置上配備供全員使用的正壓式空氣呼吸器,並配備足夠的備用氣瓶;
(二)鑽井裝置上配備1台呼吸器空氣壓縮機;
(三)醫務室配備處理硫化氫中毒的醫療用品、心肺復甦器和氧氣瓶。
標誌信號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人員易於看見的位置,安裝風向標、風速儀;
(二)當空氣中含硫化氫濃度小於15mg/m3(10ppm)時,掛標有硫化氫字樣的綠牌;
(三)當空氣中含硫化氫濃度處於15~30mg/m3(10~20ppm)時,掛標有硫化氫字樣的黃牌;
(四)當空氣中含硫化氫濃度大於30mg/m3(20ppm)時,掛標有硫化氫字樣的紅牌。
第六十六條 在可能含有硫化氫地層進行鑽井作業時,應當採取下列硫化氫防護措施:
(一)在可能含有硫化氫地區的鑽井設計中,標明含硫化氫地層及其深度,估算硫化氫的可能含量,以提醒有關作業人員注意,並制定必要的安全和應急措施;
(二)當空氣中硫化氫濃度達到15mg/m3(10ppm)時,及時通知所有平台人員注意,加密觀察和測量硫化氫濃度的次數,檢查並準備好正壓式空氣呼吸器;
(三)當空氣中硫化氫濃度達到30mg/m3(20ppm)時,在崗人員迅速取用正壓式空氣呼吸器,其他人員到達安全區。通知守護船在平台上風向海域起錨待命;
(四)當空氣中含硫化氫濃度達到150mg/m3 (100ppm)時,組織所有人員撤離平台;
(五)使用適合於鑽遇含硫化氫地層的井液,鑽井液的pH值保持在10以上。淨化劑、添加劑和防腐劑等有適當的儲備。鑽井液中脫出的硫化氫氣體集中排放,有條件情況下,可以點火燃燒;
(六)鑽遇含硫化氫地層,起鑽時使用鑽桿刮泥器。若將濕鑽桿放在甲板上,必要時,作業人員佩戴正壓式空氣呼吸器。鑽進中發現空氣中含硫化氫濃度達到30mg/ m3(20ppm)時,立即暫時停止鑽進,並循環井液;
(七)在含硫化氫地層取芯,當取芯筒起出地面之前10-20個立柱,以及從岩芯筒取出岩芯時,操作人員戴好正壓式空氣呼吸器。運送含硫化氫岩芯時,採取相應包裝措施密封岩芯,並標明岩芯含硫化氫字樣。在井液錄井中若發現有硫化氫顯示時,及時向鑽井監督報告;
(八)在預計含硫化氫地層進行中途測試時,測試時間儘量安排在白天,測試器具附近儘量減少操作人員。嚴禁採用常規的中途測試工具對深部含硫化氫的地層進行測試;
(九)鑽穿含硫化氫地層後,增加工作區的監測頻率,加強硫化氫監測;
(十)對於在含硫化氫地層進行試油,試油前召開安全會議,落實人員防護器具和人員急救程式及應急措施。在試油設備附近,人員減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十七條 在可能含有硫化氫地層進行鑽進作業時,其鑽井設備、器具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鑽井設備具備抗硫應力開裂的性能;
(二)管材具有在硫化氫環境中使用的性能,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使用;
(三)對所使用作業設備、管材、生產流程及附屬檔案等,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檢測檢驗。
第六十八條 完井和修井作業的硫化氫防護,參照鑽井作業的有關要求執行。
第六十九條 在可能含有硫化氫地層進行生產作業時,應當採取下列硫化氫防護措施:
(一)生產設施上配備6套正壓式空氣呼吸器。在已知存在含硫油氣生產設施上,全員配備正壓式空氣呼吸器,並配備一定數量的備用氣瓶及1台呼吸器空氣壓縮機;
(二)生產設施上配備2至3套攜帶型硫化氫探測儀、1套攜帶型比色指示管探測儀和1套攜帶型二氧化硫探測儀。在已知存在硫化氫的生產裝置上,安裝硫化氫報警裝置;
(三)當空氣中硫化氫達到15mg/m3(10ppm)或者二氧化硫達到5.4mg/m3(2ppm)時,作業人員佩戴正壓式空氣呼吸器;
(四)裝置上配有用於處理硫化氫中毒的醫療用品、心肺復甦器和氧氣瓶;
(五)在油氣井投產前,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硫化氫、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的防護;
(六)用於油氣生產的設備、設施和管道等具有抗硫化氫腐蝕的性能。

第七節 系物管理

第七十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加強系泊和起重作業過程中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安全管理。
第七十一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制定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安全管理責任制,明確各崗位和各工種責任制;應當制定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使用管理規定,對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使用。維護、保養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七十二條 系物器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海油安辦認可的檢驗機構對其定期進行檢驗,並作出標記。作業者和承包者為滿足特殊需要,自行加工製造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必須經海油安辦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十三條 箱件的使用,除了符合本細則第七十一條和第七十二條規定要求外,還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箱外有明顯的尺寸、自重和額定安全載重標記;
(二)定期對其主要受力部位進行檢驗。
第七十四條 吊網的使用,除了符合第七十一條和第七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有安全工作負荷標記;
(二)非金屬網不得超過其使用範圍和環境。
第七十五條 乘人吊籃必須專用,並標有額定載重和限乘人數的標記;應當按產品說明書的規定定期進行技術檢驗。
第七十六條 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使用:
(一)已達到報廢標準而未報廢,或者已經報廢的;
(二)未標明檢驗日期的;
(三)超過規定檢驗期限的。

第八節 危險物品管理

第七十七條 作業者、承包者應當建立放射性、爆炸性物品(以下簡稱危險物品)的領取和歸還制度。危險物品的領取和歸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領取人持有領取單領取相應的危險物品。領取單詳細記載危險物品的種類和數量;
(二)領取和歸還危險物品時,使用專用的工具。放射性源盛裝在罐內,爆炸性物品存放在箱內;
(三)出入庫的放射性源罐,配有浮標或者其他示位器具;
(四)危險物品出入庫有記錄,領取人和庫管員在出入庫單上籤字;
(五)未用完的危險物品,及時歸還。
第七十八條 危險物品的運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要求,並有專人押運;
(二)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和應急措施;
(三)符合有關運輸手續,有明顯的危險物品運輸標識。
第七十九條 危險物品的使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前,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取得使用許可證後,方可使用危險物品。使用有詳細記錄。使用後,及時將未使用完的危險物品回收入庫;
(二)作業時,制定安全可靠的作業規程。有關作業人員熟悉並遵守作業規程;
(三)現場設有明顯、清晰的危險標識,以防止非作業人員進入作業區;
(四)現場至少配備1台攜帶型放射性強度測量儀;
(五)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對放射源與載源設備的性能進行檢驗。
第八十條 危險物品的存放,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存放場所遠離生活區、人員密集區及危險區,並標有明顯的“危險品”標識;
(二)採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不得將爆炸性物品中的炸藥與雷管或者放射性物品存放在同一儲存室內。
第八十一條 對失效的或者外殼泄漏試驗不合格(超過185Bq)的放射源,應當採取安全的方式妥善處置。
第八十二條 作業人員使用放射性物品的,應當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配有個人輻照劑量檢測用具,並建立輻照劑量檔案;
(二)每年至少進行一次體檢,體檢結果存檔;
(三)發現作業人員受到放射性傷害的,立即調離其工作崗位,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治療和康復;
(三)作業人員調動工作的,其輻照劑量檔案和體檢檔案隨工作崗位一起調動。

第九節 棄井管理

第八十三條 國家對棄井實施備案管理。作業者或者承包者在進行棄井作業或者清除井口遺留物30日前,應當向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報送下列材料:
(一)棄井作業或者清除井口遺留物安全風險評價報告;
(二)棄井或者清除井口遺留物施工方案、作業程式、時間安排、井液性能等。
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應當對作業者或者承包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內容不符合技術要求的,通知作業者或者承包者進行完善。
第八十四條 棄井作業或者清除井口遺留物施工作業期間,海油安辦有關分部認為必要時,進行現場監督。
施工作業完成後15日內,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向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提交下列資料:
(一)棄井或者清除井口遺留物作業完工圖;
(二)棄井作業最終報告表。
第八十五條 對於永久性棄井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裸露井眼井段,對油、氣、水等滲透層進行全封,在其上部打至少50米水泥塞,以封隔油、氣、水等滲透層,防止互竄或者流出海底。裸眼井段無油、氣、水時,在最後一層套管的套管鞋以下和以上各打至少30米水泥塞;
(二)已下尾管的,在尾管頂部上下30米的井段各打至少30米水泥塞;
(三)已在套管或者尾管內進行了射孔試油作業的,對射孔層進行全封,在其上部打至少50米的水泥塞;
(四)已切割的每層套管內,保證切割處上下各有至少20米的水泥塞;
(五)表層套管內水泥塞長度至少有45米,且水泥塞頂面位於海底泥面下4米至30米之間。
對於臨時棄井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最深層套管柱的底部至少打50米水泥塞;
(二)在海底泥面以下4米的套管柱內至少打30米水泥塞。
第八十六條 永久棄井時,所有套管、井口裝置或者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清除作業。對保留在海底的水下井口裝置或者井口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油安辦有關分部進行報告。

第四章 安全培訓

第八十八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資格培訓,經海油安辦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後,方可任職。
第八十九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組織對海上石油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未經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書的作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九十條 出海人員必須接受“海上石油作業安全救生”的專門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安全培訓的內容和時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長期出海人員接受“海上石油作業安全救生”全部內容的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40課時。每5年進行一次再培訓;
(二)短期出海人員接受“海上石油作業安全救生”綜合內容的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24課時。每3年進行一次再培訓;
(三)臨時出海人員接受“海上石油作業安全救生”電化教學的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4課時。每1年進行一次再培訓;
(四)不在設施上留宿的臨時出海人員可以只接受作業者或者承包者現場安全教育;
(五)沒有直升機平台或者已明確不使用直升機倒班的海上設施人員,可以免除“直升機遇險水下逃生”內容的培訓;
(六)沒有配備救生艇筏的海上設施作業人員,可以免除“救生艇筏操縱”的培訓。
第九十一條 海上油氣生產設施兼職消防隊員應當接受“油氣消防”的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24課時。每4年應當進行一次再培訓。
第九十二條 從事鑽井、完井、修井、測試作業的監督、經理、高級隊長、領班,以及司鑽、副司鑽和井架工、安全監督等人員應當接受“井控技術”的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56課時,並取得培訓合格證書。每4年應當進行一次再培訓。
第九十三條 穩性壓載人員(含鑽井平台、浮式生產儲油裝置的穩性壓載、平台升降的技術人員)應當接受“穩性與壓載技術”的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36課時,並取得培訓合格證書。每4年應當進行一次再培訓。
第九十四條 在作業過程中已經出現或者可能出現硫化氫的場所從事鑽井、完井、修井、測試、採油及儲運作業的人員,應當進行“防硫化氫技術”的專門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16課時,並取得具有資質的培訓機構頒發的培訓合格證書。每4年應當進行一次再培訓。
第九十五條 無線電技術操作人員應當按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培訓,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九十六條 屬於特種作業人員範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行專門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九十七條 外方人員在國外合法註冊和政府認可的培訓機構取得的證書和證件,經中方作業者或者承包者確認後在中國繼續有效。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九十八條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結合生產實際編制應急預案,並報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備案。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根據海洋石油作業的變化,及時對應急預案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
第九十九條根據海洋石油作業的特點,作業者和承包者編制的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作業者和承包者的基本情況、危險特性、可以利用的應急救援設備;
(二)應急組織機構、職責劃分、通訊聯絡;
(三)應急預案啟動、應急回響、信息處理、應急狀態中止、後續恢復等處置程式;
(四)應急演習與訓練。
第一百條應急預案的應急範圍包括井噴失控、火災與爆炸、平台遇險、直升機失事、船舶海損、油(氣)生產設施與管線破損和泄漏、有毒有害物品泄漏、放射性物品遺散、潛水作業事故;人員重傷、死亡、失蹤及暴發性傳染病、中毒;溢油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緊急情況。
第一百零一條除作業者和承包者編制的公司一級應急預案外,針對每個生產和作業設施應當結合工作實際,編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主件和附屬檔案兩個部分內容。
主件部分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生產或者作業設施名稱、作業海區、編寫者和編寫日期;
(二)生產或者作業設施的應急組織機構、指揮系統、醫療機構及各級應急崗位人員職責;
......
附屬檔案部分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生產或者作業設施的主要基礎數據;
......
第一百零二條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組織生產和作業設施的相關人員定期開展應急預案的演練,演練期限不超過下列時間間隔的要求:
(一)消防演習:每倒班期一次。
(二)棄平台演習:每倒班期一次。
(三)井控演習:每倒班期一次。
(四)人員落水救助演習:每季度一次。
(五)硫化氫演習:鑽遇含硫化氫地層前和對含硫化氫油氣井進行試油或者修井作業前,必須組織一次防硫化氫演習;對含硫化氫油氣井進行正常鑽井、試油或者修井作業,每隔7日組織一次演習;含硫化氫油氣井正常生產時,每倒班期組織一次演習。不含硫化氫的,每半年組織一次。
各類應急演練的記錄檔案應當至少保存1年。
第一百零三條事故發生後,作業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向所屬作業者和承包者報告;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救援活動,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一百零四條針對海洋石油作業過程中發生事故的特點,在實施應急救援過程中,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

第六章 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一百零五條在海上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生產、儲運及油田廢棄等作業中,發生下列生產安全事故,作業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所屬作業者和承包者報告;作業者和承包者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按規定向海油安辦有關分部的地區監督處、當地政府和海事部門報告:
(一)井噴失控;
(二)火災與爆炸;
(三)平台遇險(包括平台失控漂移、拖航遇險、被碰撞或者翻沉);
(四)飛機事故;
(五)船舶海損(包括碰撞、擱淺、觸礁、翻沉、斷損);
(六)油(氣)生產設施與管線破損(包括單點系泊、電氣管線、海底油氣管線等的破損、泄漏、斷裂);
(七)有毒有害物品和氣體泄漏或者遺散;
(八)急性中毒;
(九)潛水作業事故;
(十)大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大於100噸);
(十一)其他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一百零六條海油安辦有關分部的地區監督處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上報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接到較大事故及以上的事故報告後,應當在1小時內上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飛機事故、船舶海損、大型溢油除報告海油安辦外,還應當按規定報告有關政府主管部門。
第一百零七條海洋石油的生產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調查:
(一)沒有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可以委託作業者和承包者組織生產、技術、安全等有關人員及工會成員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由海油安辦有關分部牽頭組織有關部門及工會成立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並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三)造成較大事故,由海油安辦牽頭組織有關部門成立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並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四)重大事故,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牽頭組織有關部門成立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並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五)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飛機失事、船舶海損、放射性物品遺散和大型溢油等海洋石油生產安全事故依法由民航、海事、環保等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海洋石油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按照下列規定批覆:
(一)一般事故的調查報告,在徵得海油安辦同意後,由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批覆;
(二)較大、重大事故的調查報告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批覆;
(三)特別重大事故調查報告的批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九條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按照事故調查報告的批覆,對負有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條海油安辦及其有關分部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依法對海洋石油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檢查。
第一百一十一條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應當建立生產設施、作業設施、延長測試設施和棄井的備案檔案管理制度,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備案情況報海油安辦。備案檔案應當至少保存3年。
第一百一十二條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應當對安全培訓機構、作業者和承包者安全教育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一百一十三條海油安辦及其有關分部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的批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交由有關單位和行政監察機關追究。

第八章 罰 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作業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設施、作業設施、延長測試設施和棄井未按規定備案的;
(二)未配備守護船,或者未按規定登記的;
(三)海洋石油專業設備未按期進行檢驗的;
(四)拒絕、阻礙海油安辦及有關分部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作業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責令停產整頓,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一)未履行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三同時”程式的;
(二)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不按期進行整改的。
第一百一十六條海油安辦及有關分部監督檢查人員在海洋石油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七條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海洋石油作業設施,是指用於海洋石油作業的海上移動式鑽井船(平台)、物探船、鋪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壓裂船等設施;
......
第一百一十八條本細則所規定的有關文書格式,由海油安辦統一式樣。
第一百一十九條從事內陸湖泊的石油開採活動,參照本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條 本細則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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