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4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並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音像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1月28日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音像市場的管理,保障音像市場的健康發展,豐富人民民眾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等業務的經營,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音像市場的主管部門,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協助管理。
第四條 經營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備和資金;
(二)錄像播放場所的面積不少於60平方米,音像製品零售、出售點的面積不少於10平方米;
(三)錄像播放場所符合安全要求,有良好的通風、衛生和消防設施;
(四)與經營範圍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五)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報批、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領取營業執照,不得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經營活動。
音像製品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經營者對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舉報、控告和申訴的權利。
第六條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和個人變更名稱、經營場地、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其他核准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營業的,必須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 音像製品的經營者可以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經國家批准出版發行、複製和進口的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雷射唱盤、雷射視盤等音像製品。
禁止經營有下列內容的音像製品:
(一)未經國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
(二)供研究、教學參考的資料性的;
(三)走私入境、非法複製、盜版和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四)宣揚淫穢、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侮辱、誹謗他人的;
(七)國家規定禁止出版、傳播的其他內容。
音像製品經營者不得製作色情、淫穢的廣告招徠觀眾。
第八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音像製品的經營活動。
第九條 對守法經營,文明服務,為繁榮文化市場做出顯著成績的音像製品經營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到音像製品經營單位檢查時,必須出示文化市場稽查證,經營者應當接受檢查。
經營者有權拒絕無稽查證人員的檢查。
第十一條 未辦理報批手續,擅自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處罰規定處理,並報請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拒絕、阻礙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必須下達處罰決定書,罰款、扣押及沒收非法所得,必須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上交財政部門。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從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縱容、包庇經營者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或者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