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灣長制規定

《海口市灣長制規定》是2019年9月11日海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規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灣長制規定
  • 通過時間:2019年9月11日
  • 批准時間:2019年9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9年11月1日
規定全文,規定草案,

規定全文

(2019年9月11日海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障灣長制實施,加強海灣管理,保護和改善海灣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海灣管理保護全面實施灣長制。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灣長制,是指在相應海灣分級設立灣長,負責組織、協調其責任範圍內的海灣管理保護相關工作的體制和機制。
海灣管理保護包括海洋資源保護、海洋空間資源管控、海灣污染防治、海洋生態保護與修復、執法監管等方面。
第四條 本市灣長制實施應當明確海灣管理保護責任範圍,編制和實施海灣管理保護方案,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海灣管理保護機制。
海灣管理保護責任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灣長制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灣長制實施。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建立市、區、鎮(街道)三級灣長體系,各級灣長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市設定市總灣長和市級灣長;
(二)沿海灣的區設定區級灣長;
(三)沿海灣的鎮(街道)設定鎮(街道)級灣長。
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另行設定灣長。
第七條 市總灣長全面負責海灣管理保護的組織領導工作,組織開展巡查,協調和督促解決灣長制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市級灣長、區級灣長組織對其責任海灣的管理保護工作,組織實施海灣管理保護方案,對其責任海灣開展巡查,協調和督促解決責任海灣管理保護重大問題。
鎮(街道)級灣長負責對其責任海灣的管理保護工作,組織實施海灣管理保護方案,對其責任海灣開展巡查,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並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以及沿海灣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灣長制議事協調機制,依法設定灣長制工作機構,承擔灣長制的日常實施工作。
沿海灣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設定灣長制工作機構。
第九條 灣長制工作機構主要承擔下列灣長制的日常實施工作:
(一)督促、協調落實灣長確定的事項;
(二)組織編制海灣管理保護方案,協調、配合做好組織實施工作;
(三)協助灣長做好巡查海灣工作,準備相關巡查資料,協調安排相關檢測事宜;
(四)開展灣長制宣傳教育工作;
(五)其他灣長制日常實施工作。
第十條 本市各級灣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灣長公示牌應當在海灣沿岸的顯要位置設立,載明灣長姓名、職務、職責、監督電話以及責任海灣的名稱、範圍、管護目標等內容。
第十一條 市總灣長、市級灣長以及市灣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研究解決灣長制工作中的問題,部署灣長制工作任務,決定灣長制工作考核、獎懲、通報等事項。
第十二條 各級灣長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巡查:
(一)市總灣長每半年巡查不少於一次;
(二)市級灣長、區級灣長每季度巡查不少於一次;
(三)鎮(街道)級灣長每月巡查不少於一次。
鎮(街道)級灣長應當組織對其責任海灣進行日常巡查。市人民政府、沿海灣的區人民政府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聘請村(社區)級海灣專管員或者巡查員,協助鎮(街道)級灣長開展工作,接受鎮(街道)級灣長的領導和管理。
發生自然災害時,各級灣長應當組織開展巡查,及時協調和督促解決防災減災中的問題。
第十三條 各級灣長應當根據海灣管理保護方案列明的事項和要求,重點對海灣水質、入海排污口、垃圾傾倒、海水養殖、海灣岸線、採挖海砂、圍填海等事項進行巡查,並如實記載巡查情況。
第十四條 市級灣長、區級灣長在巡查中發現責任海灣存在相關海灣管理保護問題或者違法行為的,應當督促本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限期予以處理;區級灣長在巡查中發現責任海灣存在相關海灣管理保護問題或者違法行為,屬於市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提請市級灣長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限期予以處理。
鎮(街道)級灣長在巡查中發現責任海灣存在相關海灣管理保護問題或者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解決或者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能解決或者制止的,應當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並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市級灣長、區級灣長發現本級或者下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海灣管理保護職責的,應當責成其依法履行職責,必要時可以以督辦函等形式督辦。
區級灣長、鎮(街道)級灣長發現上一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海灣管理保護職責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灣長報告。
第十六條 上級灣長發現下級灣長在履行灣長職責過程中存在拖延、推諉以及其他不作為、亂作為情形的,可以約談下級灣長,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市總灣長、市級灣長、區級灣長發現本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未按灣長的督促期限履行處理職責,或者在履職過程中存在拖延、推諉以及其他不作為、亂作為情形的,灣長可以約談本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十七條 市級灣長應當推動和督促建立跨區或者本級跨部門的海灣管理保護協調聯動機制,協調和督促解決跨區、跨部門的海灣管理保護問題。區級灣長應當推動和督促建立本區跨鎮(街道)或者本級跨部門的海灣管理保護協調聯動機制,協調和督促解決本區跨鎮(街道)、本級跨部門的海灣管理保護問題。
市級灣長、區級灣長應當推動和督促建立本級跨部門的聯合執法監管制度,組織開展定期和不定期的執法巡查、專項執法檢查和集中整治行動,及時發現問題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灣與入海灣河流管理保護的聯動機制,確定入海灣河流入海斷面水質要求和入海污染物控制總量。相關灣長、河長應當組織對其責任海灣、入海灣河流開展聯合巡查和執法。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灣長制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務等政務系統的數據共享。
第二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發現的相關海灣管理保護問題或者違法行為有權向責任海灣的灣長、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灣長制工作機構投訴、舉報。
灣長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受理投訴、舉報並如實登記,及時予以核實處理,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 鼓勵、引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積極參與灣長制實施以及海灣管理保護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灣長制實施以及海灣管理保護相關工作情況納入年度工作考核範圍。灣長的考核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灣長未按本規定履行職責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或者給予相應處分。
與海灣管理保護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灣長制工作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問責或者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灣長的監督檢查要求履行日常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對存在的相關海灣管理保護問題或者違法行為,未按灣長要求或者督促期限依法履行職責予以處理的;
(三)未落實本級灣長提出的整改要求的;
(四)其他違反灣長制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規定草案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灣管理保護,保障灣長制實施,保護和改善海洋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海灣管理保護全面實行灣長制。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灣長制,是指在相應海灣分級設立灣長,負責組織、協調其責任範圍內的海灣管理保護相關工作的體制和機制。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海灣包括海口灣、澄邁灣海口市海洋行政管轄區域、鋪前灣海口市海洋行政管轄區域等。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立本級灣長制,加強對灣長制實施工作的統一領導、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的灣長制實施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灣長制實施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聘請海灣管理保護協管員,對轄區海灣進行日常巡查,協助灣長開展工作,接受鎮(街道)級灣長的領導和管理。
第五條 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灣長制實施中涉及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負責本級人民政府灣長制實施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等具體工作。
海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灣長制實施中涉及海洋自然資源管理的相關工作。
發改、財政、農業農村、市政、園林和環衛、水務、林業、交通港航、旅遊和文體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灣長制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灣長制實施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灣長制實施。
第七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積極參與灣長制實施相關工作,自願擔任海灣管理保護的義務巡查員、社會監督員等。
第八條 實行灣長制應當明確海灣管理保護責任範圍,編制和實施海灣管理保護方案,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海灣管理保護機制。
海灣管理保護包括海灣資源保護、海灣岸線管理、海灣空間管控、海灣污染防治、海灣環境治理、海灣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方面。
海灣管理保護責任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劃定。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建立市、區、鎮(街道)三級灣長體系,各級灣長根據以下規定設定:
(一)市一級設定市總灣長和市級灣長;
(二)具有海洋行政管理職責的區設定區級灣長;
(三)具有海洋行政管理職責的鎮(街道)設定鎮(街道)級灣長。
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另行設定灣長。
第十條 市總灣長是本市海灣管理保護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海灣管理保護的組織領導工作,負責組織建立市級灣長聯席會議制度和聯動協作機制,協調和督促解決海灣管理保護的重大問題,協調明確跨區海灣的管理保護責任,部署和監督落實灣長制實施情況的檢查、考核等工作,促進本市海洋行政管轄區域內的海灣管理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市級灣長協助市總灣長開展本市海灣管理保護的組織領導工作,負責組織對其責任海灣的管理保護工作,協調和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責任海灣管理保護方案,協調和督促解決責任海灣管理保護方案執行中的重大問題,協調和督促制定灣長制市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任清單,部署和督促檢查其責任海灣管理保護的巡查工作,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調查和查處與責任海灣管理保護相關的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區級灣長負責組織對其責任海灣的管理保護工作,建立區級灣長聯席會議制度和聯動協作機制,組織實施責任海灣管理保護方案,協調和督促解決責任海灣管理保護方案執行中的問題,組織制定灣長制區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任清單,組織開展對其責任海灣管理保護的巡查工作,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調查和查處與責任海灣管理保護相關的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鎮(街道)級灣長負責對其責任海灣的管理保護工作,落實其責任海灣管理保護的具體工作任務,配合上級灣長在責任海灣開展管理保護工作,配合上級灣長做好灣長制實施情況的檢查、考核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在本轄區開展與海灣管理保護相關的執法工作,組織對其責任海灣開展日常巡查,對其責任海灣管理保護中存在的問題及時處理和報告。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以及具有海洋行政管理職責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灣長制相關協調機制,依法設定灣長制工作機構,承擔灣長制的日常實施工作。
具有海洋行政管理職責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設定灣長制工作機構。
第十五條 灣長制工作機構主要承擔以下灣長制的日常實施工作:
(一)督促、協調落實灣長確定的事項;
(二)協助、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海灣管理保護方案的編制和組織實施等工作;
(三)協助灣長做好巡查海灣工作,準備相關巡查資料,協調安排相關檢測事宜;
(四)開展灣長制宣傳教育工作;
(五)其他灣長制日常實施工作。
第十六條 本市各級灣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本市海灣沿岸的顯要位置應當設立灣長公示牌,標明灣長姓名、職務、聯繫方式、監督電話以及責任海灣的名稱、範圍、灣長職責、整治目標、保護要求等內容。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發現的相關海灣管理保護問題或者違法行為有權向責任海灣的灣長、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灣長制工作機構投訴、舉報。
受理投訴、舉報的灣長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和登記投訴、舉報,及時予以核實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十八條 各級灣長應當對責任海灣開展巡查,並如實記載巡查情況。
上級灣長組織對其責任海灣下一級灣長制的建立和實施情況、下級灣長履職情況以及相關海灣管理保護情況開展巡查。
鎮(街道)級灣長組織對責任海灣管理保護情況開展日常巡查。
第十九條 各級灣長開展巡查,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市總灣長每年巡查不少於1次;
(二)市級灣長、區級灣長每年巡查不少於2次;
(三)鎮(街道)級灣長每月巡查不少於1次。
第二十條 市級灣長、區級灣長在巡查中發現責任海灣存在相關海灣管理保護問題或者違法行為的,應當督促本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限期予以處理;屬於上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提請上級灣長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限期予以處理。
市級灣長、區級灣長應當對本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是否依法履行日常監督檢查職責予以分析、認定,並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日常監督檢查的重點事項提出要求。
第二十一條 鎮(街道)級灣長在巡查中發現責任海灣存在相關海灣管理保護問題或者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解決或者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能解決或者制止的,應當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並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鎮(街道)級灣長可以根據巡查情況,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海灣管理保護工作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二十二條 上級灣長發現下級灣長在履行灣長職責過程中存在拖延、推諉以及其他不作為、亂作為情形的,可以約談下級灣長,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市總灣長、市級灣長、區級灣長發現本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未按灣長的督促期限履行處理職責,或者在履職過程中存在拖延、推諉以及其他不作為、亂作為情形的,灣長可以約談本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擔任灣長的負責人進行考核時,應當將其實施灣長制、灣長履職以及相關海灣管理保護工作等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範圍。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級政府部門進行考核時,對與海灣管理保護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實施灣長制、對灣長和灣長制工作機構意見、建議的辦理情況以及相關海灣管理保護工作等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範圍。
對灣長進行考核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組織制定。
第二十四條 灣長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或者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規定進行巡查的;
(二)未按規定處理海灣管理保護問題的;
(三)未按規定組織實施海灣管理保護方案的;
(四)未落實上級灣長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要求的;
(五)其他怠於履行灣長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與海灣管理保護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灣長制工作機構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對其負責人予以問責或者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灣長的監督檢查要求履行日常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對存在的相關海灣管理保護問題或者違法行為,未按灣長要求或者督促期限依法履行職責予以處理的;
(三)未落實本級灣長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要求的;
(四)未如實記錄和登記投訴、舉報,或者未及時核實處理投訴、舉報的;
(五)其他違反灣長制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check!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