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海南省遊艇租賃管理辦法(試行)實施細則》開始印發並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遊艇租賃管理辦法(試行)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2021年11月
全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海南省遊艇租賃行業管理,規範遊艇租賃經營行為,維護遊艇租賃市場秩序,培育遊艇旅遊消費新業態,促進遊艇租賃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海南省遊艇租賃管理辦法(試行)》,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海南本島從事租賃業務活動的遊艇,適用本實施細則。從事租賃業務活動的遊艇航行距岸不得超過20海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遊艇租賃,是指以遊覽觀光、休閒娛樂、商務等活動為目的,由遊艇租賃業務經營人以整船租賃方式,並向承租人提供遊艇和駕駛勞務服務的一種租賃活動。
遊艇租賃業務經營人(以下簡稱經營人)是指在本省辦理商事登記,從事遊艇租賃業務活動的企業法人。經營人應當同時符合《遊艇安全管理規定》及海南省相關規定關於遊艇俱樂部的有關要求,遊艇俱樂部管理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遊艇租賃行業管理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遊艇租賃行業管理工作。
海南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遊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
公安、市場監督、旅遊和文化廣電體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全省遊艇租賃業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行業協會負責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推動行業規範自律,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條 企業法人申請從事遊艇租賃業務,應當持以下材料向住所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備案,並對材料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經營範圍與遊艇租賃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執照》;
(二)海事管理機構核發的遊艇俱樂部備案證明;
(三)從事租賃業務的遊艇證明材料,包括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遊艇適航證書、租賃遊艇檢驗符合證明或遊艇入級證書(租賃遊艇),以及海事管理機構核發的船舶登記證書;租賃遊艇附加檢驗規定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四)足額的艇上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材料。其中,艇上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限額按照不低於50萬元/人,人數按遊艇適航證書核定的乘員定額數計算;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不低於500萬元;
(五)與從事遊艇租賃業務相適應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每10艘租賃遊艇至少配備1名遊艇安全管理人員)任命書和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以及上述人員的勞動契約;
(六)企業經營管理制度、誠信經營服務承諾書和投訴處理機制;
(七)企業安全、防污染、應急管理相關制度;
(八)艇主手冊;
(九)申請人租賃遊艇泊位從事租賃業務的,應提供與驗收合規的遊艇碼頭經營者簽訂的有效租賃協定;
(十)遊艇所有人委託開展租賃活動的,應提供申請人與遊艇所有人簽署的遊艇委託租賃協定,明確由申請人承擔遊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遊艇的日常維護、保養及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方面的主體責任。
經營人新增遊艇從事租賃業務的,應當提供上述(三)(四)(五)(八)(九)(十)項規定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變更的,應當按照《海南省遊艇租賃管理辦法(試行)》第六條規定備案。
第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提交的備案材料後,應噹噹場核對提交的備案材料是否齊全,內容是否完整、準確,備案事項是否符合本實施細則要求。對備案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開具備案憑證,並為備案的租賃遊艇配發標識號牌,指導經營人在遊艇船舷兩側或其他醒目位置張貼標識。
標識號牌的樣式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動態信息公布平台或以公示牌、電子顯示屏等方式公示經營人、租賃遊艇名錄、航行區域等相關信息。有關設施、設備的建設及運行維護資金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經營人應當擁有一定規模的遊艇和泊位,自有遊艇不少於5艘(其中40英尺以上遊艇不少於2艘),以及滿足遊艇停泊的泊位(含租賃泊位)。經營人自有的遊艇數量規模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海南海事管理機構實行動態管理,根據市場需求情況和行業發展適時予以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經營人應當遵循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原則,實行明碼標價,向承租人提供合法票據。
第十條 經營人應當與承租人簽訂遊艇租賃契約,並編號留存,留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契約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於:
(一)經營人、承租人及租賃遊艇基本信息;
(二)租賃時間、航行水域、服務價格及質量等內容;
(三)乘艇人員的基本信息及基本要求;
(四)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經營人未與承租人訂立契約的,不得提供遊艇租賃服務。
第十一條 經營人對租賃遊艇和遊艇操作人員實行統一管理;租賃遊艇和遊艇操作人員未經經營人統一調派,不得提供遊艇租賃服務。
經營人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出借備案憑證或者標識號牌。
第十二條 經營人應當按照《海南省遊艇租賃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一條規定,對乘艇人員實行實名制管理。
第十三條 租賃遊艇操作人員除持有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遊艇操作人員駕駛證外,還應參加相應的特殊培訓並取得培訓證明。
上款所述特殊培訓須按照海南海事管理機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開展夜航業務的,經營人應當確保租賃遊艇滿足夜航條件要求,碼頭具備夜間靠離泊條件。
經營人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夜航航行方案,包括遊艇名稱、時間安排、航行路線、航行水域、氣象條件等;
(二)夜航操作人員的簡歷、身份證明、勞動契約;
(三)針對遊艇夜航的安全管理和應急管理預案。
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上述材料後,應當聯合應急、文旅、公安、海事、船舶檢驗機構開展夜航安全評估。評估通過的,經營人方可開展相應的夜航業務。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需要另行制定租賃遊艇夜航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租賃遊艇《艇主手冊》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遊艇法定檢驗技術規範配備和編制外,還應至少涵蓋以下內容:
(一)遊艇操作限制;
(二)遊艇操作程式,包括出航前遊艇安全狀況檢查、氣象預報、船岸通訊手段、乘客安全告知、操作遠程監視使用、救生訓練和演習等;
(三)遊艇及其關鍵設備和系統維護保養程式;
(四)遊艇在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食品安全、疫情防控等突發事件和緊急情況下應遵循的處置和回響程式;
(五)遊艇的消防及救生演習記錄;
(六)遊艇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處置記錄;
第十六條 經營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承擔下列租賃遊艇安全管理主體責任:
(一)確保租賃遊艇處於適航狀態,在適航證書所確定的適航範圍及水域內航行;
(二)確保租賃遊艇遵守避碰規則和相關航行規定;
(三)配備符合要求的遊艇操作人員;
(四)確保租賃遊艇按照相關規範要求,配備無線電通信和航行設備,以保障船岸之間的有效通信;
(五)向出航遊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氣象、水文情況和海上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務,遇有惡劣氣候條件等不適合出航的情況或者相關主管部門禁止出航的警示時,應當制止租賃遊艇出航並通知已經出航的租賃遊艇返航;
(六)確保至少配備與租賃遊艇航行水域所需的應急人員和救援船舶;
(七)在開航前,督促遊艇操作人員對乘客進行遊艇安全、防污染和應急反應知識宣傳教育,並為乘客提供包括遊艇安全出口、撤離路線、應急救生設備布置、救生衣穿著、以及緊急情況下應急行動等內容的安全須知;
(八)督促遊艇操作人員和乘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疫情防控等相關規定,落實安全和疫情防控相應措施,嚴禁租賃遊艇載運危險貨物;
(九)在《艇主手冊》中如實記錄保存租賃遊艇的每次出航、返航時間以及承租人、乘客、契約編號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要求。
第十七條 經營人應當按照防治污染水域環境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下列租賃遊艇防治污染責任:
(一)確保租賃遊艇遵守有關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規向水域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二)確保租賃遊艇配備必要的含油污水回收裝置、垃圾儲集容器,並正確使用;
(三)確保租賃遊艇產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依法送交岸上接收處理,並做好記錄;
(四)督促遊艇操作人員和乘客遵守防治污染管理規定,落實相應的措施,嚴禁租賃遊艇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
第十八條 租賃遊艇遇險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遊艇操作人員及乘客、經營人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並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經營人應當建立完善租賃遊艇事故險情突發事件應急、惡劣天氣應急和溢油應急預案,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演練,每年各開展一次船岸聯合演習,並如實記錄在《艇主手冊》中。
第二十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旅遊和文化廣電體育、市場監督、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等部門建立常態化聯合監督檢查工作機制,加強對經營人的經營行為、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情況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各類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依規給予處理,並及時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及時受理和處理投訴舉報信息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二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人備案的事中事後監管,每半年對經營人的備案情況開展一次現場核查,發現備案事項和備案內容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遊艇租賃市場誠信監督管理和服務質量評價體系。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經營人信用檔案並及時更新,如實將監督檢查中發現或受理投訴舉報的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及處理情況計入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有不良信用記錄、投訴舉報多、檢查中問題多以及有其他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經營人,增加監督檢查的頻次。
第二十五條 未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從事遊艇租賃業務活動的市場主體,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依規給予處理,計入社會信用檔案,並及時向社會公開。
經營人轉讓、出租、出借備案憑證或者標識號牌的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依規給予處理,計入社會信用檔案,並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原備案部門發現經營人或其從事租賃業務的遊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將其從備案名錄中刪除並向社會公布:
(一)第三條中所提供的材料虛假無效或被註銷、撤銷等情況的;
(二)暫停或者終止租賃業務的;
(三)經營人未按規定進行變更備案或者報送統計信息的;
(四)未按照海事部門的有關要求落實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責任和主體責任,被海事管理機構取消俱樂部備案的;
(五)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通過的;
(六)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其他不適合從事遊艇租賃業務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所指租賃遊艇業務不包括遊艇租賃業務經營人為乘員安排的任何離艇水上活動服務。遊艇租賃業務經營人為其提供離艇水上活動服務的,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省、市有關規定要求。
本實施細則適用的租賃遊艇不包括充氣式遊艇、賽艇及摩托艇。
第二十八條 租賃遊艇乘員不得超過適航證書核定的乘員定額,乘員定額包含遊艇操作人員及乘客,最多不得超過29人。
租賃遊艇改變用途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船舶檢驗、登記和船舶營運許可等手續。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自有遊艇,是指經營人占有51%以上所有權份額的遊艇。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海南省交通運輸廳會同海南海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