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規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的管理,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安全主任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中具有一定安全生產管理經驗,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管理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高層管理人員。安全督導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中具有一定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安全主任管理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並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督導員。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副職以上職務的人員擔任安全主任。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安全主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研究解決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生產問題。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支持安全主任行使職權,確保其能正常履行職責;對安全主任提交的有關本單位安全生產及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建議,應當及時簽署意見,並歸檔保存三年。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安全主任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中具有一定安全生產管理經驗,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管理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高層管理人員。安全督導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中具有一定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安全主任管理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並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督導員。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副職以上職務的人員擔任安全主任。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安全主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研究解決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生產問題。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支持安全主任行使職權,確保其能正常履行職責;對安全主任提交的有關本單位安全生產及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建議,應當及時簽署意見,並歸檔保存三年。
第二章 聘任條件及發證、繼續教育
第七條 凡身體健康,具有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或符合下列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可聘任為本單位的安全主任:
(一)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使用危險物品的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具有相關安全生產專業知識,且從事本行業安全管理工作滿三年。
(二)危險物品運輸企業,船舶修造企業,冶金、有色企業,機械製造企業,建材生產企業,電力企業聘用的安全主任,應該具有相關安全生產專業知識,且從事相關行業安全管理工作滿二年。
(三)安全生產重點單位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具有相關安全生產專業知識,且從事相關工作滿一年,但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具有安全生產專業知識,並從事相關工作滿一年。
具有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或職稱、安全培訓、相關學歷證明等均可認定為具有相關安全生產專業知識。
第八條 安全督導員應當身體健康,具有相關工作經歷一年以上。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按以下規定配備安全督導員:
(一)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使用危險物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按員工人數5%-6%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督導員。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按員工人數3%-4%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督導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按員工人數1%-2%的比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督導員。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聘用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時,應當將所聘用人員的姓名、學歷、專業、健康狀況、工作年限、工作業績等基本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對符合條件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分別頒發《海南省安全主任證書》和《海南省安全督導員證書》,並向社會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重新聘用。
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本轄區的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的登記發證情況報送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海南省安全主任證書》和《海南省安全督導員證書》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導員的姓名、通訊方式和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更換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並將原證書收回同時上交。
第十二條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應當每年參加不少於16個學時的業務培訓。培訓內容包括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安全生產知識、應急救援知識等。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督促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及時參加業務培訓。
第十三條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的業務培訓工作,由安全生產專業協會或有資質的培訓機構承擔。
第十四條 從事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業務培訓的機構必須嚴格按照統一培訓大綱和規範教材要求組織實施。培訓大綱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訂。
第十五條 安全主任具有主要負責人安全培訓證明或註冊安全工程師繼續教育證明的,可視為安全主任的業務培訓,但須向安全主任登記機關辦理確認手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證明或註冊安全工程師繼續教育的證明可視同參加安全督導員的業務培訓,但須向安全督導員登記機關辦理確認手續。
第三章 工作職責
第十六條 安全主任應當按照《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的規定履行如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年度工作計畫和安全技術措施計畫,並檢查和督促落實。
(二)審核本單位上報的有關安全生產的報告,審核本單位安全生產資金投入計畫及資金落實和使用情況。
(三)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年度考核工作部署。
(四)負責本單位安全作業管理,組織本單位員工開展安全教育培訓。
(五)組織好本單位的日常安全檢查,按要求開展安全設備定期檢驗檢測工作,督促落實整改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對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有權直接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業務主管部門報告。
(六)發現有危及員工人身安全和設備安全緊急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報告的,有權決定員工暫停作業、撤離作業現場或者採取其他應急措施。
(七)參與本單位危險源和事故隱患的風險評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擴建生產性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的安全設施“三同時”審查及竣工驗收工作。
(八)負責本單位組織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向主要負責人報告調查結果並提出整改意見。
(九)組織召開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會議。
(十)依法經辦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十一)監督、指導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安全督導員開展工作。
(六)發現有危及員工人身安全和設備安全緊急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報告的,有權決定員工暫停作業、撤離作業現場或者採取其他應急措施。
(七)參與本單位危險源和事故隱患的風險評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擴建生產性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的安全設施“三同時”審查及竣工驗收工作。
(八)負責本單位組織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向主要負責人報告調查結果並提出整改意見。
(九)組織召開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會議。
(十)依法經辦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十一)監督、指導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安全督導員開展工作。
(十二)每月一次將安全生產情況書面報告單位主要負責人。
第十七條 安全督導員應當在安全主任的領導下具體開展安全生產工作,履行如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協助安全主任做好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二)參與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並檢查執行情況。(三)協助做好職工的安全、安全技術教育和考核工作,督促檢查職工安全教育。(四)深入現場檢查,對危險作業實施現場監督,及時發現隱患,制止違章作業。在緊急情況下對不聽勸阻者,可停止其工作,並立即報請安全主任處理。
(五)及時、如實報告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並參加本單位組織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第十七條 安全督導員應當在安全主任的領導下具體開展安全生產工作,履行如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協助安全主任做好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二)參與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並檢查執行情況。(三)協助做好職工的安全、安全技術教育和考核工作,督促檢查職工安全教育。(四)深入現場檢查,對危險作業實施現場監督,及時發現隱患,制止違章作業。在緊急情況下對不聽勸阻者,可停止其工作,並立即報請安全主任處理。
(五)及時、如實報告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並參加本單位組織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六)健全、完善安全生產管理基礎資料,做到基礎資料齊全、實用、規範化。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制度實施的組織、指導和監督管理,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辦法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業務上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條 凡生產經營單位不按規定聘任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或聘任不具備資格的人員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負責辦理登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撤換其安全主任或安全督導員職務:
(一)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
(三)經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具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負責辦理登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撤換其安全主任或安全督導員職務:
(一)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
(三)經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具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