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圖管理辦法

海南省地圖管理辦法是針對海南省地域所設計的一個方案,它的發布日期是2003年3月20日,生效日期:2003年3月20日,所屬類別為地方法規。此方案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加強地圖管理,保證地圖質量,維護國家的主權、安全和利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地圖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
  • 頒布時間:2003年3月20日
【發布單位】海南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3-03-20
海南省地圖管理辦法是什麼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地圖管理辦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2號)
《海南省地圖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1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汪嘯風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圖管理,保證地圖質量,維護國家的主權、安全和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圖編制出版銷售或者在公共場所懸掛、展示各種地圖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圖指出版、發行的各種普通地圖、專題地圖以及公開展示的地圖。包括各種紙質地圖、電子地圖、立體地圖和圖書、報刊、廣告宣傳、影視製作中插附的示意性地圖及其他形式的地圖。
普通地圖,是指綜合反映地表物體、自然現象、社會現象一般特徵,內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點、行政區劃、交通線和各種境界線等要素的地圖。
專題地圖,是指表示自然現象或者社會現象中的一種或者幾種要素的地圖。
第四條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圖管理工作。
第五條編制地圖,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測繪資格。
第六條省外有測繪資格的單位來我省進行與我省區域相關的地圖編制活動,應當事先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在地圖上繪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中國歷史疆界、世界各國國界、省級行政區域界線,應當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在地圖上繪製本省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繪製。
第九條編制地圖應當選用最新資料作為編制基礎,正確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態、名稱及相互關係,有關數據的統計和專業內容的表述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條本省出版社從事地圖出版業務的,應當具備相應的地圖編制專業技術人員、設備和技術條件,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出版。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時,應當徵求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編制出版地圖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出版和展示的地圖不得表示國家秘密和內部事項。
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按照國家規定出版、發行或者展示。
第十二條出版或者展示繪有國界線和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含圖書、報刊插圖、示意圖、地球儀),在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出版社或者展示單位應當將試製樣圖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按照規定需要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圖,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轉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本省專題地圖的專業內容,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核。
第十三條進口地圖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進口地圖的專業內容進行審核。
專業內容未經審核的進口地圖不得銷售。
第十四條地圖試製樣圖送審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送審單位的地圖審核申請書;
(二)試製樣圖;
(三)送審電子地圖的,應當報送光碟等電子文本;
(四)編制試製樣圖所使用的底圖資料說明。
第十五條送審單位應當按照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對試製樣圖進行修改。
第十六條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試製樣圖及有關資料之日起30日內,將審核決定通知送審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按照規定需報國務院測繪主管部門審核的除外。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應當編髮地圖審核登記號。地圖審核登記號的有效期限為兩年。
第十七條公開出版的市區圖、交通圖、旅遊圖等,其廣告版面不得超過版面的1/3。
在地圖上刊登廣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普通地圖、內部地圖不得刊登廣告。
第十八條出版地圖,應當註明地圖審核登記號。
第十九條地圖送審單位應當在地圖發行之日起15日內,將樣本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地圖再版時,版面內容改動的,應當重新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送審。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未取得相應測繪資格,擅自編制地圖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發行、銷售、展示,對有關單位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有關地圖出版社的地圖出版資格。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還應當收回並銷毀全部地圖。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地圖出版活動或者超越地圖出版範圍出版地圖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全部非法地圖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公開出版、發行、銷售、展示保密地圖或者內部地圖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收回保密地圖或者內部地圖並予以銷毀,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時將地圖樣本送交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送交備案,可以處1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地圖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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