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錯案責任追究條例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錯案責任追究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22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改意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嚴肅執法,公正辦案,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錯案,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員辦理的案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而造成裁判、裁決、決定、處理錯誤的案件。
第三條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錯案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追究責任。
海口海事法院辦案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錯案的,依照本條例追究責任。
第四條 追究錯案責任應當堅持實事求是、責任與處罰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法律、法規,依法履行職責,恪盡職守,公正裁判、裁決和處理。
第二章 追究範圍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判、執行、鑑定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訴訟案件,而拒不受理的;
(二)辦理刑事案件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實、充分,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式,定罪量刑錯誤的;
(三)依照民事訴訟程式辦理的案件,違反法律規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裁判結果錯誤的;
(四)辦理行政案件,判決維持行政機關或者受委託的執法組織作出的錯誤處罰和處理決定,或者判決撤銷、變更行政機關和受委託的執法組織作出的正確處罰和處理決定的;
(五)違反執行程式,濫用強制措施,執行對象錯誤,不依照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執行,或者錯誤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和嚴重後果的;
(六)辦理案件中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出具錯誤鑑定,或者指使當事人作偽證的;
(七)違法實施司法拘留、決定逮捕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造成錯案應當予以追究責任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及相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批准、不決定逮捕,或者對依法不應當逮捕的人而批准、決定逮捕的;
(二)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提起公訴,或者對依法不應當提起公訴的人而提起公訴的;
(三)提起公訴的案件,故意遺漏被告人或者遺漏重要犯罪事實的;
(四)明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不依法提起抗訴的,或者對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依法不應當提起抗訴而提起抗訴,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
(五)違法決定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訊逼供的;
(六)辦理案件中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出具錯誤鑑定、勘驗結論的;
(七)非法搜查,非法沒收、扣押、查封、凍結公私財物的;
(八)其他造成錯案應當予以追究責任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請批准逮捕,或者依法不應當逮捕的人而提請批准逮捕的;
(二)偵查終結後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應當移送起訴而不移送起訴,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移送起訴的;
(三)辦理案件中,依法應當給予治安處罰而故意不予以治安處罰,或者依法不應當給予治安處罰而故意予以治安處罰,或者治安處罰錯誤的;
(四)辦理案件中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塗改、隱匿、毀滅審訊記錄和其他證據或者出具錯誤鑑定、勘驗結論的;
(五)違法決定實施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或者刑訊逼供、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六)錯誤決定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七)偽造事實或者不按法定條件提請批准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
(八)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決或者行政複議決定的;
(九)其他造成錯案應當予以追究責任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責任劃分
第九條 追究錯案責任,應當按照責任自負的原則,準確認定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 承辦人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錯案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承辦人如實匯報情況,並提出正確意見而不被採納造成錯案,或者合議庭、辦案組織決定造成錯案的,由合議庭或者辦案組織中堅持錯誤意見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審核人、覆核人、複議人擅自或者授意更改事實、證據、定性和承辦人的正確意見而造成錯案的,由審核人、覆核人和複議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承辦人或者承辦機關所提請批准的案件,經批准出現錯誤的,由批准人或者批准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承辦人或者承辦機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事實,造成批准人或者批准機關錯誤的,由承辦人或者承辦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下級機關向上級機關請示,上級機關批覆錯誤的,由上級機關有關人員承擔責任。下級機關提供虛假情況、隱瞞事實造成批覆錯誤的,由下級機關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各級負責人指使或者授意承辦人違法辦案的,由承辦人與該負責人分別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鑑定人、勘驗人、記錄人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錯案的,由鑑定人、勘驗人、記錄人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公安機關的廳(局)務會議集體研究決定造成錯案的,應當承擔責任,並對下列人員追究責任:
(一)有收受賄賂、徇私枉法、貪贓枉法行為的;
(二)明知有違法辦案行為而表示贊同的。
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維持下級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的錯誤裁判、裁決、決定的,由該上下級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上級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改變下級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的正確裁判、裁決和決定的,由上級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因違法使用強制執行或者財產保全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分別由批准人和執行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辦案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直接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四章 追究程式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的錯案,分別由本級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廳(局)務會議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確認。
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分別對下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的錯案予以確認。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經行政訴訟程式的,其錯案由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條 追究錯案責任,應當由責任人所在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和有關程式辦理。必須由監察、人事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錯案經確認後,由確認機關告知追究錯案的機構和責任人。
追究錯案責任的機構應當根據責任人承擔的責任,按照管理許可權作出處理決定。
追究錯案責任的機構,不履行職責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失職責任。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有權責成下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調查追究錯案責任人的責任。
下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將調查追究結果報告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 追究錯案責任的機構應當自錯案確認之日起二個月內,追究責任人的錯案責任。有特殊情況的,經法院院長、檢察長、公安廳(局)長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二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錯案責任,由有關部門或其上一級機關調查追究。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公安廳負責人的錯案責任,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調查追究。
第二十五條 追究錯案的機構對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在五日內將處理決定送達受追究的責任人。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對錯案責任人因過失造成錯案,情節、後果輕微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責令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暫停辦案活動;
(四)調整變換工作崗位。
前款對錯案責任人的處理,可以單處或者並處。
第二十七條 對錯案責任人故意造成錯案或者過失造成錯案損害後果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除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外,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
對受處分的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的規定,降低警銜、取消警銜。
錯案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錯案責任人主動承認、糾正錯誤,並積極挽回損失,或者執行前自行糾正,未造成損失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錯案責任人堅持錯誤不改或者阻礙對其錯誤進行調查追究的,應當從重處理。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錯案責任人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公安機關廳(局)務會議集體研究決定造成錯案的,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影響的,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追究主持人和堅持錯誤意見的組成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錯案責任機關及責任人因辦理錯案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錯案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覆核,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訴,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申訴。
受理申請覆核、複議、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覆核、複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對辦案責任人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六章 監 督
第三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追究錯案責任工作實施監督:
(一)依法組織開展執法檢查、調查和人大代表視察;
(二)聽取辦理案件的說明;
(三)組織人大代表進行評議;
(四)聽取和審議關於追究錯案責任工作的報告,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依法決定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錯案進行監督:
(一)責成發生錯案的機關自行複查、糾正;
(二)對錯案進行詢問或者提出質詢;
(三)責成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對錯案進行調查或者組織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
(四)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五)發出執法監督書,有關機關應當報告處理結果。
第三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作出追究錯案責任的決定後,發生錯案的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將糾正錯案的情況連同對責任人的追究處理結果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人大常委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辦理錯案情節嚴重的人員作出撤銷職務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公安機關的執法工作和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工作實施監督。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對一定時間內辦結的案件進行集體評議檢查,發現錯案,按照法定程式進行糾正。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切實履行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責,依法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主動接受人民民眾對辦案活動的監督。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訴和舉報的案件應當登記,並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禁止打擊報復舉報人的行為。
第四十條 報刊、電台、電視台等新聞機構,可以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追究錯案責任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9月24日分組審議了《海南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錯案責任追究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委員們認為,制定條例是必要的,這對於促進司法、 公安機關依法辦案,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將起著重要的作用。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法規室逐條研究了委員們的意見,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錯案的界定。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對錯案的界定上不夠明確,且與條例草案追究範圍不相一致。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錯案,是指本省各級人 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辦理案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而造成裁判、判決、決定、處理錯誤的案件。”(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關於追究範圍。有些委員提出,錯案追究範圍應宜窄不宜寬,對辦案中的違法行為,可不列入追究範圍。因此,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款第(七)、(九)(十)、(十一)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一)、(六)、(十)、(十一)項;第十條第一款第(一)、(六)、(十一)、(十二)項。(草案修改稿第六、七、八條)
三、關於集體責任追究問題。有些委員提出,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公安機關廳(局)務會議集體研究決定造成錯案的,也應追究責任,這是符合憲法關於“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的規定的。如不對其追究責任,也將造成負面影響:合議庭和其他辦案組織可能會將不是疑難或重大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廳(局)務會議討論決定,以避免承擔錯案責任。建議增加追究集體責任的內容。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人民檢察院檢察委 員會、公安機關廳(局)務會議集體研究決定造成錯案的,應當承擔責任,並對下列人員追究責任:(一)有收受賄賂、徇私枉 法、貪贓枉法行為的;(二)明知有違法辦案行為而表示贊同的。”(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同時,建議增加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公安機關廳(局)務會議集體研究決定造成錯案的,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影響的,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追究主持人和堅持錯誤意見的組成人員的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四、關於具體條款的修改意見
1、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2、有的同志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對追究錯案責任人責任的時限,表述不夠明確。因此,建議修改為:“追究錯案責任的機構應當自錯案確認之日起二個月內追究錯案責任人的責任。有特殊情況的,經法院院長、檢察長、公安廳(局)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3、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移置於第三條作為該條第二款。
此外,還對一些條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以上意見及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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