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鐵路貨物疏運管理辦法為提高鐵路貨物疏運能力,加速車輛、貨位周轉,確保鐵路運輸暢通定製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鐵路貨物疏運管理辦法
- 目的:提高鐵路貨物疏運能力
- 檔案:省政府令第130號
- 發布時間:2001年7月16日
簡介,詳細信息,
簡介
省政府令第130號
《浙江省鐵路貨物疏運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詳細信息
第一條 適應社會經濟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鐵路(嘉善站除外)、地方鐵路、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貨物疏運活動。
本辦法不適用於非經營性個人物品的疏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鐵路貨物疏運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正常的鐵路運輸秩序。
第四條 杭州鐵路分局統一管理全省鐵路貨物的疏運工作,加強對鐵路車站、企業的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作業程式,提高鐵路運輸服務質量,確保鐵路貨物運輸安全暢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鐵路貨物疏運的協調工作。
第五條 託運人以鐵路運輸貨物的,應當與承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契約。承運人應當將承運貨物按照契約規定的期限交付給收貨人。逾期交付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根據自願原則,託運人可以辦理保價運輸或者貨物運輸保險,也可以不辦理保價運輸或者貨物運輸保險。承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託運人辦理保價運輸或者貨物運輸保險。
第六條 託運人應當及時將領取貨物的憑證交給收貨人,通知其向到達車站領取貨物。收貨人根據託運人提供的領取貨物憑證,按正常運輸期限向貨物到達車站查詢到貨情況,做好領取貨物的準備。
因特殊情況,承運的貨物不能在正常運輸期限內到達的,貨物到達車站應當向收貨人說明情況,並在領貨憑證背面加蓋車站日期戳證明貨物未到。
第七條 承運貨物到達後,鐵路車站應當在確定卸車計畫或者開始卸車的二十四小時內,採用電話、傳真、特快專遞、電子郵件方式,向收貨人發出到貨催領通知並在貨票內據實記明通知的方法和時間。收貨人也可以與到達車站商定通知方法。
利用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卸車的承運貨物,鐵路車站應當向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單位預報、確報送車時間。
第八條 收貨人應當持有效領貨憑證,按照鐵路車站發出的到貨催領通知規定的期限,及時提取貨物。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單位收到預報、確報後,應當做好接車和卸車準備。
到達鐵路車站的貨物,可以在鐵路車站免費存放二十四小時。免費存放期自鐵路車站發出到貨催領通知的次日(不能實行催領通知的為卸車的次日)零時起計算。
收貨人超過上述期限未將貨物提離鐵路車站的,鐵路車站可以按照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對其超過的期間核收貨物暫存費。
禁止以車代庫、以場代庫。
第九條 鐵路貨場內貨物裝卸的組織管理由鐵路車站負責。
承運貨物到達後,裝卸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卸車,確保貨物安全,縮短貨車停留時間。
鐵路二等以上(含二等)車站對整車貨物、貨櫃貨物,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提貨服務。廠礦企業、物資經營單位和運輸部門應當實行夜間出貨和收貨。
第十條 參與鐵路貨物疏運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運輸資格,並經鐵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認可。
鐵路車站、運輸單位、收貨人應當加強協作,互相配合,做好貨物運輸各個環節的銜接,對到達鐵路車站的貨物應當安排運輸力量,及時卸車、出貨。
第十一條 收貨人可以自願選擇符合條件的運輸單位運輸貨物,鐵路車站不得強制收貨人接受其指定的運輸單位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鐵路車站為緩解卸車矛盾,需要臨時利用鐵路專用線或者專用鐵路卸車的,應當報經杭州鐵路分局同意,並與鐵路專用線或者專用鐵路單位簽訂書面協定。
託運人、收貨人需要使用他人鐵路專用線或者專用鐵路卸車的,應當與鐵路車站、鐵路專用線或者專用鐵路單位簽訂共用協定,報杭州鐵路分局批准後,方可共用。
第十三條 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單位應當與鐵路車站簽訂運輸契約,並配備足夠的裝卸機具和作業人員,實行二十四小時裝卸作業。鐵路車站應當加強對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的管理,指導、協助其做好卸車工作。
因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單位的責任,致使鐵路車站不能在十二小時內將已到達的貨車送至卸車地點或者交接地點的,鐵路車站可以將貨車調入其他線路或者地點卸車,由此發生的費用由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單位承擔,但免收貨車使用費。
第十四條 因鐵路車站的責任,致使收貨人無法在鐵路車站發出的到貨催領通知規定的期限內及時將整車貨物、貨櫃貨物提離鐵路車站的,鐵路車站應當告知收貨人下次提貨時間,免收誤期的貨物暫存費,並根據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向收貨人支付已到鐵路車站提貨車輛的放空費。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貨物滯留,鐵路車站不承擔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託運人或者收貨人要求運輸變更;
(三)其他非承運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 對卸車後的貨物,收貨人未按到貨催領通知規定的期限提離鐵路車站,並影響鐵路車站連續卸車作業的,鐵路車站可以將其轉入站內其他堆貨場所;站內其他堆貨場所確實無法接收的,也可以將貨物轉入站外貨場。
鐵路車站選擇站外貨場,應當符合就近、方便原則且具備裝卸、儲存等條件,儘量減輕收貨人的負擔。轉入站外貨場所產生的裝運、倉儲等費用,由收貨人承擔。站外貨場的裝運、倉儲等費用,應當按照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鐵路車站將貨物轉入站外貨場後,不再收取貨物暫存費,並應當在轉入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收貨人。
第十六條 鐵路車站將貨物轉入站外貨場時,應當與站外貨場簽訂契約,辦理貨物交接手續。貨物交接以後發生的貨物損壞、損失,由鐵路車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負責處理,按契約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由於貨物集中到達鐵路車站,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鐵路車站堵塞的,或者貨物已超過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的卸車、倉儲能力且貨車已積壓的,鐵路車站應當向杭州鐵路分局提出調整卸車地點的請示。杭州鐵路分局可以按照就近、方便提貨的原則,採取調整卸車地點的措施。
杭州鐵路分局調整卸車地點的,應當向有關鐵路車站下達調度命令。原卸車地點的鐵路車站接到調度命令後,應當組織實施並通知收貨人;調整貨物的卸車地點後,鐵路車站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向收貨人發出到貨催領通知。
經杭州鐵路分局調整卸車地點的,不得收取調整卸車地點的變更手續費和因調整卸車地點所增加的運費。
第十八條 未經杭州鐵路分局批准,鐵路車站不得擅自調整卸車地點。因擅自調整卸車地點所產生的費用及後果,由鐵路車站承擔。
省人民政府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對杭州鐵路分局調整卸車地點實行監督。調整卸車地點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產生的費用及後果,由鐵路部門承擔。
第十九條 鐵路貨物疏運過程中發生的裝卸、搬運、倉儲、市內短駁及公路、鐵路、水路聯運等有關費用,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 託運人、承運人、收貨人對在鐵路貨物疏運過程中產生的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解決;
(二)分別不同情況,向工商、價格、經貿等部門投訴;
(三)根據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