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會團體管理辦法

浙江省社會團體管理辦法,是一項地方性管理規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社會團體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social groups in Zhejiang
  • 類型:省政府規章
  • 審議單位: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
  • 施行時間:2000年11月1日
內容前十五條,內容後十四條,

內容前十五條

省政府令第121號
《浙江省社會團體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柴松岳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管理,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社會團體進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開展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積極從事社會公益活動的社會團體給予扶持和優待。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有關社會團體從事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事務。
第五條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應當根據《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履行指導、監督和管理職責。
第六條 社會團體的個人會員應當具有本省戶籍,或在本省領有《暫住證》並已居住1年以上;單位會員的住所地應當在本省。
第七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的發起人應當不少於5人;單位作為發起人的,應當不少於3個;個人和單位混合發起的,總數不得少於5個。
第八條 發起人應當自收到業務主管單位同意籌備的批准檔案之日起3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籌備申請;逾期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籌備申請的,應當提交經業務主管單位重新簽署的批准檔案。
第九條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社會團體的業務範圍、成員分布和活動地域相一致;
(二)與已登記的社會團體的名稱有明顯區別;
(三)不得使用被撤銷的社會團體或者被取締組織的名稱;
(四)符合《條例》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社會團體章程應當包括《條例》規定的各有關事項,並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製訂。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刻制印章、申領有關證照、開立銀行賬戶、辦理有關行政登記事項。社會團體從事上述活動以及其他需要證明身份的活動,應當出示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成立後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同意登記的,應當發給登記證書。
社會團體申請在其住所地外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機關在審查時應當徵求設立地登記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需變更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範圍、場所和主要負責人等事項的,應當自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擬撤銷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在其住所地外設立、變更或撤銷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在按照本辦法辦理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設立地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內容後十四條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成立後設立辦事機構的,應當在其辦事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其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知其業務主管單位、開戶銀行和稅務、工商等有關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註銷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後的剩餘財產,按照章程規定處理;因章程規定不明確或章程規定的接受對象、用途範圍等情況發生變化而難以執行的,由業務主管單位決定,用於資助業務主管單位主管的其他社會團體,或用於資助其他公益性事業。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監督。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私分、揮霍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舉辦涉外活動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活動,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依法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並提前7日向其登記管理機關和活動舉辦地登記管理機關書面報告活動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的活動資金應當主要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業務活動。社會團體一年中的日常辦公費用和員工工資、保險福利待遇支出,如無特殊原因,應當低於全年支出總額的50%。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聘用專職工作人員,雙方應當依法訂立聘用契約。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如實反映財務狀況,接受業務主管單位的財務監督。
社會團體財務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民政、財政部門根據本省實際,參照《事業單位財務規則》制定。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當建立財務公開制度,按照章程規定,定期向會員報告財務收支情況。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動1至6個月,並可以責令撤換有關責任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舉辦有關活動前未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的;
(二)使用活動資金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公開財務收支情況的;
(四)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稅務、工商、物價等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登記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停止活動1至6個月,並可以責令撤換有關責任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一)非法刻制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違法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超出業務範圍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管理部門對社會團體給予行政處罰,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實施。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和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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