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環境監理辦法

《浙江省環境監理辦法》在1999.07.21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環境監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7.21
  • 實施時間:1999.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現場監督檢查,第三章 排污收費管理,第四章 事故糾紛處理,第五章 環境監理處罰,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監理工作,保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及時查處環境違法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監理,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依法對污染源實施現場監督檢查和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污收費管理,以及處理污染事故、糾紛和生態破壞事件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高度重視環境保護工作,加強對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逐步增加對環境監理工作的投入。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環境監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條 環境監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有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設立的環境監理機構具體負責環境監理工作。環保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環境監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 環境監理人員(以下簡稱監理人員)應當熟練掌握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業務知識,並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證件後,方可上崗。
第七條 環境監理機構實施環境監理具有下列職權:
(一)向排污單位負責人、污染事故或生態破壞事件責任人進行詢問;
(二)使用筆錄、錄音、錄像、現場採樣、查閱有關資料及其他為調查所需要的合法方式調查取證;
(三)制止正在進行的環境違法行為;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受委託對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監理人員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礙,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現場監督檢查

第九條 環境監理機構應當對轄區內的污染源現場和新污染源的產生情況以及與防治污染有關的工程、設施、設備的建設、安裝或運行進行經常性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和依法處理環境違法行為。
第十條 環境監理機構實施現場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況;
(二)污染治理設施的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校驗情況;
(四)採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限期治理執行情況;
(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資料;
(八)其他與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一條 監理人員實施現場監理,應當佩帶“中國環境監理”證章,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不得少於二人。
第十二條 監理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三條 環境監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現場監理報告制度,定期總結監理情況,並對現場監理記錄實行檔案管理。

第三章 排污收費管理

第十四條 環境監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排污收費管理職責:
(一)通知轄區內排污單位按有關規定申報排放污染物情況;
(二)根據監測數據、排污單位的排污申報、日常現場監理記錄及有關資料,核定各排污單位的實際排污量;
(三)核算排污費;
(四)徵收排污費。
第十五條 環境監理機構及其監理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排污收費標準,堅持“依法、全面、足額、按時”的原則,不得擅自提高標準,不得擅自緩、減、免徵排污費。
符合排污費緩、減、免徵條件的,由繳費單位提出申請,按國家規定程式審批。
第十六條 環境監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票據管理制度和排污費財務管理制度,實行收支兩條線,不得截留、坐支排污費。

第四章 事故糾紛處理

第十七條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糾紛和生態破壞事件,或者檢舉和控告環境違法行為,環境監理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環境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環境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的報告制度,提高應付和處理突發性環境污染事件的能力。
第十九條 環境監理機構根據當事人自願和合法原則,主持調解環境損害賠償糾紛。
第二十條 環境損害賠償糾紛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監理人員署名,加蓋環保部門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調解協定簽訂後,監理人員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如責任方在協定規定期限內未履行規定義務,受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二條 環保部門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環境違法行為,可以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環境監理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環境監理中應當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實施環境監理行政處罰,應當考慮下列情節:
(一)違法行為的事實、嚴重性及持續時間,包括污染物的濃度、毒性大小及對公眾健康和環境的影響;
(二)以往有否發生違反環保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三)非法獲得的經濟收益;
(四)同類案件的處理情況;
(五)處罰決定對被處罰單位可能造成的影響;
(六)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五條 環保部門在作出30000元以上罰款及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履行告知義務;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環保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六條 環保部門在實施環境監理過程中,發現環境污染事故或生態破壞事件有關責任人或單位破壞環境資源,觸犯刑律的,應當將案件及有關材料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阻撓、妨礙監理人員依法行使環境監理職權,或對監理人員、舉報人打擊報復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理人員在環境監理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環境監理機構違法行使環境監理職權,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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