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辦法

《浙江省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8-12-10
  • 生效日期:1988-12-10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1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12-10
【生效日期】1988-12-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浙江省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辦法
(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依法辦理村民自己事情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村民委員會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指導、支持和幫助下進行活動,並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承擔下列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並教育村民遵守和執行;
(二)負責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農業生產,進行農田基本建設,發展工業、供銷、信用、消費等合作經濟,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
(三)興辦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衛生、體育和其他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教育村民移風易俗、尊老愛幼、擁軍優屬、愛護公共財產,促進村和村之間、村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四)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五)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聯戶、私人企業或者合夥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六)教育、推動村民履行計畫生育、接受義務教育、服兵役、納稅等義務,教育、推動村民履行農產品定購契約;
(七)根據鄉、民族鄉、鎮的總體規劃,制訂本村的村莊建設規劃,經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八)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提出建議。
第四條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和便於民眾自治、利於發展生產的原則,一般按照現有地域範圍設立。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其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選舉委員會主持,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指導下進行。由村選舉委員會主持選舉的,村選舉委員會的人選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會議通過。
第七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的候選人由依法享有選舉權利的村民十人以上聯合提名,或者由村民小組提名。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選舉委員會應將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選人列入候選人名單,在投票選舉的五天以前公布。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一般實行差額選舉;根據候選人提名、醞釀的情況,也可以實行等額選舉。村民委員會實行差額選舉的,候選人數可以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二人。村民委員會正式候選人名單經醞釀協商後,根據較多數村民的意見確定,以姓氏筆劃為序排列公布。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
投票選舉可以召開選舉大會,也可以按村民小組分設票箱進行;年老、病殘行動不便的村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外出村民可以委託其他有選舉權的村民代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的委託不超過三人。
第十二條選舉村民委員會時,監票人、計票人由各村民小組推薦產生。村民委員會的正式候選人,不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第十三條本村二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選舉權利的村民參加選舉,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十四條村民會議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村的選舉辦法。對於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行為,按照本村選舉辦法的規定處理;違反國家法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模範地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熱心為村民服務,辦事公道廉潔。
第十六條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七條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社會福利、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較少的村,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
第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對村民委員會成員進行培訓。
第二十條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全體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會議成員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
第二十一條舉行村民會議時,由村民會議全體成員參加,也可以由每戶派代表參加。人口過多或者地域範圍較大的村,可以分片舉行村民會議。
第二十二條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涉及全體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村民會議的決定,以村民會議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或者以本村總戶數的過半數戶代表通過。
第二十三條村規民約由村民會議討論制定,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由村民委員會監督執行。村規民約不得與憲法、法律和法規相牴觸。
第二十四條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報告工作,並接受村民會議監督。村民會議有權撤換不稱職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經五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選舉權利的村民聯名提出,村民會議通過,可以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二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因故出缺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補選人選,由村民會議通過。
第二十六條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向本村經濟組織或者村民籌集。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收支帳目應當向村民會議報告,並按期公布,接受村民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報酬或者補貼,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指導下,由村民會議根據本村實際情況確定。對經濟比較困難的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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