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築業管理條例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建築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4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4年11月28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內容,修改決定,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業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建築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建築業活動,是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及其承發包、中介服務等活動。
第四條 從事建築業活動應遵循公正、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築業行政主管部門,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建築業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按國家規定負責本專業建設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築業行業協會根據章程維護建築業企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督促建築業企事業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
第二章 業主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業主是指發包建設工程並承擔工程價款支付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 業主發包建設工程採取招標或協定的方式。國有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投資或參與投資的建設工程的發包,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一律實行招標。
業主發包建設工程,應當按規定選擇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承包商。國有資金投資或參與投資的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總承包的,應當在總承包招標檔案或契約中明確可分包的範圍、內容和分包商的資質條件、選擇方式及程式。
業主發包建設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單位。
第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前,業主應按規定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申領施工許可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業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條 業主應按規定配備相應的工程管理人員或委託建設監理機構,對建設工程質量、進度、投資等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業主與承包商商定由業主提供建築材料和設備的,業主應按契約約定的種類、規格、數量、質量以及供貨時間、地點提供建築材料、設備及其產品合格證明,並由承包商驗收。業主提供的材料和設備不符合契約約定的,承包商有權拒絕接受。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時,必須按施工契約、設計檔案、國家和省有關施工驗收規範、質量檢驗標準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業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三條 業主必須按契約約定和國家、省有關規定支付建設工程價款,辦理竣工決算。
第十四條 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由於業主或其他不屬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費用或延誤工期,業主應按契約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賠償。
第三章 承包商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活動的企業。
第十六條 設立建築企業應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資質證書,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省外承包商來本省承接建設工程業務的,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承包商應按核准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按規定應予招標的建設工程,承包商應通過投標方式承接建設工程業務。
第十九條 具有總包資格的承包商可按規定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契約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業主認可。總包商對業主負責,分包商對總包商負責。總包商和分包商就分包工程對業主承擔連帶責任。
總包商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後,應對分包的工程進行全面有效管理。
分包商不得將建設工程再分包。
禁止將承包的建設工程倒手轉包。
第二十條 承包商應對建設工程的質量負責,建立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保證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十一條 承包商應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保障制度,改善勞動條件,消除事故隱患,保證安全生產。
承包商施工時,應加強對施工人員、施工現場的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二條 勘察、設計承包商應按有關標準、規範、規程進行勘察、設計,編制勘察、設計檔案,並在設計檔案實施中,按契約約定履行職責。
勘察、設計承包商不得在設計檔案中指定使用特定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建築材料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 施工承包商必須嚴格按設計檔案的要求進行施工。
施工承包商購買、使用建築材料、設備必須符合設計檔案的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業主發現承包商購買、使用的建築材料、設備不符合設計檔案的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的,有權要求承包商更換,承包商應予以更換。
第二十四條 承包商必須按契約約定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向業主提出竣工驗收報告,辦理竣工決算。
第二十五條 實行建設工程質量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商在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開具工程保修書。在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以及材料、設備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負責維修,維修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六條 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由於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業主增加工程費用或延誤工期,承包商應按契約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賠償。
第二十七條 項目負責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程,履行工程項目管理各項職責,確保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
第四章 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十八條 建築業中介服務機構包括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機構、招標代理機構、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監理機構和質量檢測機構。
第二十九條 設立建築業中介服務機構應按規定申領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建築業中介服務機構應按核准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從事業務。
第三十條 《浙江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條例》規定必須委託監理的建設工程,應委託建設監理機構進行監理。其他建設工程是否委託監理,由業主自行決定。
因建設監理機構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損失的,建設監理機構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建設工程契約
第三十一條 在建築業活動中,業主、承包商、中介服務機構之間必須依法簽訂書面契約。
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契約的內容應與招投標檔案有關規定相一致。
第三十二條 推廣使用國家統一的建設工程契約示範文本。
第三十三條 承包商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簽訂分包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分包契約與總包契約發生牴觸的,以總包契約為準。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契約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依法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實行建築企業資質審查制度。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對建築企業實行企業資質動態管理,對不符合資質條件從事建設工程業務的,可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註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六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質量監督機構應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七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建設工程價格的指導和管理,根據市場情況發布工程造價要素指導價格。
第三十八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行業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監督管理體系,加強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教育,組織推廣安全防護技術與設施。
第三十九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建設工程契約的監督檢查,協調解決建設工程契約爭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對承包商依法進行處罰外,對起主要作用或作為直接責任人的項目負責人,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註冊機關責令其暫停執業,直至吊銷執業資格證書:
(一)以行賄等不正當手段謀取工程中標的;
(二)將建設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設計檔案或施工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物構配件或偷工減料、弄虛作假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和安全生產技術規程,造成工程建設安全隱患的;
(六)隱瞞或謊報、拖延報告工程質量安全事故或破壞事故現場的;
(七)出借、偽造、塗改、出租、轉讓註冊建造師資格證書或執業憑證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項業務收費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管理許可權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無資質證書從事建築業中介服務業務的;
(二)建築業中介服務機構超越批准的資質等級從事中介服務業務的;
(三)建築業中介服務機構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建築業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
第四十三條 按本條例規定收繳的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四條 業主、承包商和中介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建築業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的,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承包商未按契約約定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從事建築業活動,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業主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結算或支付工程價款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業主拒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承包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築業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決定

二、對《浙江省建築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2.刪去第八條。
3.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發包建設工程,應當按規定選擇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承包商。國有資金投資或參與投資的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總承包的,應當在總承包招標檔案或契約中明確可分包的範圍、內容和分包商的資質條件、選擇方式及程式。”
4.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省外承包商來本省承接建設工程業務的,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5.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建築業中介服務機構包括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機構、招標代理機構、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監理機構和質量檢測機構。”
6.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項業務收費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管理許可權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無資質證書從事建築業中介服務業務的;
“(二)建築業中介服務機構超越批准的資質等級從事中介服務業務的;
“(三)建築業中介服務機構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建築業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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