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5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 頒布時間:1988年05月18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5月18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位於寧波市老市區東北的小港地區,面積暫定為三點九平方公里。
第三條 開發區遵循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加強與內地的經濟技術合作相結合的原則,引進外資,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管理方式,開發新產品,興辦新興產業,發展外向型經濟,為國內技術進步和經濟建設服務。
第四條 開發區鼓勵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商)在開發區內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科研機構和興建基礎設施。
第五條 開發區鼓勵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開發區內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科研機構和興建基礎設施。
第六條 開發區鼓勵國內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個人在開發區進行各種方式的技術合作。
第七條 開發區優先引進下列先進技術:
(一)與國家或浙江省重點發展的新興產業和新產品有關的;
(二)對國內現有企業技術改造和產品更新換代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三)產品能外銷或替代進口的;
(四)生產工藝和製造技術是國內需要的;
(五)有利於國內某個行業或產品趕上世界先進水平的。
第八條 開發區可以設立外貿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經營進出口貿易。
第九條 開發區內不得舉辦下列企業: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環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生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允許的產品的。
第十條 開發區內投資者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利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一條 寧波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寧波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十二條 寧波市人民政府授權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制定開發區的行政管理規定;
(三)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批或審核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管理開發區的財政、稅收、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
(五)管理開發區內的土地和房地產市場;
(六)管理和監督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組織;
(七)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貿易;
(八)檢查、監督和協調寧波市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的工作;
(九)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十)管理開發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十一)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公益事業;
(十二)寧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開發區管委會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干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各項行政管理事務。
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金融、保險、外匯管理、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等業務工作,由寧波市有關部門或由其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辦理。
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
第十五條 在開發區投資經營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補償貿易;
(六)租賃;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
以本條(一)、(二)、(三)項方式投資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六條 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事業,由投資者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內的中國銀行分支機構或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允許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銀行和金融機構開戶。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開發區內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或國家批准的其他保險機構投保。
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所在地設定會計帳簿,按有關規定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開發區管委會的監督。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批准的契約或章程範圍內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畫,籌措、運用資金,採購生產資料和銷售產品;自行確定工資水平,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聘用或辭退經營管理人員,錄用或辭退職工。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歇業的,按法定程式清理債權債務並辦理歇業手續後,外商資產可以轉讓,外商資金可以按有關規定匯出。
第四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的生產型企業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開發區內外商投資的生產型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可以自獲利年度起二年內免繳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按百分之七點五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全年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全年產品產值百分七十以上的,可以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的先進技術企業,可以自獲利年度起三年內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可以再延長三年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獲利年度起五年內免繳地方所得稅;其中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可以自獲利年度起八年內免繳地方所得稅;免稅期滿後需要繼續減免的,由開發區管委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彌補;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繼續彌補,但不得超過五年。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可以減免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繳納所得稅後,外商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再投資於本企業或開發區內其他企業,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稅款的百分之四十;再投資於開發區內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的,可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納的所得稅稅款;經營期不足五年撤出該項投資的,應繳回已退還的所得稅稅款。
第二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商,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可以匯往國外,並免繳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三十條 外商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從開發區獲得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繳所得稅的以外,可以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繳納所得稅;其中以優惠條件提供資金、設備或轉讓先進技術的,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可以享受更多的減免所得稅優惠。
第三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築材料、生產設備、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免繳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用免稅進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產品經批准轉為內銷的,應按有關規定補繳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三十二條 在開發區內工作或居住的外商,攜帶進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憑開發區管委會的證明檔案,在合理數量內免繳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三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出口時,除國家另有規定的產品外,免繳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三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可以減免土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
第三十五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需要借貸短期周轉資金及其他信貸資金的,經開發區所在地的中國銀行審核後優先貸放。
第三十六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開發區所在地的中國銀行或經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其他銀行以自有外匯抵押,借貸人民幣資金。
第三十七條 開發區內的國內獨立或聯合經營企業,可以比照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享受優惠。
第三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國內獨立或聯合經營企業,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外匯留成、貸款、稅收等優惠。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寧波市北侖工業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及其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開發區和北侖工業區投資舉辦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授權寧波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寧波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暫行條例》同時廢止。